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抗制儿少性剥削犯罪组织化的对策
人类社会中,黑暗的儿少情色市场,具有很大的获利空间,这是犯罪组织介入的最大诱因。在抗制手段上,也就有必要将之纳入思量。虽然台湾地区已制定儿少性剥削“条例”,藉此应对儿少性剥削行为,但仍无法有效阻止前仆后继的不肖业者或犯罪组织。故对于与儿少性剥削的犯罪组织的应对,必须先从刑事立法政策的脉络出发,再从法规范的调整与组织犯罪之抗制角度,分别检讨对于儿少性剥削刑事规范的妥适性。尤其,如何有效打击与儿少性剥削有关的组织犯罪,更须加以关照。
(一)以保护儿少身心健康为法益核心
法益保障是当代刑法维护的核心价值,无论是法规范释义,或刑事政策的探讨,无不藉由法益的保护作为思考的起点。
关于儿少性剥削的法益保护,台湾地区的“刑法”与“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中,不乏针对媒介未成年人从事性交或猥亵活动的处罚。关于性犯罪的刑事规范,台湾地区“刑法”大致区分为性自主与性风俗(善良风俗)的保障。前者规定于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以使他人违反意愿的性交或猥亵行为类型为构成要件(“刑法”第221条以下);后者则是规定于第16章之1的妨害风化罪章,禁止引诱媒介性交易等盈利行为,如俗称的应召站等色情行业(23)。
其中,和青少年相关者,为第227条“与未成年合意性交罪”,该条主要处罚行为人与未满14岁或16岁以下之男女从事性交猥亵活动。本规定立法初期的争议是,条文中未有强制或其他违反意愿的明文,因此是否有侵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法益,有不同看法:其一,将本罪归类于“意愿无意义”类型(24),认为本罪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法益所设的保障规范;其二,是较折中的看法认为,未成年人的性自主与身心健全应同时为本罪的保障法益(25)。
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说法,从构成要件可知,以未成年人为性交对象者,就该当本罪。立法者似乎是以16岁为年龄门槛,一律以年龄来“拟制”,将未满16岁者,皆视为欠缺性自主与自决能力的被害客体。但台湾地区“刑法”的法定成年为18岁,对于16岁以上未满18岁者即无法适用本罪规定。所幸,此漏洞的填补,于“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1条第2项有规定,行为人与16岁以上18岁以下者为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之刑事制裁。这显示立法者有意选择设立专法来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此外,早期儿少与他人从事对价关系的性活动时,被外界视为一种有碍社会善良风俗的“自愿性行为”,所以常以未成年人为取缔与训诫对象,施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与感化教育等处遇,被贴上“非行”的负面标签。伴随着儿少福利团体与国际儿童组织的倡导,立法观点也随之调整从“保护”观点来形塑未成年人于规范中的主体性地位(26)。故台湾地区在“儿少性剥削条例”创设后,无论性活动动机是出于自愿或被迫,皆非所问。取而代之者,是利用儿少性剥削的社会现象,将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维护,纳为刑法规范系统中的重要法益。
“大法官”释字623号解释也明确指出:“儿童及少年之心智发展未臻成熟,与其为性交易行为,系对儿童及少年之性剥削。性剥削之经验,往往对儿童及少年产生永久且难以平复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伤害,对社会亦有深远之负面影响。从而,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从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动,乃普世价值之基本人权(27),为重大公益,‘国家’应有采取适当管制措施之义务,以保护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与健全成长。”且进一步阐明“儿少性剥削条例”第1条的立法意旨为“防制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剥削,保护其身心健全发展。”因此,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因任何非法性活动而遭致性剥削,是为普世价值之基本人权,应是国家以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
