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缺陷产品分别由多个厂家生产责任应如何分配
——付先焕等诉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
被告(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诉称:2011年7月18日上午,司机徐俊、李世银驾驶货车行驶至湖北宜昌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秭归县茅坪段出口处时,发现轮胎出现异常,经秭归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店主韩玉虎(付先焕之夫、韩思敏之父、杜焕三之子)检查,该车一只轮胎内胎损坏需更换,其外胎属八成以上新胎,不需更换。韩玉虎更换内胎后加气时,该轮胎突然爆炸,致韩玉虎当场死亡。经查,爆炸的轮胎系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生产。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发现内胎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公司)生产,故申请追加澳德公司为被告,与恒宇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465元。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轮胎都是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合格产品。受害人韩玉虎违反轮胎使用和保养规程,对不应修补的外胎进行修补,在内胎装卸时没有在外胎的内壁和内胎的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内胎的伸展,超压加气,为轮胎爆炸制造了条件。轮胎的使用者徐俊、李世银驾车在高速上行驶时发现轮胎缺气不立即更换备胎,继续超载前行,导致轮胎受辗轧可能损坏,并误导受害人超标充气具有过错。本案轮胎爆炸是由上述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与恒宇公司无关。
被告澳德公司辩称:1.内胎是通过外胎的支撑和保护来起作用的,外胎没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是导致爆炸的根本原因。2.轮胎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司机超载行驶,发现轮胎缺气后未更换备胎,致外胎内部钢帘线断裂受损,进而造成内胎损伤。3.死者韩玉虎没有修理轮胎的相应资质,修理时未能发现外胎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充气时超压加气,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本案系由多方原因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特殊侵权诉讼。澳德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关于本案案由;2.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外胎和内胎的生产厂家的责任如何分配;3.韩玉虎是否存在过错;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6时许,徐俊、李世银驾驶鄂S8××××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自湖北宜昌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往秭归县茅坪段行驶途中,发现车左后轮漏气,遂继续行驶至高速公路出口处,在驶下高速公路一段路程后,在秭归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韩玉虎处检查。检查后,韩玉虎对外胎内表面破损处进行修补,在征得徐俊同意后,用其经营处销售的内胎(被告澳德公司生产)对该车的内胎进行了更换。在修理、更换完毕后,徐俊告知韩玉虎给轮胎充气到“12”。韩玉虎给轮胎充气时发生爆炸,轮胎瞬间释放的冲击力将韩玉虎冲击倒地致死。事发后,经秭归县公安局调查,爆炸的轮胎为品牌“HORIZON”的HD616型全钢载重子午胎,该轮胎由被告恒宇公司生产。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轮胎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经查验,整个轮胎部件齐全,外胎胎侧表面有轮胎规格:11.00R20,使用说明:152/149J18PR,编号:00826102602,模刻标志:“ALL STEEL RADIAL”“REGROOVABLE”“HORIZON HD616”,外胎表面有一段长490mm的破裂口,外胎内表面有一个补丁在破裂口附近。内胎表面有规格:11.00R20,标识:澳德橡胶,模刻标志:ODYY20-23及编号,内胎表面补胎处有白色粉末,应为补胎时涂抹的滑石粉,有一段长约430mm的破裂口,与外胎破裂口位置基本一致。鉴定中心对被鉴定轮胎进行检验:内胎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不符合标准规定;外胎已经破损,不能满足外胎标准对其进行相关试验时的样品要求,在现有状态下不具备试验条件。对外胎破损的相关问题分析认为:轮胎在更换内胎前曾受到穿透性损伤,外胎因突然被穿透放气同时受到车上重物压力而承受冲击,如果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则不能承受该冲击力的作用,其结果可能导致被穿透处的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甚至可能引起该处胎侧钢帘线的局部断裂,且轮胎在缺气状态下继续行驶,使外胎承受不规则的反复碾轧,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因此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的可能性。对爆胎过程分析如下:对外胎破损进行修补,更换内胎后,对轮胎充气。内胎充气向外膨胀,将外胎撑开,外胎受损的钢帘线受挤压力向内刺穿,造成内胎表面的机械操作。当充气完成,在最大压力下,外胎损坏的钢帘线刺在内胎表面形成小孔,使得本身强度就不够的内胎强度下降,最终爆胎。爆胎瞬间释放的冲击力将已经损坏导致强度下降的外胎钢帘线及橡胶层撕裂开,向外释放压力。韩玉虎在充气完毕,上气门芯时,头部正好处于爆胎位置,冲击气流将其掀翻。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轮胎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的可能性;外胎由于突然被穿透放气时受到冲击损伤后仍然使用,造成内部钢帘线损伤,在充气时因内胎强度不够,同时又造成内胎损伤,引起爆胎。
一审法院认定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77154元、丧葬费1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474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俊已支付三原告现金12000元用于韩玉虎的安葬事宜。诉讼中,一审法院在询问是否追加徐俊和李世银为被告时,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三原告不要求追加徐俊与李世银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对徐俊和李世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多方原因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一般侵权,应定性为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轮胎爆炸导致韩玉虎死亡系多因一果所致,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
一、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4744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赔偿45000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10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自行负担;
二、驳回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和恒宇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恒宇公司的外胎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花纹磨损至(△)或TW所对应胎冠磨耗标志时,建议翻新或更换轮胎。”恒宇公司提交的《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载明:“轮胎在使用中,一旦被刺伤应及时卸下予以更换或修补”,“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外胎胎面花纹有轻微磨损,胎面缺乏中文标识。2.许俊、李世银证实在翻坝高速秭归县茅坪段出口发现轮胎缺气,即就近行驶约300米到韩玉虎轮胎经营部补胎,补胎过程中韩玉虎使用加压表按常规充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32.30元,被上诉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830.75元;
三、驳回上诉人付先焕、韩思敏、杜焕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本案案由。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轮胎经鉴定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的可能,韩玉虎在补胎充气时因胎爆而死亡。三原告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不妥,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外胎和内胎的生产厂家的责任如何分配。涉案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和相关说明,认定涉案外胎在胎面磨损标志处于安全使用标志状态的情况下,与内胎相互作用而爆胎,外胎存在承受力不足、容易产生承受力突变,导致出现早期损坏的产品缺陷。该产品存在的早期损坏和早期安全隐患仅凭肉眼观察和手感难以发现。第二,涉案外胎的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但并未明确告知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以及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因此,涉案外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生产者恒宇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
