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行为犯概念的中外学说
有关行为犯的概念,在中外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的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要件中,虽然存在像伪证罪那样,仅以行为人的一定身体动静作为行为内容的情况,但大部分都是像杀人罪、盗窃罪那样,还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前者称为举动犯(单纯行为犯)(Tatigkeitsdelikte;schlikte Tatigkeitsdelikte);后者称为结果犯(Erfolgsdelike)”。(注:〔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12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与实质犯相对。“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与其相对应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4页以下。)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9页以下。)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形态。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同时,这种观点还认为,举止犯(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外还包括一种过程犯。(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以下。)
第六种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种观点同时还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则是实际的损害。(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0页。)
由此可见,行为犯概念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争议极大,尤其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无论是概念的具体表述还是对其所包含的内容的理解均有差异,这不仅导致了行为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系出现十分混乱的局面,也显现出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行为犯问题研究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