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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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比较研究

目前世界各国继承法均确认配偶互为继承人,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即固定顺序、非固定顺序和先取份加非固定顺序。

(一)配偶以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此类立法例中,一般不对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总体上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及扶养关系等因素,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分成先后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被列入某一继承顺序并被固定,其应继份与其他同一顺序的应召继承人的应继份相同,即实行均分。在此类立法例中,除极少数国家外,一般都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韩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越南、蒙古、匈牙利(配偶放第二继承顺序)等。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除被继承人的配偶外,如果还存在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遗产就在配偶及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按均等的原则进行分配。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既不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时,遗产就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独自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与被继承人具有较近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处于第二顺序的包括旁系血亲二亲等内的兄弟姐妹、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得参与继承。

其他采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与我国的作法基本相同,部分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中甚至还保留着封建社会男女不平等的思想残余。[2]

(二)配偶以非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此类立法例中,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分成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不被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与任何一个顺序在先参加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其应继份也因其参与的血亲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差别。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日本、埃塞俄比亚、保加利亚、奥地利、葡萄牙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其中,法国是采此立法例的典型。其《法国民法典》自颁布至今已达200余年,曾历经多次修整与完善,在21世纪初对继承法部分几乎进行了全部修改。[3]在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额的规定当中,相较旧法而言,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额的修改是其法典中变动最大的一部分。在此,特就法国修改后配偶间继承顺序规则予以分析,以清楚其对配偶继承顺序的最新认识与成果。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4]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分为4个,其范围较宽,从配偶、子女到所有的直系尊血亲、卑血亲,直到六亲等(含六亲等)的旁系亲属。其通过修改扩展了继承人的范围,以保证遗产不流入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的人之手,尤其是不能成为无人继承遗产而被国家获得。配偶作为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依序与第一顺序子女及他们的直系卑血亲或者第二顺序中的父母一并继承遗产,当后者均不存在时,配偶便可独自受领全部遗产。此时,第二顺序中的“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及其后第三、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均直接被排除在继承之外。只有当配偶、第一顺序子女和他们的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中的父母均不存在时,遗产才依序由第二顺序中的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及其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序继承。在权利的享有上,配偶参与第一顺序继承时,健在配偶还可以在所有权或用益权之间进行选择,其份额会因其所参与继承的顺序及选择的权利类型不同而有不同,但基本趋势是参与继承的顺序越往后,其应继份比例就越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健在配偶居住在被继承人某个用于居住的场所,健在配偶还可以优先分配被继承人的实际用于居住的场所及其内配备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租赁权。同时,当健在配偶受领被继承人的财产过多(全部或3/4比例)时,死者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血亲还可就先逝者的遗产按需要享有赡养债权。健在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共同继承遗产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计算时还适用归扣制度。但健在配偶只能就被继承人并未通过生前赠与也没有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行使其权利,且不得影响特留份权利和请求返还的权利。而且健在配偶原受领的死者无偿处分的遗产,应计入其对遗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日本的规定与法国大体相似,配偶均不是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配偶与之一同继承的其他继承人稍有差异。在香港,法定继承人被划分为7个位阶,但配偶与其他顺序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的机会控制在前3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内,如前3位阶继承人均不存在,配偶便可独享遗产,其他更低位阶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澳门,法定继承人被分为6个顺序,配偶须与第一、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遗产便由配偶独自继承而不往后顺序的继承人流动。[5]在台湾,法定继承人被分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这4个顺序,配偶依序与之共同继承,在四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配偶方能独立继承。在日本,法定继承人依序被分为子女、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这3个顺序,配偶得依序与之共同继承,但其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与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作了区别。[6]总体而言,子女及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其他旁系血亲均依先后被划分为不同的顺序,配偶作为非固定顺序依序与相应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做法实质与法国法相同。

在这些国家,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虽非固定,却始终被重点优位考虑。只要存在部分与被继承人关系紧密的在先顺序的其他血亲继承人,配偶便得与其共同继承而不能独立继承遗产。同时,配偶的应继份根据与其分享遗产的继承人继承顺序的不同而不同。从应继份的量上看,配偶获得的应继份最低程度也是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其余随其参与继承顺序的往后得到迅速提高。在决定与配偶共享遗产继承权的人员范围时,各国多将其范围控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等血缘较近、关系较密切的血缘亲属之内,并将他们放在不同的顺序。因继承顺序不同而出现的应继份的差异,实际上也正反映出他们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存在的利益差别。这样,各国继承法都在重点优位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通过让配偶与其他部分跟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血缘亲属继承人共享遗产的方式,依序兼顾后者的利益,这实际也是对配偶独自继承遗产权益的适当限制,同时又从遗产份额的量上来保障配偶的利益。这样,在法定继承顺序的总体安排上,既保证优位与重点,也有区别对待及兼顾,充分体现出配偶权利重点保护与密切血亲同时兼顾并重的平衡观念。

在此需特别说明,在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里,法国的继承人仅分为“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及旁系血亲”。配偶并非弹性顺序的继承人,仅当“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时,配偶方可继承遗产。无生存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7]可见,只要有在先顺序的任何血亲尚生存,配偶便没有继承遗产的可能。基于其血亲没有代数限制,配偶能继承到遗产的现实性很低。而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彻底改变这种状况,让配偶从一个几乎不可能分得任何遗产的地位,一跃而为遗产的绝对获得者。可见,作为世界第一部民法典也有着制定当时难以突破的客观历史局限性,而其间的变化,更能充分说明配偶继承权的重点保护已经成为继承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配偶以先取份+非固定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一些国家中,配偶最终取得的遗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配偶在参加继承之前,其依法定遗产先取权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取得一定数量的遗产,即遗产先取份;另一部分为配偶依非固定继承顺序与其他特定顺序血亲继承人就余下遗产共同继承,从中取得其应继份;前后二者的总和,构成配偶所取得的遗产。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英国、美国、希腊、以色列等。在此,以德国为例进行分析。