本案中,涉案内胎全新,涉案外胎八成新,考虑外胎对内胎的防护、支撑作用,法院根据关于涉案轮胎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轮胎爆炸知识,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3.韩玉虎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对生产者而言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案受害人从事汽车轮胎修补职业达十余年,获准经营范围包括轮胎修理,虽然其是否取得补胎从业许可与涉案轮胎爆炸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其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胎疏于检查,充气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澳德公司、恒宇公司的赔偿责任。
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产品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责任划分欠妥,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本院确定澳德公司赔偿258830.75元(505661.50元×5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恒宇公司赔偿105132.30元(505661.50元×2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后语】
产品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的一种,它与一般侵权相比,具有较大区别。一般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和责任能力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和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特殊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需要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成立要件,法律对此类侵权责任构成一般都有特别规定。
本案主要涉及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分以及由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后如何归责的问题。
1.产品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较其他责任而言,它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产生较晚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最初发端于英美国家,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受到了各国的关注。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加强,一件产品不仅可能在几个国家流通,而且还可能由几个国家生产的零部件组装而成,因此国际间的产品责任案件屡见不鲜。由此也促使国际上尤其是西方各国相继制定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
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问题的立法,目前仅在实体法中对其作了规定。我国最早的产品责任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1993年《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显示出我国在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轨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标志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基本完备,且具有先进性。
2.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分
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区别于一般侵权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其有特殊的构成要件,二是其归责原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
(1)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须有缺陷产品存在。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作了界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缺陷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质量合格或者某产品没有达到规定质量标准时,仍可能存在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2)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实行无过错归责的法律依据。适用这一原则,归责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8种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缺陷产品侵权诉讼就是其中的一种。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三原告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将本案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正确的。
3.涉案外胎和内胎的生产厂家的责任如何分配
一般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中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是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轮胎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坏的可能性。二审查明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且未明示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以及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虽然司法鉴定没有确定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但外胎没有充分的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应属于缺陷产品。故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是正确的。
4.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由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如何归责。组装的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紧密结合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无法分离,也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二是松散组装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可以分离,可以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外胎和内胎组合成轮胎,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
(2)产品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并不排斥其他责任的混合和过失相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就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同样适用。当然,这里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则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另外,在产品侵权责任之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的,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大车司机亦有一定过错,但三原告不要求追加徐俊与李世银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对徐俊和李世银应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的放弃。二审法院据此适当减轻了澳德公司、恒宇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