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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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保险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12月25日,白某投保了A保险公司的一款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但因过失未向A保险公司告知其视力残疾等疾病情况。2008年4月21日,白某向A保险公司补充告知相关疾病情况,A保险公司经核保认为白某的情况不应予以承保。2008年6月26日,A保险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向白某全额退还保费。2008年7月3日,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保费及利息。本案经二审法院最终驳回白某诉讼请求。[1]

本案中白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其一,关于“欺诈”的证据不足;其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并没有将购买保险的行为归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

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取了基本上一致的态度,即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保护。而在国务院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各类文件中,都提及了消费者权利保护,但都并非法律概念。直至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才有所突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此次修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没有从正面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从侧面首次将从事证券、保险、银行等交易的群体视为消费者,并最终将保险消费行为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

尽管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侧面将保险消费纳入了保护的范畴,但保险消费者仍然不是我国《保险法》中的法定概念。尽管我国保监会也先后发文,提及了保险消费者及其权利保护的问题,但并未对“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界定。因此,学界目前对于“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仍未达成共识。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刍议

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我们首先应清晰地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要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我们必须对如下三个问题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一是保险属于生活消费吗?二是保险消费仅限于生活消费吗?三是保险消费仅限于个人消费吗?

(一)保险属于生活消费吗?

关于保险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问题,我们首先应明确什么是生活消费。

经济学理论将消费分为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二者皆需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消费目的而有所不同。生产性消费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物质资料的耗费,其最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延续和发展生产;而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其直接目的则是为了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是包含在生产之中的,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活动。[3]

因此,消费目的直接决定了购买者的身份。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立法的影响,学界通说认为,消费行为必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只有进行“生活消费”,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前提,那什么是生活消费呢?

对于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学界主要有四种判断标准[4]:第一种,动机和目的标准,即凭借社会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个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第二种,消费的对象标准,即根据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是否具有生活消费品的性质来判断;第三种,转售标准,即根据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还是为了获利再次转售来判断;第四种,折中标准,即把第一种和第二种标准综合起来进行判断。

至于是否以购买者的动机与目的来识别“生活消费”的标准,王利明教授指出,这将导致消费关系的范围变得过于狭窄。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内在动机很难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储存、欣赏、赠与还是为自己使用,在法律上很难确定。[5]此外,“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一个模糊、抽象且不确定的范畴,在诉讼中将授予法院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更难以指导现实生活。[6]

至于以购买的某个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则要看如何进行解释。因为,多数物品在不同的场合,既可以生产也可以用于消费。如小汽车用于运营则是用于生产,用于自用则为用于消费。自建房屋用于出售获利为生产,用于自住则为消费。为此,王利明教授指出,单纯从购买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7]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边界也变得十分模糊,甚至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之间还存在着中间过渡地带,如企业科研人员,为技术革新进行科学研究而购买图书资料,它既是一种生活消费,也是一种生产消费。[8]

至于将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进行转售作为判断标准来认定“生活消费”,易于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忽视了经营者和消费者角色重合和转换的现象。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某个时期的经营者,在另一个时期或地点则可能是消费者。

而至于折中标准,尽管突出了第一种标准和第二种标准的优势,但也无法回避二者的弊端,在现实中,仍然难以驾驭和把握。

可见,对于生活消费,理论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其根本原因在于生活消费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变动性使然。我国《辞海》也将“消费”解释为:“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需求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人们生存和恢复劳动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据此解释,消费具有十分广泛的内涵和外延,既有生理需要,也有精神需要,它涉及各个方面,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活动,因此,对于生活消费绝非一个单一的标准就能涵而盖之。

随着人们生活需求的不断变化和产品本身种类日益繁多和功能的日新月异,我们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仅局限于其购买产品的属性,而应作更为广义的解释。为此,有学者提出,生活消费始终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在界定消费范围时,应该舍弃“生活消费”的提法,以一种开放的方式来界定消费的范围。[9]

具体就保险而言,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购买保险产品和服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其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是一种满足自身安全需要的消费活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就是一个不断与各类风险抗争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活动领域的扩大,各类风险也与之俱来,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与日俱增,也导致各类新型保险产品层出不穷。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进行保险消费,既可以用于个人生活之保障,也可以用于企业之生产经营,还可以用于社会之管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对风险的保障和心理上的安全与满足感。通过保险理赔,保险消费者既可以获得物质上满足,也可以获得心灵的安慰与精神上的补偿,更可以获得社会生活秩序之和谐发展。保险消费与一般消费所不同的仅仅是消费产品的不同,除了保险产品所具有的无形性和虚拟性特点之外,在其他方面与一般消费并无二致。为此,保险消费理应被同等地视为消费行为。

(二)保险消费仅限于生活消费吗?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消费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行为,但保险消费是属于生活消费抑或是生产消费?消费者购买具有投资分红型保险产品的行为又属于哪一种消费类型?