综上,儿少性剥削问题,无法单纯依照普通刑法解决;刑事政策上,应赋予法益保障的实质内涵。这也是释字689号解释强调的,行政当局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存有“客观的保护义务”。毕竟性剥削背后的权力结构,可能是从父母家庭、性交易产业、应酬文化以及父权社会体制等影响的效应。若单纯以性自主法益的角度来检视,难保司法单位会忽视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因此应以儿少身心健康法益为出发,以维护儿童身心健全发展,同时免于身心灵的伤害为方向,无论是否出于自愿,凡有碍其身心发展的性剥削都是刑事规制的对象。
(二)补足儿少性剥削刑事立法的漏洞
基于风险社会下刑事政策的考虑,为求法益保障的周延,保护儿少健全身心发展的法益,有必要从源头来杜绝风险,思考如何建构一个确保儿少身心健康发展的安全环境。
1.增定不当债务拘束儿少罪,杜绝儿少人口贩运之性剥削
人口贩运是一个浩大的工程,通常能够进行人口贩运的,多半是犯罪组织;由于人口贩运与色情市场密切相关,儿少性剥削就是其中之一。就规范面而言,依“人口贩运防制条例”第2条之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人口贩运”是指,意图使未满18岁之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未满18岁之人,或使未满18岁之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28)。
因此,对于性剥削为目的的人口贩运犯罪,台湾地区的“人口贩运防制条例”第31条规定:“意图盈利,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使人从事性交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然该规定除未考虑受害者可能是未成年人的情况外,也非属提前消弭风险的法律设计。另外,本罪立法的主要考虑是,实务常见人口贩运集团以各种名目不断增加被害人所负债务,并以此不当债务形成被害人心理约束,迫使其以性服务偿债而遭不当之剥削。因此,一旦未成年者陷入本罪的被害情境,也仅能待实际发生剥削情事后,才得以本罪既遂相绳。
不过,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思考出发,当人蛇集团与当地业者合作,以合法掩饰非法的“债务捆绑”手段,逼迫儿少性剥削活动时,究竟该如何有效规制,即生疑义。“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4条规定,行为人若意图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而利用买卖、质押或以他法,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由于买卖与质押人口,是指买方与卖方将未成年人视为交易物品藉以牟利,处罚者为后续造成未能年人置于他人实力支配之下的行为。相对来说,“人口贩运防制条例”第31条则是未成年人囿于社会经验不足,成为签具契约而承担不当债务之一方,进而置于他人实力支配之下。
换言之,虽是已经趋近于违反他人意愿的心理压迫与约束,但仍是一种经过未成年者自身的“利益权衡”后,两者间形成合意关系的约定,而无法直接适用“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4条买卖质押人口罪,或第33条以违反意愿之方法使未成年人从事性交或猥亵行为罪之处罚规定。
由于此种游走法律边缘的债务捆绑贩运手段,很受不法集团分子青睐。尤其,特种行业组织往往经营得道,一旦利用大量资金的投入邀约,很快就会成为未成年人陷入性剥削困境的元凶。因此,基于防患未然的思考,对于犯罪组织经营贩运模式的打击,有必要参考“人口贩运防治条例”第31条之处罚规定,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专法中制定相应规范。亦即,基于维护儿少身心健康法益与风险控管的政策导向,宜于“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4条买卖质押人口罪之后,新增第34条之1的“儿少性剥削不当债务拘束罪”,同时考虑法益前置化保障的风险控管精神,可将本条作为危险犯之设计为:“意图盈利,利用不当债务约束儿童与少年或陷于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用以解决此等不法犯罪之一再滋生。
2.创设儿少性剥削的法人处罚,并没收其不法利得
