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12条规定,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将配偶以固定顺序规定为第一顺序,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从理论上观察,如此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不具合理性和正当性。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有不同。配偶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它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1]产生于婚姻关系。子女、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亲等的血缘关系。而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却是姻亲关系。如此同时将三类与被继承人完全不同关系的人纳入同一继承顺序,既不属于亲等继承制,也不属于亲系继承制,这样规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
第二,从实践中观察,如此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在法定继承中,配偶一方死亡,没有子女也没有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只有配偶一人,不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都不会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问题,因此,死者的遗产就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等于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规定合理吗?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生的汪楣芝继承案观察,就能够明显地说明这个问题。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一直未婚,80年代末回乡探亲,看望在北京某部队院校的哥哥及其他亲属,经介绍,与汪楣芝相识结婚,用在台湾几十年积攒的钱,买了商品房和家庭生活用品,尚余30多万元现金。不到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讨论继承问题,主张将房子及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楣芝继承,杨兄与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汪楣芝不同意,杨兄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按照这个意见判决。汪楣芝上诉,二审法院仍然判决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毫无疑问,这个判决是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的,有些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干预,最高人民法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函,指定重新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年后回复,案件判决后,社会反响很好,没有必要重审改判,最后该案不了了之。这个案件说明,配偶法定继承为第一顺序,有时会出现其他亲属不能继承遗产的后果。试想,杨某与杨兄是亲兄弟,海峡之隔几十年方见面;而杨与汪的配偶生活不到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杨某的遗产全部都由配偶继承,显然于法有据,于理不通。该案判决没有按照配偶第一顺序的规定判决,实际上是将配偶作为零顺序对待,判决更加合理,因此才得到了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经济迅速发展,由于立法时的局限而存在较大局限性的决定我国遗产具体分配流向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则愈发突显出不合理的一面。公民个人对财产权利的重视及对自由权利的追求也要求财产分配、转移、继承的规则能随着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作出调整,以便更充分地体现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意愿,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世界各国也多随经济、社会、家庭结构与模式的发展变化,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以平衡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在法定继承时的利益关系,并缓解法定继承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在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对配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进行改革,避免出现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