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私法性
社会保险基金以货币的形式存在,并内涵财产权。尽管社会保险基金因国家强制干预而体现出浓厚的公权化色彩,但从其形成的过程以及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看,又呈现出私法上的属性。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准物权性”与“准债权性”两方面。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准物权性
(一)物权变动与社会保险基金之形成
1.社会保险基金属于民法上之“物”
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对“物”进行直接定义,仅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民法上的物。货币属于民法上之“物”且为特殊种类物。社会保险费在形式上表现为货币,投保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交付转移货币的占有后,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于社会保险费,其本质上为货币。[46]无论是社会保险费还是形成后尚未进行投资运作的社会保险基金,[47]本质上均为货币,当然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
2.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是一种“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以货币作为存在形式,而货币是一种动产。在物权法上,物权的变动以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发生了货币的交付移转占有,物权的变动随之发生。[48]尽管货币是一种动产,但极具特殊性因而有别于其他动产。首先,货币是具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其次,货币是具有典型消费性的物。货币作为交换和流通的媒介,以时时易主为常态。货币以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一经使用即归他人,原所有人不得再行使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货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须臾不可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对于货币,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第245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此外,货币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亦应作同一解释。”[49]但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并非无一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货币与占有可以同时成立;[50]对于某些特定账户的资金,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如依照我国《信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其所有权不属于占有该资金的银行等受托人,最为典型的就是信托资金账户中的钱款。[51]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货币从实物性财产利益转化为价值性财产利益,并通过特定账户予以特定,从而否定货币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成员基于社会风险的分担和对社会保险待遇未来给付的需求,通过社会保险的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委托国家信托持有的结果。社会成员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和社会契约,为了得到一种“保障”——即在出现社会风险及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行为,实现动产的交付,并由国家占有从而引起了物权的变动。
3.“物权变动”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成立
社会保险基金形成继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不是根据民事合同,而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物权变动的结果也是法定的且不可逆转的。基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一经缴纳,缴纳义务人无权要求退还,且如不依法按期并足额缴纳还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始自参保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交付货币给法律指定的“接受者”[52]。可见,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物权变动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进而形成社会保险基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完成货币移转交付,形成社会保险基金,从而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生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费的形式客体“货币”这一特种物进行物权变动所追求的法律上的效果。这种法律效果虽然不是纯粹意义物权法上的效果,但是却因为物权的变动导致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基于国家干预和国家政策指导下的法律的限制,这种“物权变动”在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的同时,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也因具备缴费完成这一要件而得以成立,从而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取得了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
可见,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与“物权的变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方面,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引起了物权的变动,是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另一方面,这种物权的变动导致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社会保险关系的形成是物权变动的结果。
(二)公权介入对社会保险基金“物权性”的影响
国家公权力介入,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通过公权强行改变私权主体权益结构并对私权进行渗透,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手段。建立统一、公平的社会保险制度离不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介入。我国《宪法》与《社会保险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责任,凸显了国家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主体和主导地位。当然,政府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包办,也不意味着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的各个环节中介入的程度都一样。我国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为社会保险提供制度供给、财政支持、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保障社会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石——社会保险基金,从其资金来源来看,尽管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纳,但是国家仍对其承担补充责任,以确保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能够得以充分实现,其资金来源体现出“公、私”融合的特点。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出资主体,除了受一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外,社会政策、公权力的介入都会对其产生巨大的影响。公权的介入与国家的干预,使得“社会保险费缴纳”这一货币的转移交付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都有别于纯粹的私法上的意义。从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来看,征缴社会保险费引起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带来了法律上的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法律效果并不是纯粹物权法意义上的。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基于公权介入即国家干预而不是基于私法上的事由。国家干预,使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是基于和民事任意性规范相区别的民事强制性规范而产生,不适用民法中的协商自愿原则。社会保险费强制缴纳这一特征,使得“社会保险费交付”——这一物的转移发生了公法上和社会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使得社保基金的法律属性由纯粹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性质转化成了私法、公法相混合的“准物权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准物权性”的法律思考