关于配偶的先取份。《德国民法典》对先取份的对象范围及取得条件都有具体规定,[8]先取份的对象仅指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结婚礼物。生存配偶和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取得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但以其为维持适当的家计而需要它们为限;生存配偶和第二顺序直系血亲或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取得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结婚礼物。在配偶行使先取权之后,余下的财产才作为继承的标的物。表面看,先取份是作为一种非遗产性质的份额在遗产继承前提前取得,但实际上先取份仍然是被继承人死后留下的财产,实质上仍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于配偶的应继份。德国是以亲系继承制确定血缘亲属继承顺序的国家,《德国民法典》[9]将法定继承人规定为5个顺序:第一顺序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是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顺序和更远顺序的是被继承人的辈分比上述四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的等级顺序上,只要某一血亲有顺序在先的血亲,该血亲就没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不固定其继承顺序,其在与第一顺序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或第三顺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当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生存配偶也从遗产的另一半中获得依第三顺序法定继承规则本来会归属于该晚辈直系血亲的应有部分。如果既无第一顺序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第二顺序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亦无第三顺序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生存配偶将获得全部遗产。此时,第三顺序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及其在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将失去继承遗产的机会。在此,第三顺序中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顺序又被列于生存配偶之后,如果生存配偶在他们之前独立获得了全部遗产,则第三顺序中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及其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自然就没有继承遗产的机会。同时,由于德国法对参加继承的血亲的亲等没有限制,规定一切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都可以是继承人,所以难免出现同一继承人有多重血统的情形。在第一、第二或第三顺序中同时属于不同血统的人,均可获得其中每一血统中归属于自己的应有部分,每一应有部分视为特别应继份。在生存配偶同时是被继承人血亲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生存配偶既可凭配偶身份享有配偶继承权,也可凭血亲继承人身份参与血亲继承,因血统关系而归属于生存配偶的应继份,视为特别应继份。

依规定可见,在德国,继承人的范围没有像法国一样有亲等的限制,只要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就会成为继承人,这实际上包括一切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因此,德国的血亲继承人范围是全世界最广泛的,在最大程度上排除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属国家的情形出现。在生存配偶非固定继承顺序的安排上,德国法将可与配偶共同继承遗产的亲属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放得较法国更远一些。依法国法,当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一亲等)不存在时,配偶就可独自受领全部遗产,德国法却要求只有当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二亲等)不存在时,生存配偶才可获得全部遗产。其间虽然只放宽一个亲等,实际可能存在的人数却很多。可见,德国的规定也是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较近、关系较密切的血缘亲属的利益。它将兼顾利益的血亲范围依序控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父母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这三个顺序里,但其范围较法国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为广。其他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与德国基本相同,配偶均为非固定继承顺序,其依序与其他继承顺序或在先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除应继份外,都可提前取得先取份。

可见,在此类立法例,配偶均为非固定继承顺序,其可依序与前几个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而前几个顺序的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近、关系较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与法国相同,配偶继承的遗产份额随其与之共同继承遗产的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异,总体趋势是随其参与继承的顺序越往后,应继份比例就越高。与法国不同的是,在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前,配偶都会取得先取份。有的国家规定配偶能取得的先取份仅为家庭生活用品,如希腊、以色列等。而在英国,当死者遗有直系血亲卑亲属时,配偶可有权先取的财物有:全部“个人物品”;免税继承25000磅的特留份;死者去世时到遗产分割时,以每年4%的利率计算的法定遗产的利息;以前三项财产之外的剩余遗产中的半数财产设立信托而享有的终身用益权。当死者遗有的血缘亲属位序出现变化时,配偶有权先取的财物也会随之出现变化。美国关于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大致与英国相似,只是基于无成文的民法典且各州立法的差异,其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也有所不同。

(四)比较分析

从以上不同国家的三类立法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三种立法例中,除了第一种立法例是将配偶作为固定顺序进行法定继承之外,第二种和第三种立法例中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都是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区别仅仅在于配偶是否享有先取权而已。因此,可以断定,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对于保障配偶继承权的做法是无固定继承顺序,而不是固定顺序。

第二,采取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基本上属于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越南、蒙古、匈牙利等,莫不如此。而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规则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当然更具妥当性,具有更好的利益平衡功能。

第三,在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不论规定配偶在何种继承顺序中参与继承获得应继份,其基本目的都是既保障配偶的继承利益,又要在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其意图避免的,正是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存在的在利益分配上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

综上,将配偶法定继承的固定顺序与零顺序两种不同制度进行比较,孰优孰劣,泾渭分明。至于无固定顺序与先取份+无固定顺序之间的区别,则无特别的根本性区别,而仅仅是如何使利益分配做到更精细而已。正如学者所言,如果任意设定的继承顺序表现为继承权的基本形式,那么没有在遗嘱中出现的法定继承顺序必须是建立在猜想的基础之上,近亲属的法定继承也就须符合被继承者未曾说出的意愿。[10]规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推定和猜想如果没有符合被继承者未曾说出的意愿,就不是正确的,而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随意推定或猜想。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必须真正反映民众的意愿且代表民众的利益,否则,可能会得出事与愿违的结果。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比较研究,这就是一个最为恰当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