投资者与消费者,根据传统理论,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所谓投资者就是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从事投资活动并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这与传统上为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的消费者截然不同。为此,传统理论以是否承担风险以及是否获利为目的来区分投资者和消费者,并将其作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如果在保险领域,消费者购买了具有营利性的保险产品,具有营利之目的,则不视为消费者。

具有营利性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而言,即指具有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如投资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产品等。这类保险产品改变了传统保险产品以固定利率为基础的做法,突出了它的“保障+投资”功能,并将投保人的保单利益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与风险挂钩,形成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新型关系。

对于购买投资型的保险产品是否属于保险消费的问题,我们需要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首先,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生活消费本身是一种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物质资料方面的消耗,也包括精神层面的享受。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尽管保险危险的发生并非为消费者所愿,但在保险危险发生后,通过保险理赔,消费者不仅可以获得物质方面保障,同样可以获得精神方面的慰藉。同样,消费者购买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在获得传统保障型保险产品所固有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双重保障外,还可以获得额外的财产性收益,这符合一般消费的特点。因此,不能因为消费者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而因此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

近年来,美国、英国、日本等金融发达国家进行金融改革,强化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金融投资者排除在外,反而将包括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具有投资型活动中的主体统归为金融消费者,并进行统一保护。这些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因为消费者购买证券、银行理财产品和投资型保险产品获取投资收益而否定其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和购买股票、债券和银行理财产品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一定收益,以便更好地生活消费,其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生活需求和产品本身也是变化发展的。保险在发展之初,是一种风险分担方式,也是社会财富再次分配的手段,但随着社会发展,保险的内容与含义逐渐丰富,它不仅具备了风险分摊的功能,还具备了财富保值增值的作用。消费者购买普通保障型保险产品可以获得风险保障,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消费者除了可以获得基本的风险保障之外,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从而增强其应对社会风险的能力,这与保险的风险保障本质和功能并不矛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为应对社会风险,开发了各种投资型、分红型、万能型等新型具有“投资”和“保障”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对保险公司而言,通过各类投资活动,可以促使保费的保值增值,从而获得更为强大的保险基金,增强应对各类风险的能力;而对保险消费者而言,在获得保险理赔和给付的基本保险保障之外,又可以借助保险公司的专业经验和投资渠道获得额外的投资回报,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其风险保障是第一位的,而投资收益是第二位的。为此,我们也不能将保险消费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活消费,仅仅因为其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而具有营利的目的就简单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再次,传统观点认为,投资是一种完全独立于消费行为的活动。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被认为是投资活动被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要获得投资收益就必须承受投资风险。然而,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失衡,保险消费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投资分红型保险产品是一种更为复杂的保险产品,在这种保险产品面前,购买此类保险产品的投资者与普通消费者无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统一立法,将银行储户、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等都统一称为金融消费者,并进行倾斜保护,就是很好的明证。[10]

由于“生活消费”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以及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具有的重合性和转换性,保险消费以及其他的金融消费都是生活消费的组成部分的观念也逐渐得到认同。因此,对消费者应突破认定中消费不能以交易营利为目的的限制,不能仅以消费者购买了具有营利性的投资型保险产品而否定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

(三)保险消费仅限于个人消费吗?

在保险领域,就投保人而言,有个人,也有单位组织,那么是否只有个人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而应当将单位组织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呢?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界定,并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消费者仅为社会个体或自然人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消费者保护就是要保护弱势消费者,自然人的财力、物力无法与各类单位组织相比,是立法根本目的所在。为此,消费者原则上应限于社会个体或自然人。

早在1978年5月日内瓦会议上,国家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同样,《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消费者定义为“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为此,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息法》规定“消费者是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者要求为他提供商品和劳务的个人”。此外,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有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和服务的个人或者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而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2000年德国新修订的《民法典》中将消费者法纳入特别私法范畴,并将消费者界定为“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而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11]

2000年日本通过的《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并将“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场合”排除在消费者之外。