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认为,用“准”字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原来的概念之间,在比较上有着一种强有力的表面类比或者相似。[53]但是,标志“准”字的概念和原来的概念之间,毕竟再相似也不同,且这种不同因为其所处的制度或规则的不同而内涵和外延与原概念之间均有差异。对于“准物权”这一概念,有学者认为,一些国家的民法将某些准用民法上物权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如渔业、矿业权)称为准物权,[54]并认为准物权虽然具有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但并非物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准物权行为的概念,在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旨在表明它与物权行为同属于处分行为,两者同样适用于标的物特定原则,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法律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等。[55]对于某种权利是否为准物权,我国崔健远教授认为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权利构成的复合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的追及性以及权利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权利客体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在他看来,或许有的准物权不具有客体的特定性,但是,就权利构成而言,大多准物权具有复合性的特点;在排他性和优先性方面,准物权可能和物权一样,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但是也可能只具备其中一种;在权利是否具有公权色彩方面,大多具有公权性的特点;在权利的取得方面,大多需要行政特许;在追及效力和一物一权方面也表现出不同于普通物权的特殊性。[56]
结合上述理论来考察社会保险基金,不难发现,就其承载的社会保险权来看,其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从其形成来看,由于是国家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而形成,因此明显带有公权化的色彩;在优先性方面,社会保险费在破产程序的处理中具有优先受偿性;就单个社会保险权的主体(个人)来讲,因为社会保险基金具有集合性和整体性,无法区分界定单个权利主体对应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去计算单个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其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另外,就社会保险基金或对应权利的保护机制来看,不单纯适用民法上的“物权保护”[57]机制。在民法上,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要适用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规定了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专门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社会保险基金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和法律保护则更为复杂,物权法不足以独自提供法律救济和法律保护。
可见,准物权性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私法特点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体现了对物权的“由所有到利用和交换”。社会保险基金承载的社会保险权,从私法的角度观察虽然具有物权的特点,但本质上有别于物权[58]。社会保险权在性质上是对物的利用,是基于出让交换价值而获得的,是以获得社会保险待遇为目的的权利,而不是以支配货币(社会保险费或社会保险金)为内容的权利。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准债权性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准债权性”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与债务、请求权与给付义务,统一构成债的内容,不能单独存在。债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债权为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纵观社会保险基金自形成到支付的过程,产生了两种请求权:其一,是在征缴社会保险费,并形成社会保险基金之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请求权。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而言,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而负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其二,是在社会保险基金形成之后,当符合法定情形时,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一种给付保险待遇的请求权。相应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一种给付义务。这两种请求权与私法上的债权又有着明显不同。民法学通说认为,债权属于请求权,但请求权并不等同于债权。债权上的请求权通常是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而社会保险基金上的这两种“请求权”均不是基于民事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而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产生的,其体现出“债权”的属性,但并不是纯粹私法意义上的债权。因此,我们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一种准债权,其源自社会保险基金准契约债务的特点。[59]因此,在这里笔者称之为“准债权性”。
1.社会保险费用征收请求权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
就劳动者个人或用人单位而言,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强制性,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完成社会保险费这一“物”的移转交付,即通过物权行为为其将来(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风险发生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债权内容)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请求权即为“债权”(法律规定之债),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即为“债务”。
2.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随之发生。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情形时,参保人员即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这时社会成员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可以视同“债权”,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给付职责的机构负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即为“债务”。
