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防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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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组织犯罪介入儿童与少年的性剥削,似乎属于普世的问题,台湾地区亦然。被剥削的儿少,通常有家庭问题或其他困境,犯罪组织因此有机可乘,先以利诱,继之以其他手段控制,如毒品或暴力。被剥削的儿少即使觉醒,企图挣脱控制,也很难成功。组织犯罪有上下阶层的分工关系,纵然被破获,通常是场面上的人物遭到法办,不易从根刨除。斩草不除根,春风吹又生,如何有效对抗组织犯罪,才是保护儿少免受性剥削的根本策略。

本文首先说明台湾地区儿少性剥削的现象,并指出这现象背后有组织犯罪的阴影。其次,介绍台湾地区的儿少性剥削的法律规范,这主要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从前称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法律名称的改变与内容的增修,主要是呼应联合国保护儿童公约的要求,同时也配合“大法官”对于“宪法”的解释,当然也为了响应保护儿童的社会意识。

本“条例”以保障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免于剥削侵害的立法。因此,本“条例”的刑事处罚规定中所保护法益的特质,应兼含个人(身心健全)与社会法益(国家客观保护义务)的性质,方能有效对应儿少性剥削背后的复杂成因,并对于少数青少年“自愿卖淫”的行为,亦以身心健康法益维护的立场,对剥削者或其犯罪组织进行刑事处罚。

不过,本“条例”用以对抗背后的组织犯罪,应当不足。台湾地区虽另有对抗人口贩运的“特别法”,但仅能应付性剥削的人口移转与贩运。关于儿少性剥削组织犯罪的对抗,应当以风险控管作为主要的法政策方向,此如,新增第34条之一的“儿少性剥削不当债务拘束罪”以及“法人犯罪”的相关处罚规定。当然对于组织犯罪的有效控制,仍然要考虑最根本的“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关于组织犯罪,依照前述条例,定义为三人以上的有组织分工的“暴力性”团体。但是,从事儿少性剥削的组织,不必然有暴力性,而可能是巧妙地利用与支配,所以,“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用以对抗儿少的性剥削犯罪组织,就会有缺漏。根本的做法,就是要改变组织犯罪的立法定义,刑事司法机关才能师出有名。

最后,针对儿少性剥削组织犯罪的侦查策略,除应持续强化被害人线索的掌控外,亦可考虑透过立法授权,赋与侦查机关“在线搜索”的强制处分权,深入取得犯罪组织的不法信息。同时,完善证人指证与网民相应的保护措施,修正“证人保护法”加强公务员之保密员责任等,也是当务之急。至于,针对儿少性剥削的跨国性犯罪组织,应强化台湾地区与各国打击儿少性剥削犯罪的“司法互助”,共同保障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1) 台湾高雄大学法学院教授,台湾地区刑事法学会理事长。

(2) 自由时报,儿少性剥削 网络成主要媒介,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910093(最后浏览日:2015.09.11)

(3) 对于儿童权利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趋势,在1992年联合国公约确立了《儿童权利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第1条明文规范适用该公约之年龄为未满18岁;亦即,满18岁者则不适用该公约之保障,同时在以下条文也确立儿童权(Kinderrechte)的概念,并且列举各个条文保障儿童权利。例如,第2条禁止对于儿童的歧视(Achtung der Kindersrechte,Diskriminierungsverbot)、第3条儿童最佳利益原则(Wohl des Kindes)、第6条生命权(Recht auf Leben)、第12条顾及儿童自由意思与意见发展(Berücksichtigung des Kinderswillens)、第7、第8、第23~29条则为对于儿童的公共照护,例如,生活条件(Lebensbedingung)、衣食照料(Ernährung und Kleidung)、具有基本人性尊严的居住地区(eine meschenwürdige Wohnung)、国籍权(persönliche Identität)以及社会安全(soziale Sicherheit)等。Vgl. Sabine Pfaff,Kinderrechte in Theorie und Praxis: Die Umsetzung der UN-Kinderrechtskonvention in Costa Rica,2010,S.8.

(4) 丁映君、王淑芬、朱玉欣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手册》,9页以下,台北,“内政部儿童局”,2012。

(5) 参照施慧玲:《论我国儿童少年性剥削防治立法》,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卷),57页,1999。

(6) 曾仁美:《儿童青少年性侵害受害者之辅导》,http://drr.lib.ksu.edu.tw/bitstream/987654321/3814/7/.pdf,最后浏览日:2015-09-11。

(7) 张春兴,现代心理学(重修版),东华书局,2012,273页。

(8) 陈慧美:《性剥削问题的本质与处遇——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的省思》,载《社会发展季刊》,2000(91),317页。