儿少性剥削犯罪,逐渐趋向组织化的分工经营。黑道与帮派渗入,利用暴力控制而实行犯罪外。为了躲避追缉,甚至透过企业化经营作为掩护,例如,以法人公司行号作为合法掩饰非法的方式,成为一种犯罪企业的组合,或利用出资吸金,赚取更多不法利益。不过,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并未对于这类法人犯罪有相应规范,可能造成特定法人仍可取得不法利得,甚至仅以一人为代罪羔羊来承担所有刑事责任,其余股东仍继续获取不法利益。因此,有必要思考如何在儿少性剥削防制专法中创设法人的制裁规定,共同防治儿少性剥削组织化与法人化的问题。
尤其,近年来法人犯罪问题崛起,以大型法人的犯罪为主。如日月光排放废水所造成的污染、味全馊水油事件以及大统混合油事件(29)。这类案件所侵害法益很重大,只有以行政处罚相应,不足以达到威吓之效。此外,也造成法人东山再起成立,另立一家公司继续挂羊头卖狗肉。因此面对不同犯罪问题,刑法规制的态度也应有所转变,刑法也是一种预防社会被侵害的重要工具(30)。对于法人应当采取特别预防的思考,法人犯罪操于幕后非单一特定的支配集体或企业文化,故也应当让法人得以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儿少性剥削犯罪组织若有违犯“人口贩运防治条例”,可依照“人口贩运防治条例”第39条之规定处罚法人。亦即,“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人口贩运罪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人口贩运罪所定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则得以免罚。”该规定属于两罚制的规定,对于人口贩运的组织所成立法人可加以处罚,可以有效遏止该等公司再次成立,甚至于预防该组织转换另外一种形式再次崛起。
不过,“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并未有类此法人犯罪的规范,且性剥削犯罪有多种面向,并非仅有人口贩运,故对于从事儿少性剥削犯罪组织,其所成立的公司法人将无法有效遏止,应当参照“人口贩运防治条例”第39条,将法人犯罪规范于“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之中。增设规定如:“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1条至第40条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如此,方能有效制止儿少性剥削犯罪之组织,并能配合“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7条规定之财产没收程序(31),没收其不法利得。
(三)加强打击儿少性剥削的组织犯罪
对儿少性剥削可能带来的财富,成为犯罪组织觊觎的“发财管道”,让犯罪组织加入儿少性剥削,或对儿少色情业者要求保护费等,皆直接或间接扩大儿少性剥削的现象。如何打击犯罪组织在儿少性剥削犯罪的助力,不可忽略。
1.组织犯罪定义的新诠释
“儿少性剥削条例”中的刑事制裁规定,多着眼于个别业者的具体不法行为。例如,为促成未成年人提供性服务,而有引诱、容留、协助或媒介等行为。然而,从消弭性剥削风险的政策思考,近年来,随着情色市场国际化的趋势,逐渐凸显出不法分子透过集团化、组织化的经营模式藉此牟利,才是造成儿童及少年遭不当性剥削现象的主要原因。
目前,台湾地区不乏黑道与跨国人蛇集团合作,或是以经营网络事业为手段,实际却是利用债务捆绑、毒品控制或网络传播邀约信息等方式,利用未成年人思虑未周或经济弱势达到剥削目的。这些不法活动的背后运作,通常有集团组织化的分工模式。典型案例是,时常会有黑道帮派,吸收校园内未成年学生为集团成员,以住宿游玩等媒介手段引诱在学之逃家少女坐台陪酒、提供性服务,藉此牟利。此种帮派组织分工细腻,除有负责驱车接送少女卖淫者外(俗称马夫),另有负责监控少女行动之成员(32)。透过分工,各司其职,除能有效掌控受剥削对象外,也能降低遭受司法人员查缉之风险。
“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制定之初,没有考虑如何规制组织犯罪。传统组织犯罪是相对较为狭义的概念。从学理的角度观察,经常会将组织犯罪定位为运用暴力威胁为手段工具,追求利益极大化的“暴力集团”。因此,“组织犯罪条例”主要以帮派暴力犯罪为规范对象。本“条例”第2条规定,犯罪组织是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而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的组织。换言之,目前法律认定,成立组织犯罪的前提,须有特定数额的组织成员(三人以上)来持续运作(常习性),同时犯罪内容必须带有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特征。