社会保险基金承载的社会保险权,其本质的权利内容就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使给付请求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义务一方来讲,就是满足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请求权,完成其承担的给付义务。从这一角度来看,社会保险基金本身蕴含的债权不是为了取得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产权,而是为了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60]
(二)公权介入对社会保险基金“债权性”的影响
近代民法上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是建立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之上的,其目的在于对抗国家的公权力。如上所述,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是国家公权介入限制个人私有财产的结果。从私法的视角考察,实际上是公权介入私权进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产物。请求权和给付义务之间是私法上的一种对应关系,因债的生成形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应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公权的介入,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人即债务人的债务具有了强制性,如果违反,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其承担的责任形态和适用的法律责任类型可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我国《社会保险法》分别规定了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限期缴纳或补足外,可能对其采用扣押或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61]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了保障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存,为实现社会成员“底线公平”而建立起来的基本制度。从国家、政府的角度来看,政府利用公权力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以缓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冲突,弱化政治风险,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基本面的稳定,从而维护其统治。不论政府是否是慈善的统治者,是否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作为统治目标,社会保障制度本质上仍是政治共同体作出的一种社会政策,体现出国家的统治性和治权性。从社会成员的角度来看,则是基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公共选择的结果。[62]根据“公共选择理论之父”布坎南的理论,无论是作为个体的人还是组织,都有自己的利益,都需要与他人与其他组织发生联系与利益关系,为此也要通过选择以求得最大利益的实现,从而通过公共选择来整合多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以求得平衡。正是公权介入和公共选择使得社会保险基金承载的债权具有公法、社会法的特点,从而区别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债权。
(三)社会保险基金“准债权性”的法律思考
社会保险基金在形成与支付过程中导致了“准债”的发生,体现出物权债权化的特点。自萨维尼将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以来,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长期统治着传统民法学说。物权体现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体现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但在当今物权价值化的时代,多数财产都具有流动性,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已不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物权和债权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来。“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现象体现出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流转。在社会保险基金中,社会保险费缴纳形成的交付移转占有,引起了物权变动。但缴纳之后,参保人无权要求返还或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其失去了对保费的所有权或物权请求权,享有的是类似于债权的请求权即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过程充分展现了物权债权化的过程,是物权和债权相对化的典型代表。
在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环节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环节中,产生的两种请求权——社会保险费征收请求权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体现出债权的属性,也是社会保险费缴纳并产生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后,投保人享有的最具有经济价值并以实现社会保险待遇为目的的“债权”。在这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变成了一种“债权”目的。从广义上来讲,社会保险亦属于保险的范畴,其本质上仍然是对于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但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无论是在制度的设定目标,还是在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保险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因而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债权。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所形成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同样来自于强制性规定,而且保险关系的主体、保险关系的内容及变更都主要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63]可以说,是公权介入使得社会保险基金的“债权”已脱离纯粹私法意义上的债权范围,而体现出自身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首先,在债的发生上具有特殊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当事人无选择权;其次,在债的变更上也具有特殊性。社会保险费缴纳后,参保人员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请求权,但无权将此“债权”予以转让,也无权自行确定债权的期限和债权的实现。
三、社会保险基金私法性的体现
社会保险基金除了具有“准物权性”与“准债权性”这两大类似于私法上的属性外,在其他方面也呈现出私法上的特点。
(一)社会保险基金形成中的私法性
1.社会保险基金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基础
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的缴纳。[64]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通常以劳动雇佣关系——这一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65]社会保险费在征缴后所形成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一般是以劳动雇佣关系为主体形成的。当然,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还有一个权利诉求对象转变和权利具体实现形式的问题。社会保险权,实际上是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转化为劳动者的个人权利。一般而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权利的直接诉求对象主要是雇主,如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诉求对象就是国家,国家有责任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得以实现。
2.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引起“物权变动”