(9) 卢映洁:《两小无猜是原罪?——刑法第227条之与幼年人性交猥亵罪及相关条文的修正研议》,载《月旦法学杂志》,2008(1),222~224页。

(10) 中时电子报:揽失足女入台 人蛇集团分工细密,参见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922000944-260301,最后浏览日:2015-09-24。

(11) 例如,台湾地区台中市发生集团式应召站,杨嫌以K他命控制当时仍未成年的少女卖淫,少女每次卖淫仅得200元。另外,其同伙吴姓及林姓马夫因不忍而想脱离该组织,结果被杨嫌找人关起来殴打,并拿枪恐吓逼迫签下30万元本票,参见,自由时报:《中部》应召站毒控少女揍马夫逼签本票,参见http://news.ltn.com.tw/news/local/paper/885076(最后浏览日:2015-09-24)

(12) Siddharth Kara, Sex Trafficking: Inside the Business of Modern Slaver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5-6.

(13) 林雍升:《从国际刑法观点检视我国人口贩运法制》,载《台湾国际法季刊》,2011(9),91页以下。

(14) 依“行政院”2006年11月颁定之“行政院防制人口贩运行动计划”指出人口贩运为:“以买卖或质押人口、性剥削、劳力剥削或摘取器官等为目的,而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不当债务约束或其他强制方法,组织、招募、运送、转运、藏匿、媒介、收容国内外人口或使之隐蔽之行为”。

(15) 详参《“移民署”2013年人口贩运防治成效报告》,https://www.immigration.gov.tw/public/Data/451317524071.pdf,最后浏览日:2015-09-11。

(16) 2014资料请参照“移民署”网站,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092421&ctNode=29712&mp=1,最后浏览日:2015-09-11。

(17) 中时电子报,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1121000891-260106,最后浏览日:2015-09-11。

(18) 关于合意性交猥亵罪的详细说明,参照林东茂:《刑法综览》,载《一品》,2015(8),2~76页。

(19) 对于99年第7次刑庭决议之批评,参照高金桂:《强制性交罪的强制力行使》,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89卷),2011(2),25页1以下。另外亦可参照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载《新学林》,2015(7),375页。

(20) 本法适用的详细说明,可参照王皇玉:《台湾对于性交易行为的管制与处罚》,载《台湾法学公法特刊》,2010(8),7页以下。

(21) 林山田:《刑法各论(上)》,278页,台北,元照,2006。

(22) 关于买卖质押人口罪,可参照甘添贵:《刑法各论(上)》,113页以下,台北,三民,2010。

(23) 黄惠婷:《性刑法防制儿童及少年性侵害之修法研究》,载《警大法学论丛》,2013(24),113页以下。

(24) 卢映洁:《“意不意愿”很重要吗?——评高雄地方法院99年诉字第422号判决暨“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庭决议》,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186),165页以下。

(25) 李佳玟:《违反罪刑法定的正义》,载《台湾法学杂志》,2010(160),1页以下。

(26) 李丽芬:《论“儿少性交易”为何应正名为“儿少性剥削”》,载《社会发展季刊》,2012(139),282页以下。

(27) 参照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及第34条。

(28) 关于“台湾地区人口贩运防制条例”的刑事处罚,详细说明可参照张明伟:《人口贩运犯罪之规范检讨》,载《辅仁法学》,2011(42),1页以下。

(29) 参照张丽卿:《妨害食品安全刑事责任之探讨》,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14(42),94页以下。

(30) 王皇玉:《法人刑事责任之研究》,载《辅仁法学》,2013(46),29页。

(31)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7条规定:“犯第3条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第3条之罪指:“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参与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32) 天眼日报:台东县警察局破获儿少性交易、组织犯罪集团,http://www.tynews.com.tw/news.phpaction=show&nid=20652,最后浏览日期:2015-10-02。

(33) 周文勇:《我国组织犯罪次文化与警察机关防制对策》,载《警政工作研讨会论文集》,2007(12),200页以下。

(34) 同上书,210页以下。

(35) Werner 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12. Aufl., 2012, Rn. 253c.

(36) Constantin Eikel, “Online-Durchsuchungen” durch Polizei-und Sicherheitsbehörden im Spiegel des Verfassungsrechts, 2011, S. 1.

(37) BGH, MMR 2007, 174.

(38) Vgl. BverfGE 120, 274.

(39) 其实国际法上引渡还是有其难度,尤其必须达到双方可罚性要件,此也造成被追诉者可以依照实体法上的不同,加以对控被接受引渡。因此,签定相对应之合约则可以避免国际法上引渡之问题,如《欧盟逮捕令法》,则可以对于特定犯罪,类如:恐怖攻击、人口贩运、贪污等进行双便可罚性协商,以达到可以做引渡之筹码。Vgl,Rohlff,Europäischer Haftbefehl,2003,S.41.

(40) 陈文琪:《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有关人员遣返的法制架构》,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10),219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