欧盟《EC指令》中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在本指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虽然对消费者的界定各有不同,各国对于消费目的大多表述为“生活需要”“个人需要”或“非经营需要”等,而这些表述体现了自然人的生活属性,从而将单位等各种类型的组织排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消费者限定于个人,但对消费者附加了“生活需要”之条件。[12]由此,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我国消费者范围应局限于社会个体或自然人,其理由有三: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在于给予消费活动中的弱者提供倾斜保护,而单位在消费关系中不是弱者,有的甚至处于强者地位,因而没有一概给予倾斜保护的必要;第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赋予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其中绝大多数权利,包括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以及获得尊重权、接受教育权等权利,都是事关消费者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是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而一般的单位和组织无法实际享有;第三,单位和组织可以作为合同一方订立合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单位不会直接消费,这些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最终要转化为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13]

2.另一种观点:消费者不应局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单位组织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应包括为生活需要的个人,还应包括相关的单位组织。这从许多国家的立法情况就可以看出。

日本2001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改变了《消费者合同法》的立法立场,将消费者定义为:“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细言之,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者在资讯领域居于弱势地位,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组织,都属于该法规定的消费者,同样受到该法的保护。

韩国《消费者保护法》采用了广泛的消费者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系指将事业者提供的物品及劳务使用或利用于消费生活者或总统令规定者。”对于该条的理解,所谓的消费者也可以使通过总统令规定的所谓的“事业者”,即制造、进口、销售物品或提供劳务者,也就是各类社会团体组织。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项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是不能满足一定的财力或专业能力条件的非专业投资机构同样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

3.保险消费者是否应局限于个人?

在理论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只包括个人,而不包括单位组织。如梁慧星教授就指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14]王利明教授也持相同观点,并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15]

在实务界则有所不同。如1987年我国国家计量局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3.1条款中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我国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沿袭了相同的提法。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直接明确地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立法却将消费者限定为以“生活需要”为目的,那么这里的消费者也间接限定为自然人。

但一些地方性立法却做出了不同的规范,如《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此外,还有许多其他地方立法都将消费者的范围从个人扩充到单位组织。

受主流理论观点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影响,有学者顺势推导并认为,保险消费者也应只限于自然人,即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和组织。[16]这种观点在学界也有众多的拥趸者。

但笔者认为,在保险领域,如果也将保险消费者局限于个人,这是不符合保险立法和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宗旨的。保险产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一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抽象性的金融产品,普通社会民众单凭个人生活经验难以完全理解和掌握。况且,“保险是卖不是买”,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伴随着保险公司的强大广告攻势和保险销售人员天花乱坠般的劝诱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显得盲目和被动。“理性经济人”只是一种假设,在此情况下,除了极少数专业人士,很多消费者有可能做出不理性的消费抉择。

面对精巧、专业、晦涩难懂的保险产品设计,除非专业人士,很少能完全认识保险产品的内容。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各类风险层出不穷,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巨大隐患,不仅个人需要利用保险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样,企业法人、商业组织也急需利用保险来转移商业风险。因此,组织与个人一样,与保险经营者相比,不具专门的保险知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从消费者保护的宗旨来看,它是通过对消费双方的强势弱势地位进行区分,而非根据是否属于自然人的是身份进行区分,并通过加重强势一方的义务并对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来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因此,为促进保险业的长远稳健发展,应宽泛划定保险消费的概念范围,将同样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法人组织也纳入其中。

综上,笔者主张,关于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我们应做广义解释:凡为获得保险保障而向保险经营者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无论其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组织,均应被认定为保险消费者。但一体化的认定并不意味着一体化的权利保护,我们还应注意保险消费者内部的差异性,否则,势必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对此,中国保监会课题组将保险消费者定义为“已经或者正在准备与合法的保险经营者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能够与保险经营者议定单独的保险合同内容及定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外。”[17]上述定义对保险消费者外延予以扩大,体现了消费者弱势保护的宗旨,同时兼顾了保险消费者群体之间的差异,把不具备弱势地位的单位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三、保险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同样并非我国的法定概念。[18]由于保险业属于传统金融业之范畴,国外许多国家立法都将金融消费者视为属概念,而将保险消费者视为金融消费者项下的种概念,且各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又略显不同。

如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首次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将存款人、投保人、投资者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定义为“消费者”,并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19],通过规范金融机构销售的劝诱行为、完善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规则以及构建非诉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具体措施来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个人或其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并适用于各类金融产品或服务领域。[20]根据该法案,在美联储体系下增设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以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保护。

日本于2001年颁布的《日本金融销售法》和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亦突破传统金融业的界限,将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并属于资讯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界定为金融消费者。

