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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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消费的法律属性分析

就保险的本质而言,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制度,在这种制度安排下,通过保险基金的积累从而将发生在某些个体身上的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然后在这些团体成员之间重新分摊损失;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保险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类似买卖合同的合同关系,即由投保人支付保费向保险人购买安全承诺,保险人则收取保费并出售未来安全承诺。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买保险”“卖保险”。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保险具有传统消费的普遍特征。

但不同的是,在传统消费中,无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具体形态如何,消费者都可以凭借生活经验等对商品和服务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真实感知和直观判断。但在保险消费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是一种“能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承诺性保险产品及其服务的组合”并通过一纸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或保单来体现出来的[24],与普通消费相比,保险消费行为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明显特殊性。

一、保险消费标的的无形性

在传统消费领域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一种有形的商品,消费者很容易根据自身生活经验和常识并从商品的外观上对商品的形状与性能进行识别。如果产品存在品质瑕疵或权利瑕疵,产品责任的认定也十分明确。

但在保险消费领域,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其本质是一种无形的信用承诺。保险消费向保险经营者支付保费,而获得的只是保险经营者对未来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付的一种承诺。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制度,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在支付保险费后,保险消费者能否获得赔付,将取决于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然后,保险风险具有不确定的,其发生的时间、对象、原因以及造成损失等都是不确定性。尽管保险产品不会像传统的商品那样因为品质瑕疵给保险消费者带来直接的人身伤害,但有可能使保险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如消费者支付保费购买财产保险产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能获得及时和全面的赔偿,消费者则会遭受财产损失和保费损失。正是因为保险消费标的的无形性,使得普通保险消费者无法再根据已有的生活经验非常直观地了解和感受保险产品的真实性质与内容,而需要根据保险经营者对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说明,然后再做出保险消费决策。

二、保险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

一般消费产品均以实物产品为载体,保险产品则是各类信息的组合。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保险产品的信息组合将更具专业性和复杂性,更不为普通消费者所能轻易识别。“经营者自其诞生时就掌握着各种商品信息,消费者则天然地依靠经营者来获得信息与商品”。[25]如果保险经营者不对其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明确说明,普通保险消费者将无法获得真实、准确的消费信息。

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使得各行各业之间所掌握的各类信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对于各类的相关信息,无论是产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规格、等级,还是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证明、使用方法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买的没有卖的精”。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始终处于天然的信息劣势地位,在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地位更加明显,因为保险危险在发生的概率、发生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方面都存在不确定性,这使得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对保险产品进行明确识别。如果保险经营者没有严格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变得更加显著。

三、保险消费结果的不确定性

首先,不同于传统消费者中典型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保险交易中,保险消费者先交纳保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才能获得赔款或保险金。有些人身保险给付和理赔往往在几年或几十年以后,才发生保险金给付,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保险并无直接效用价值。

其次,保险消费者获得保险赔付具有不确定性。在传统消费中,一般消费合同是有偿合同和双务合同,消费者支付对价之后,只要经营者诚实守信,消费者将必然获得与对价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但在保险消费领域中,保险消费的对价则具有不必然实现性。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保险经营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必然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保险经营者在收取了保险消费者缴纳的保费之后,只是向消费者提供一种未来给予补偿的承诺。为此,即便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经营者严格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用,如果未来并没有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即使出现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如果保险事故并未给保险消费者造成约定的损失,保险经营者也不会对保险消费者进行赔偿。可见,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保险消费不同于一般普通消费的基本特征之一。

四、保险销售方式的劝诱性

在我国传统文化背景下,人们比较忌讳谈论疾病、死亡,不愿正视各类风险事故,正是因为如此,我国民众主动购买保险的积极性不高。这使得保险消费具有明显的“是卖不是买”的特征。

在保险消费中,囿于保险消费知识的贫乏,消费者则几乎完全依赖保险经营者提供的各类信息来选择保险产品和服务。为吸引、说服消费者进行保险消费,保险经营者充分发挥各种媒介的宣传功能,几乎穷尽了各种技巧和手段来推销保险产品和服务。这使得保险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劝诱性特点。

在保险经营者销售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通过上门推销、电话营销、网络营销等多种营销手段和方式,借助各种媒体的广告宣传,经常故意夸大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保障功能或收益水平,劝诱消费者购买各类保险产品,甚至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需要或不适当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险销售人员甚至通过老乡、同学、朋友等各种渠道向消费者发起情感营销,在劝诱销售的强烈攻势下,“基于信息的劣势、反应的被动性以及贪婪、侥幸的人性弱点,消费者很容易进行非理性交易判断”。[26]

五、保险消费合同订立的格式化

保险领域中普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颇受消费者诟病。面对保险人提供的事先拟定好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消费者无法再像传统交易一样与保险经营者展开进一步的磋商,消费者要么只能全盘接受,要么只能放弃保险交易,其合同自由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在保险领域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表现更为突出。保险经营者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并拥有强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聘请的保险、法律等专业人士逐条精心拟定而成。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商人逐利的本性导致保险公司大肆利用事先拟定保险合同之先机,在保险合同中,大量加入符合自身利益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并以此来推卸自己将来可能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而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本应最大限度地分担和化解保险消费者在生活、生产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但在现实的保险交易中,格式化的保险合同却最终极易成为侵犯消费者权利的工具。

六、保险运作机制的“反循环”性

保险运作机制的“反循环”(Inverted Cycle of Production)性,是指保险经营者的保费收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产生,而保险理赔或保险金给付所引起的现金流出则是在未来以特定损失的发生和满足保险合同约定为条件的。[27]

风险及其损失的发生具有或然性,为此,保险经营者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理赔也具有或然性。但在保险消费中,保险业经营者先收钱,后办事,保险经营者承担义务具有滞后性。如果保险经营者不讲诚信,只关注保费的收取而忽视保险保障的提供,则很容易通过误导销售、欺诈销售、拒赔、拖赔、惜陪等手段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如果保险经营者管理不善、保险资金运用不当,则很可能使保险经营者陷入困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经营无法及时、全面赔付,导致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落空。

保险运行的这种“反循环”性特点,就决定了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