随着时代的转变,犯罪型态也越趋多样化。其中重要的成因是,组织犯罪集团慢慢意识到,为求利益,必须扬弃传统的暴力经营模式,朝向国际化、科技化与分工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以求更加技巧性的规避司法调查。不法集团逐渐淡化暴力色彩,也反映在对未成年人性剥削的经营型态中。诸如,“人口贩运防制条例”制定时,特别立法处罚业者利用债务捆绑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剥削。主要原因是,有别于强暴胁迫行为,债务问题本身就附加了民事契约自由的合法外观,若无立法介入定性为犯罪,恐怕会成为法益保护的漏洞。
基于儿少性剥削组织犯罪严重化之趋势,对于集团成员企图利用非暴力手段来技巧性规避的问题,有必要对于台湾地区目前的组织犯罪条例进行调整。传统组织犯罪以暴力手段支撑经营的模式,渐趋没落,取而待之的是透过组织化的分工,以谋取最大利润为目的,运用各种游走法律边缘的利诱技巧达到剥削他人之目的。因此,为求风险控管与法益维护的必要性,宜扩充解释“组织犯罪条例”第2条规定,将组织犯罪重新定义为: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犯罪为宗旨或以其成员从事犯罪活动,具有集团性、常习性及胁迫性或暴力性,“或以剥削他人为目的”之犯罪组织。也藉此呼应目前台湾地区打击儿童与少年人口贩运的政策决心。
2.侦办儿少性剥削组织犯罪的新利器
组织犯罪是具有目的性的集团犯罪活动,为了追求利益,可能利用类似公司经营的手段,透过暴力控制使他人屈服,或透过政治力量的介入,进而赚取更多不法利益。不仅如此,透过组织犯罪的合作,可以降低犯罪后遭诉追风险,也能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更高的经济利益。换言之,多数成员在组织内皆具有专业上的身份与分工。再者,组织犯罪的运作,可能是利用合法商业活动,或合法成立公司的设立,作为不法行为的屏障;另外,犯罪组织会强调内部成员的纪律,严禁消息走漏,如此使得犯罪组织的动向十分隐秘,这可能也是导致司法人员查缉困难的主要原因。
目前台湾地区对于打击组织犯罪主要是采取,搜集多重信息来源,透过被害人报案、通信监察(监听)以及网民提供数据等,侦破组织犯罪(33)。然而,近年来,由于科技设备日新月异,犯罪组织应对与规避政府侦查的手段更是多元,导致检警侦办组织犯罪案件困难。例如,集团成员都会设想犯罪过程可能遭遇检警监听,故沟通时必会使用暗语、暗号。再者,台湾地区证人保护规范不足,无论是被害人、证人或网民等,由于冒着生命的危险提供线索,想要透过他们出面指认或提供关键性证据,都相当困难。组织犯罪的隐蔽特征,以及现代犯罪者的自我防卫意识,都将导致侦查工作的举步维艰。
尤其,对于儿少性剥削之犯罪,举凡利用暴力、枪支、毒品以及不良债务等方式迫其就范,或同时制作色情信息、从事性交易等牟取利益,背后往往都会有一个庞大的交易市场与纪律严明的组织,如透过合法公司的设立从事儿少非法性剥削之营利活动,使得侦办更加困难。因此必须创设侦办儿少性剥削手段的新利器。
首先,儿少性剥削组织犯罪的侦查与防治策略,应考虑以“被害人的角度”为主要线索的脉络,警方可以透过与学校合作方式,强化法治概念倡导,强化家庭与学校关系,减少儿少进入非法组织从事不法行为(34)。而且,对于受性剥削之儿少进行感化以及有犯罪前科者作密切连结与监控,以此作为追查组织犯罪方向;另外也可利用网络警察于网络上,诱使企图招募、媒介儿少性交易活动工作者等,皆是能有效打击儿少性剥削组织化犯罪的手段。同时,应定期扫荡区域内部的特种行业,方能全面性的达到抗治儿少性剥削组织犯罪的目标。
其次,可以参考德国的“在线搜索(35)(Online-Durchsuchung)”,以秘密方法侵入组织犯罪的计算机科技等方法,进而取得组织犯罪之犯罪数据(36),如App、E-mail、Skype等。虽然,德国在线搜索的合法性备受质疑,实务判决曾经认为,该行为属秘密侵害他人领域,侵害搜索程序应保障的在场权(37);但是,德国宪法法院并未反对国家针对反恐或组织犯罪等进行预防性的在线搜索(38)。
由于儿少性剥削的犯罪组织,具有侦查不易以及监听不易等问题,或许未来可审慎探讨,立法授权侦查机关实施在线搜索的权利。立法上也应持续提供证人与网民相应的保护措施,故修正“证人保护法”,并加强公务员之保密员责任等,也是当务之急。
最后,涉及儿少性剥削的犯罪组织,往往具有跨国性特征,故应持续强化台湾地区与各国打击儿少性剥削犯罪的“司法互助”。台湾地区的“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15条规定:“为防制国际性之组织犯罪活动,政府或其授权之机构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组织犯罪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协议。”此如国际法上的引渡协议等(39)。尤其,儿少性剥削的犯罪组织,往往横跨大陆与台湾地区,故对于两岸签订打击犯罪约定的模式(40),宜有台湾地区与大陆间的信息共通以及证据数据等相互协助管道,以作为台湾地区与亚太地区在组织犯罪打击合作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