2011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同样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界限,将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等行业统称为金融服务业,并在该法第4条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同时将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21]

从上述立法看来,以英、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将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与投资者统称为金融消费者,强调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属性,并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而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更多从行为的目的出发,关注交易中的弱势一方,基于市场交易保护弱者的法理,直接将金融交易中在专业知识、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一方认定为金融消费者,无论其是自然人、法人抑或是其他组织。

借鉴上述有关金融消费者定义,我们可以对保险消费者做如下界定:首先,保险消费者是“接受保险业提供保险商品或服务者”,无论其接受保险服务的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抑或是投资需要。其次,在保险交易中,只要在专业知识、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无论其是自然人抑或是法人,都属于保险消费者,反之,均不是保险消费者。

四、保险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

明确界定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研究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起点,也是构建全面而系统的保险消费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

(一)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关于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各国有关的“消费者”立法都涵盖了“生活消费”的要素,但如前所述,“生活消费”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实践中也不容易把握。为此,有观点甚至指出,我国应抛弃保险消费者的概念,而使用保险相对人的概念,并指出保险相对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法律主体,其概念的外延远比“保险消费者”来的宽泛而复杂,因此不可以简单地用“保险消费者”来替代“保险相对人”。[22]但笔者看来,保险相对人也非法定概念,更无法突出消费者保护运动下的倾斜保护原则。而保险消费者概念更有利于强化消费者权利保护,也顺应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国际趋势。

目前的主流理论把消费者限定于个体自然人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保护弱者”的民商立法趋势,认定消费者条件的重要因素是是否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掌握信息多少是决定交易双方地位的关键因素。在保险交易中,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保险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严重,相对于掌握高度专业化知识、技能并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者的保险机构而言,无论是个人消费者还是团体消费者,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属于保险消费者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消费者是指为获得保险保障而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消费者,无论其是自然人个体,还是组织单位,无论其经济实力如何,无论其参与交易的目的和动机如何,只要在保险交易信息方面与保险经营者存在着不对称,具有信息弱势地位,他们都具有保险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都应获得倾斜保护。

(二)保险消费者的外延

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并不限于商品和服务直接购买人,还包括其他最终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在保险领域,投保人为购买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自然成为保险消费者。但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涉他合同,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他们都可能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获得各种保险利益。为此,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得到法律保护,纳入保险消费者范畴。[23]

1.投保人

投保人是为防范生产生活中的风险,自愿缴纳保费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保险合同的缔结方,投保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投保人,这里必须注意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投保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订立保险合同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才能成为投保人。但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投保人。毕竟,商业保险中有些常规的商业保险,依强行法的规定、商业习惯和社会大众对保险的理解,即便行为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此类行为虽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也应理解为有资格成为保险合同层面上的投保人。如交通意外伤害险,乘客持有有效客票乘坐交通工具,无论是成人全票,还是儿童半票,也就是说无论持票人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只要购买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二,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具有经济性、确定性和合法性的特点。保险法之所以强调保险利益原则,其目的就是严格界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并防范保险领域中“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允许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的财产、身体、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则会使得保险与赌博无异,这不仅不能分散社会风险,还将诱发更多的社会风险。为此,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会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财产保管人、财产承租人、财产借用人等。也就是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是那些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的财产损毁而遭受经济上损失之人。在人身保险中,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也就说,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那些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而遭受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之人。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保险法律关系中,有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所属主体或人身之所归依对象,即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据此,我们可知:第一,被保险人必须是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既可以由被保险人自己主张,也可以通过代理人主张,既可以通过与保险人的和平协商得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诉诸法院或仲裁机关借助国家公力救济来得以实现;第二,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以自己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归一人;若投保人以他人为保险标的订立的,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之人。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人身方面的权利,因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能成为投保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则该保险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生效则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主要表现为:(1)《保险法》第34条第1、3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2)《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3)《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据此,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其基本要素主要有三个:一是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二是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都可成为受益人;三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即享有完整、独立、独占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

受益权对受益人而言是一种附条件的请求权,而该条件就是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后,受益人才能行使该权利。

关于受益人的资格和单复数,法律上并没有做出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受益人。自然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即使是胎儿或其他无行为能力之人,均可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成为受益人,从而享有受益权。至于限制行为能力之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只不过其在受益权行使的过程中,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单数的受益人,也可以指定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数主体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为多人,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进行特别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由受益人共享受益权,并按照同等份额分享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