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京郊社区矫正概述
第一节 社区矫正概述
一、社区矫正起源与发展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品”,英文为Community Corrections,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直译为社区矫正或依托社区开展的矫正活动。由于国外对社区矫正的法律与实践本身存在着争议,各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也不同,因此社区矫正在国外的认识也不统一,其概念自然是未确定的并呈开放性的状态。
在联合国有关社区矫正文件的指引与促动下,社区矫正在20世纪70年代进入“青春”时代,进入21世纪仍朝气蓬勃。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新加坡为76.15%,日本有大约60%的罪犯在社区保护观察官的监督下接受矫正处遇措施,韩国比例较低,但也达到了45.90%。俄罗斯社会治安持续严峻,但缓刑、假释人数仍占44.48%。
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统计的数据揭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前,管制刑的适用2001年为1.26%,缓刑的适用2001年为4.71%,假释的适用2000年为1.63%,监外执行占监狱押犯总数的1.13%。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首批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4年底社区矫正工作被列为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200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再次联合发文,将社区矫正试点范围扩大到东、中、西部的18个省(市、区)。经过近3年的努力,首批试点的6个省(市)已经有186个县(区)的2147个街道(乡镇)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共接管了社区服刑人员34000多人,取得了较好的矫正效果。据统计,95%以上的社区服刑人员都能服从监督管理并积极接受教育,认罪悔过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进一步增强,重新犯罪率不足1%。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该通知指出,2003年以来,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积极探索,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由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扩大到十八个省(区、市),包含了中国经济最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欠发达的中部部分省份以及不够发达的区部省(市、区),以便更全面地探索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之路,广泛地积累经验,为全国性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为此,通知要求各试点地区的省(市、区)要进一步提高对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首先,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其次,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我国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第三,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总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国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后,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均写入了社区矫正,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在我国具备了法律依据,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适用和迅速发展。目前,全国有14个省(区、市)成立省级社区矫正局,16个省(区、市)设立社区矫正处;323个地(市、州)、2607个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机构。截至2014年年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23.7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50.5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保持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1]
尽管如此,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和程度仍停留在社区矫正的初步发展阶段,社区矫正的具体适用程序尤其是变更执行的适用程序仍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开展研究。
二、社区矫正概念
我国相关法律文件中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理论上,社区矫正可以分为以下4种定义:
1.最狭义的社区矫正,即社区矫正就是对社区刑罚的行刑与矫正活动,传统缓刑、假释项目不属此列。如美国犯罪学家大卫·杜菲所概括的内容。
2.狭义的社区矫正,即社区矫正就是对非监禁刑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如“两高两院”《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所明确规定的定义及内容,也是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在《社区矫正工作初探》一文中所作出的定义。
3.广义的社区矫正,即社区矫正不仅包括非监禁刑的行刑与矫正活动,而且还包括各种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环节的各种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矫正活动。
4.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即社区矫正是一切涉及在社区开展的非机构内处理的各种制裁与措施的执行与矫正活动。此种社区矫正的内容不仅包括非监禁刑及措施的执行与矫正,而且还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制度等待“立法修改”以后的社区执法与矫正活动。如王利荣教授在《从司法预防视角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思路》一文中所涵盖的内容,以及连春亮教授在《论社区矫正的内涵》一文中提出的最广义的社区矫正设想。
三、社区矫正的内涵
1.社区矫正是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方法。基于教育刑和矫正刑的目的与要求,对于危害社会的罪犯不是单纯的报应、惩罚,而是朝前看,采用一切有效的办法与方式,将其改造成为新人,重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出发点与落脚点都是一种更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的矫正方法和改造手段。
2.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不需要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社会危险性小的罪犯。
3.社区矫正的主体是专门的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在我国,监狱矫正的主体是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的主体是法定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公安机关和试点工作中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帮助救济弱势服刑人员群体,政府还扶持与倡导社会团体参与其中。
4.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是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以及变更执行的决定。从我国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和缓刑的判决、假释的裁定,以及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的变更执行决定,主要是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
5.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降低重新犯罪率,提高改造质量,并为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
6.社区矫正的任务是对置于社区内的罪犯予以行刑监督、教育改造、帮助救济。
7.社区矫正的方法必须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
8.社区矫正是与监狱行刑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为了追求教育刑、矫正刑的目的,为了尽快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对罪犯的行刑方式可以因人而异,采取多元的行刑方式。
四、社区矫正的特征
1.刑事制裁性。是指社区矫正呈现出对罪犯的一种刑事制裁的特性。具体表现在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管理和监督、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不能行使一些权利、必须履行一定法律义务。
2.非监禁性。是指不将社区矫正的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机构中执行刑罚的特性。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特征,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罚的主要区别。
3.社区参与性。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中的社会生活密切结合的特性。社区参与性,是区分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社区参与的特征,没有犯罪人在社区中接受监督和帮助的时间延续过程,而是由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一次性执行完毕的话,这样的非监禁刑就不属于典型的社区矫正。同时,社区参与性实际上是一种互动双向的过程。
4.惩罚缓和性。是指社区矫正措施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的特性。尽管社区矫正存在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但不会存在或体验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所体会到的那种刻骨铭心的惩罚——自由剥夺和精神痛苦。惩罚的缓和性是建立在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较低和良性转变的基础之上的。
五、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1.管制。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缓刑。缓刑是指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在一定期限内保持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的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撤销缓刑的规定,原判刑罚就不予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
3.假释。假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书,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其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若在考察期限内未发现法定撤销的事由,则其未执行之刑视为已执行的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及制度。
4.监外执行。监外执行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监外执行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外执行,是指由于罪犯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构执行刑罚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具体是指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因出现了不适宜在监禁机构执行的法定的特殊情况,依法予以变更执行场所和方法,并将监外执行的期间算入刑期以内的一项行刑制度。其特征是:首先,监外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其次,监外执行的对象是有期徒刑和拘役犯;第三,监外执行必须是因出现了不适宜在监禁机构执行的法定的特殊情况,如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哺育期、年迈体弱且丧失犯罪能力;第四,监外执行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五,监外执行是一项变得刑罚执行场所与方法的行刑制度。上述5种类型,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早已规定的内容,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将其归于“社区矫正”名称之下。与国外社区矫正的种类相比较,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与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所要求的相衡量,则更是差距遥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刑罚体系及结构,仍然属于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的重刑体系及结构,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