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集合形成后未进行投资运作的社会保险基金,形式上都体现为货币,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66]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权的物质载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权通过该“物”实现。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随着货币的移转占有以及占有主体的变化,物的变动和物权的变动随之发生。由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强制性,这一物权变动不是基于民法的规定,也不是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来完成,而是遵守法律强制规定的结果,因而有别于纯粹私法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但正如前文所述,从私法的角度来审视,这种“物权变动”以及因“物权变动”而引起的请求权,体现出一定的私法上的特点。
(二)社会保险基金承载利益的私益性
私法、公法、社会法分别以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为本位。之所以各个法域以不同的利益为本位,主要是因为存在诸多不同的利益以及各利益之间存在着张力和选择。根据耶林的观点,“法律的进化不是像在真理问题方面一样仅是一个知识问题,而也是一个利益斗争的结果问题。”[67]个人利益是个人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满足。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同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以及个人利益的满足应当且必然是成正比的。但个人利益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是指一切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是基于宪法共同体价值而确定的价值标准,是社会各种利益的整合,体现了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68]当代社会法学派代表庞德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家利益)相对应而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认为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需求与要求”。[69]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界限主要在于“社会利益具有功利性和排他性”,社会利益不一定代表公共利益的要求。社会利益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社会成员。
但是,各领域法在各自的利益本位之外,并不否定和排斥其他利益的存在。各个利益之间也并非是“水火不容”的角力。多元化的社会决定了多元利益的存在及其法理上的正当性。“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社会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别人身上的利益表现,并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来表现出来”。[70]因此,保障社会利益并不是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的权利。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一切人的个人权利也就有机地构成了社会整体利益。正如霍布豪斯所言:“每一个人的权利所服从的共同利益乃是一种每一个人都能分享的利益”。[71]当社会利益被法律确认而成为一种权利之后,其主体也相应地被具体化了。社会保险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社会利益,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给付是为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但是从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请求权人和最终受益人来看,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成员即个人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利益的满足。另外,从母体“保险”这一角度来考察,社会保险基金实际上是个人通过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将风险转移到社会和国家,由更多的社会成员以及政府来承担风险损失,从而完成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转化。因此,社会保险基金,尽管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但若具体化来看,仍承载了满足各个参保人享受保险给付待遇的私益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私法性的思考:共有财产抑或集体财产?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成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集合而成。对此,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全体参保人的共同财产,[72]也有人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所有参保人的公共基金”,[73]还有人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一定范围内的集体所有财产。[74]在对前述观点进行评价之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对共有财产的基本理论进行认识;其次,需要按一定的逻辑层次对前述结论逐步厘清:第一,共同财产和共有财产是否同一概念?第二,假设是同一概念,社会保险基金的参保人是谁?第三,结合共有财产的基本理论就社会保险基金与共有财产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
1.共有财产的基本理论
民法意义上的共有,是所有的下位概念,共有权是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对于共有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分为两类,一为单独所有权,二为共有。共有又分为分别共有和共同共有。”[75]对于共有,我国民法学者分别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表述:(1)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76](2)数人对于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况,就是财产的共有。[77](3)财产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78](4)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79]从前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民法上的共有,至少需要满足两个要素:第一,主体必须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第二,客体是同一项财产。
与单独的所有权相比,共有又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从权利的主体来看,共有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共有的主体通常是两个以上。这种主体的多元性有别于单独的所有权。但是,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不代表一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共有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只不过由两个以上的主体享有。其次,从权利的客体来看,共有的权利客体具有统一性。共有物,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但必须是统一的、未进行分割的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也不能就共有物的某部分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再次,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共有的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而只能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由所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共有关系的内部,各个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也可以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按照这种内部关系,共有也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共有的关系外部,可以以一个单一的所有权整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共有与公有的概念又有所不同。