五、量刑裁量权程序控制方式的独特价值
正如我国学者季卫东所指出的:“为了防止和限制恣意,我国采取了比西方更严厉的措施。其动机或可理解,但其效果却很糟糕。因为我国在缩减恣意的同时也压抑了选择,而选择恰恰是‘法律’程序的价值所在。”[101]实体控制方式最大的缺陷在于“它在缩减法官恣意量刑的同时,压抑了法官在量刑选择上的裁量权”。
程序控制方式指的是通过完善相应的程序,使得控辩双方能够在专门的阶段就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是否成立,量刑事实及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展开相应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在判决书中再对上述问题作出必要的回应,并阐明详细的量刑理由,以此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任何国家程序控制方式的有效运转都是以实体法(实体控制方式)为基础的,缺乏实体法的程序控制方式将失去方向。然而,量刑裁量权程序控制方式却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和价值。
(一)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得以保留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刑事诉讼,事关人命、自由、国家目标及社会正义,与民商法相比较更需要保留基于人格修养的心证及感化的余地”[102],而且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千姿百态,因此,在量刑程序中让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殊为必要。
在量刑问题上,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主要有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刑罚量上的裁量。不论是何种刑法典,绝大部分犯罪的量刑都是一个幅度,只不过幅度的大小有所不同而已。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于某一犯罪最终的刑罚量,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通过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最终确定。第二个维度是法官对刑罚种类的选择。就刑罚种类来讲,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附加刑还可以单独适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某一犯罪应当判处哪一种类的刑罚,是否要适用附加刑,法律也无法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往往要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缓刑为例,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被告人不是累犯。第一、三条是硬件,但第二条就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一切只能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量刑裁量权的实体控制方式,在限制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同时,往往也消灭了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主观能动性,将法官变成了韦伯式的“自动售货机”。而程序控制方式,一方面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另一方面,又使法官保留下必要的量刑裁量权,只不过这种裁量权开始从“办公室”转变到“公开透明的法庭”。
总之,考虑到法官和普通人一样有着天然的缺陷,同时也考虑到“任何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法官不受控制的量刑裁量权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滥用,造成量刑的差异和司法不公,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但是,这种制约“不是什么捆住法官手脚的巨细靡遗的量刑指南,而是程序上的设置”[103]。
(二)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将会受到诉权的有效约束
在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之下,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是否成立,以及量刑事实和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都将会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分别提出,如果存在争议的话,控辩双方还可以就此进行质证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何种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应当被法庭所采纳,以及这些量刑事实和情节的法律后果等,法官的量刑裁量权都将受到控辩双方诉权的有效制约,法官滥用量刑裁量权的情况将会得到有效的规范。
实际上,不论是量刑裁量权的实体控制方式,还是量刑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方式,都能够达到限制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后果。只不过实体控制方式试图通过建立相应的“实体法规则”将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法律效果“量化”,而程序控制方式则是通过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方式,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限制法官在量刑事实和情节的取舍、量刑事实和情节的法律效果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法官量刑裁量权方面,程序控制方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保证了控制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防止了实体控制方式的不科学性和机械性。
(三)公开、透明的程序更利于吸纳诉讼各方及普通民众的不满
与实体控制方式不同,程序控制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吸纳诉讼各方的不满。程序控制方式通过设置一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诉讼各方的参与,借助控辩双方的交锋,最终将法官的量刑裁判置于阳光之下。这一过程本身便满足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下便以程序公正的要素之一——程序参与原则为例,重点论述程序控制方式在吸纳诉讼各方不满问题上所具有的独特价值。
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理论,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程序的参与。而程序参与的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04]程序参与要求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并充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某些诉讼中的事项有决定权。在这里,参与的核心是能够发表意见。
心理学研究表明,只有关照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效果,裁判才能被接受;只有在心理上接受裁判,才能最终消除或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105]如果受程序直接影响的人能够积极地参与到刑事程序中来,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那么他们在心理上会觉得国家的司法程序在认真地对待他们,而不是在敷衍了事。在当事人能够真正且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程序的情况下,程序能够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他们会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重视和关注,这种心理过程会使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接受裁决结果,即使裁判结果对他们不利。
(四)公开、透明的程序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量刑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竞争和整合,没有一个科学意义上的正确的量刑结果,但是却存在着一个‘正确’的量刑程序。”[106]量刑程序的公开和透明,不仅使控辩双方充分阐明了各自的立场,而且也使得“法官是如何得出量刑结论”这一问题暴露在阳光之下,法官不再是量刑的唯一主体,法官的量刑裁量将会受到控辩双方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正义将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的公信力是比较低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对法官的不信任。以最近几起舆论反映强烈的案件为例,不论是“杭州飚车案”[107],还是“前中石化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亿元被判死缓案”[108],民众都普遍认为法官量刑存在问题。二是民众普遍不接受裁决结果。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申诉、上访等现象就是人民群众不满裁判结果的真实写照。三是从法院法官的行为表现来看,司法官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频频见报,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四是个别案件审理不公,特别是近年来影响很大的杜培武、佘祥林、李玖明、赵作海等冤案,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方式,通过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至少能够达到以下两个方面的效果:
一是抑制司法腐败,特别是量刑腐败。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一旦起诉,那么法官很少会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如果对“刑事诉讼领域存在司法腐败”这一命题没有什么异议的话,那么这种腐败将主要是量刑腐败。而量刑腐败往往是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幌子下进行的,我国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其随意性拓展成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腐败工具。量刑程序一旦公开、透明,当事人得以参与量刑、发表各自的量刑意见,辅之以判决书说理制度,这将对法官量刑裁量权构成极大的制约,量刑腐败问题将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二是消解人们对量刑结果的怀疑。尽管我国法官滥用裁量权、量刑腐败的案例时常出现,但这毕竟不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常态。而且,由于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每个案件都会具有自己的独特个性,因此只要法官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同案不同判”本身也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在现实世界里,我国普通民众总是对“同案不同判”表现出格外的“热情”,总是怀疑其中存在什么“猫腻”,案件当事人更是如此,“案结事不了”成了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顽症。此外,由于我国量刑程序是在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即便法官没有任何腐败情形,也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当事人仍然可能因为没有参与量刑程序,而对量刑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也就是说,我国司法公信力较低,即便是在法官没有不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民众也常常会对判决产生怀疑,而这种怀疑因量刑程序的不公开、不透明而加剧。
其实,不论是抑制司法腐败,还是消解人们对量刑结果的怀疑,归根结底是达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刑的程序控制方式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使“量刑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因而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本章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