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羁押必要性归口审查模式的出路
单从数量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监所检察部门以后,案件数量有明显的上升。2013年1月至11月,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694件724人,归口审查后,2014年6月至12月,共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961人。但是,不能据此佐证“选择监所部门作为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在现有职权体系中落实第93条的唯一可行方案”[5]的结论,因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实施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明显影响的制度,在它的影响力初显之后,当事人自然不愿意放过这个争取权利的机会。2014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数量比2013年有所上升,是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决定的,与归口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并无必然联系。
司法实践中,从不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出发,也不妨研究探索归口审查的可行性、操作性,这有利于提升专业化水平,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避免职责交叉重叠。待实践经验成熟后,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刑诉规则》。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检察职权的配置情况和检察机制的运行情况,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办理,监所检察部门保留有建议权,不失为一个更为合理和规范的选择。
(一)归口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统一适用标准
侦查监督部门承担审查逮捕职责,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无逮捕必要性掌握比较全面,而羁押必要性条件与逮捕必要性条件并无二致。由其对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充分利用此前办案工作信息基础,最大化地节约办案人力和时间,提高审查质量和工作效率,统一适用标准。
(二)侦查监督部门同样具有客观中立的立场,能够承担新增的监督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所要解决的是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哪个内设部门承担的问题,并不涉及审查起诉阶段,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公诉部门的固有职权,并没有改变。首先来看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批捕之后,会不会因为批捕决定是自己做出的而有顾虑不愿监督侦查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不是对原逮捕决定的否定,不是错案;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这种现象,也可以通过转变执法观念,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如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变更羁押措施建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科学设定逮捕质量考核机制等途径来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到实处。[6]从域外的经验来看,由决定羁押的法官决定是否继续羁押也是普遍的做法。再来看审判阶段,当然由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未尝不可,但在探索归口审查,专业化分工和追求效率的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同样可以承担起这项工作,且与公诉部门相比,侦查监督部门与法院没有直接的联系,更有利于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因此,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建议权,是当前形势下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之一。
[1]作者简介:高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法学硕士。
[2]数据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2015年5月《关于2014年本市检察机关统一归口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专项情况报告》。
[3]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4]数据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3年度市院党组成员重点课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5]李娜:《新刑诉法实施迫近第93条履职主体仍存争议,专家表示监所检察审查羁押必要性可解“一押到底”》,载《法制日报》2012年7月19日。
[6]张兆松:《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十大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