“公有”一般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也可以指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就公有财产来说,它与共有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一方面,共有财产的主体具有多元性,而公有财产的主体具有单一性。共有的主体一般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公有财产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所有的财产归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共有在内部关系中可以分为一定份额,而公有财产已脱离个体存在,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都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份额享有财产权利。
2.财产共有与社会保险基金
从共有的特征来看,主体上,社会保险基金是多个参保人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国家财政补贴的集合;客体上,社会保险基金是集合物,是一项统一的财产;权利内容上,每个参保人员都享有社会保险基金的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利,均符合共有的特征。从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目的来看,并不是所有社会成员均有权利获得统筹账户基金的支付资格,只有那些按照现行政策纳入社会保险,并依法符合领取条件的退休人员及参保人员,才有权现时获得或在将来退休时获得统筹账户基金的支付请求权。即该基金对于符合领取条件的主体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主体,具有排他性。因此,从私法的视角审视,社会保险基金对于符合领取条件的法律主体来说,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即两个以上的主体基于共同关系(社会保险),共同享有一物(统筹账户基金)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保险金支付请求权)和承担义务(保险金缴纳义务),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享有不确定的份额,并不能划分自己的财产份额。
3.社会保险基金与集体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一个集体所有权是一个单一主体的所有权,不是共有的问题。只有他们作为一个主体,与其他主体共同组成所有权的主体时,才构成共有,这时,公有的性质就被淹没在共有的所有权当中了。[80]同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这三种形式都不是共有所有权,而是单独所有权。只有与其他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才构成共有。笔者认为,单位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单位和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81],因此,视为一个集体并不合适。另外,社会保险基金本身代际转移给付功能、社会统筹等功能决定了社会保险的参保人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和社会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也随时都发生变化,因此将社会保险基金定性为个人所有权的简单累加并不妥当。在社会保险基金形成过程中,社会保险费的载体——货币随着“物”的交付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所有权都未在参保人的控制之下,反过来却将社会保险基金视为参保人的共有财产,逻辑上显然是不通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私法性的再审视
物权的变动以及债权的发生,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属于私法的领域,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社会保险基金,已经脱离意思自治的空间而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之所以需要国家以公权力的方式介入,而不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其根本原因在于个人力量无法抵御社会风险以及社会变动带来的巨大冲击,需要国家、政府为人们提供持久和可靠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是用今天的钱为明天买单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且该项“买单”并不是每一个支付者都能得到“收益”的,“No pay no gain”在这项制度中有可能演化为“ Pay but no gain”。正是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买单”的冲动。要让人们为未来的、或然的需求产生“买单”的冲动,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人们有了“闲钱”,即人们在满足现实生活的必然性需求后,有剩余能力为未来的可能性需求存储。这是一种客观条件。二是不仅人们有剩余能力为未来的可能性需求存储,而且人们还愿意为未来的可能性需求存储。否则,即便有了“闲钱”,人们依然可以“明日有事明日忧”。这是一种主观条件。第三项条件更为“苛刻”,或者说更加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挑战性,即由有“闲钱”者为没有“闲钱”的人的现实需求“埋单”,或者将有“闲钱”的人为未来的支付用于无闲钱者未来的需求。这一条件比之前二者要求更高。在市场自由竞争中,每个经济人都是以追求物质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人的私利性决定了大多数人都以追求个人利益,并以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动机,形式平等下的自由缔约往往导致出优胜劣汰的结果,并呈现出一种强弱分化的态势。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对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成员“底线公平”显得力不从心。社会保险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机制,体现出国家从不惊扰个人生活的守夜人变成了矫正和分配公平的掌舵者。通过公权力的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将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一项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责任。这一义务和责任的理论基石是社会公平与社会共存。尤其是后者,它向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生活中的幸运儿宣示:全体社会成员的稳定生活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稳定生活的前提;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关注自己生存的人的环境,关心与自己共同生存的其他社会成员,这比关注与关心自然环境中空气或者水的质量更为重要。“关心他人就是关心你自己”这句话不仅具有诗的美感,还在于它是真理。
社会保险基金,体现出一定的私法特点。但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及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其不再只属于公法领域或只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是兼具了公法上和私法上的特点。社会保险基金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国家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也不是一个商业保险上的支付保险费而追索保险待遇的对价关系,而是以国家为后盾,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存的物质帮助关系。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法律性质如何,已不能简单地从公法或私法的视角去考察,否则只会得出“像雾像雨又像风”的结论。只有从社会保险基金承载的权利和适用的法域中进行研究和探讨才能揭开其面纱,看清楚其真正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