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原论(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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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与正义:程序的重要性

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更重视程序。在英国,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可以追溯到《大宪章》时代。实际上,英国普通法的最初发展与令状制诉讼形式密切相连。那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护,必须首先从大法官手里获得令状。这种令状是启动救济程序的“官方证书”,救济先于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而无令状则无救济。简言之,在英国法早期发展中,实体法隐藏在程序的缝隙中。[31]直到晚近,英国才颁布了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人权法案》。在美国,宪法中有两个“正当程序”条款,即第五条和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指向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禁止它们未经“正当程序”剥夺公民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这两个条款在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是程序公平、公开和公正,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作为法官,当事人有机会充分参与审判过程,审判中应兼听双方证词,以及陪审审判、律师辩护和公开审判等原则。在英美法中,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中,涉及程序的瑕疵往往会导致实体内容无效。实际上,通过美国最高法院对它的解释,许多实体价值得以确立,具体权利得以拓展。“正当程序”在美国曾被用于不同目的。在20世纪初期,联邦最高法院和各种法院曾经以它为武器,宣布许多保护劳工权益的立法无效;而在20世纪后半叶,联邦最高法院则运用它确立了隐私权等一些宪法性权利。[32]

在英美法中,程序的重要性也体现在庭审中所采用的对抗制程序。在诉讼法领域,英美法国家采取对抗制,而大陆法国家实行纠问制。这种差异由来已久,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显著。如果把这两种刑事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人们就会发现,它们之间至少存有以下重要差异。首先,在英美,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解决纠纷,被告及其律师与检察官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欧陆,检察官代表国家指控被告,具有优于被告的地位。其次,在英美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并不主动查明事实真相,而当事人处于积极的地位,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来厘清案件事实,陪审团负责确定“事实真相”,法官只负责把相关的法律适用于该事实;在欧陆,法官处于积极地位,负责查明事实真相,例如,被告的“供认”和当事人之间确认的事实对于法官只有参考价值,法官可以超越它们,继续调查事实,直到自己满意为止。最后,在英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横向关系反映了个人主义的法律文化;在欧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纵向关系反映了国家主义的法律文化。当然,当代大陆法的诉讼中开始引入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但与英美法相比,欧陆各国诉讼程序仍然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对抗制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举证和交叉询问,积极地引导法庭认定事实真相,各方都通过律师不遗余力地举证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事实的确立要基于证据。为了使对抗制诉讼富有成效,确保法庭审判的纯洁性、认定事实的精确性以及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证据法得到了充分发展。相比之下,英美证据法更有助于保障被告的基本权利。对抗制在人权保护上的优点之一是避免了对被告的刑讯逼供。在不实行对抗制的司法体制下,刑讯逼供则成为发现和确认“罪证”的法宝。

英美法的程序主义旨向不仅体现于诉讼程序领域,而且渗透到法律的各个领域,甚至越出了法律的界域,而遍布于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人们虽然对何为“正当”存有争议,但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在大型复杂的当代多元社会,程序似乎成为超越形式—实质对立的有效途径。实际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富勒的法律道德论以及哈贝马斯的商谈论,都具有明显的程序主义气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