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种子的销售者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如何担责
——马小录诉李春梅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小录
被告:李春梅
【基本案情】
石河子市北泉镇西亚麦种经销部曾系吴晓敏经营。2014年5月18日,被告(乙方)与吴晓敏(甲方)签订了《经销部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石河子市北泉镇西亚种子经销部转让给乙方经营。二、转让时间:2014年5月18日。”后甲方将此经销部转让给被告经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同连农工王冲、刁明生等一起前往被告处询问是否有春小麦麦种。被告称有,并从自己的柜台里用手抓了一些小麦麦种给原告等人观看。原告经查看并询问价格后,决定购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春麦麦种2800公斤,价格10640元,单价3.8元/公斤。同去的刁明生等人也购买了同品种麦种,原告还为同连农工刘辉庭购买了同品种麦种。同日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麦种(用大塑料编织袋,内装56袋麦种、每袋50公斤)及种子样袋分别送到原告等人住所,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马小录 品种:新18号 数量:2800公斤,80亩×30公斤/亩 金额10640元 李春梅”。原告将麦种款如数交给被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没有仔细查看麦种的情况下,将麦种播种到自己承包的耕地中。一个星期后,刁明生与六连连长刘鲁平等人发现被告为刁明生及原告等人提供的并非春麦麦种,而是新冬18号冬麦麦种,遂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退换,被告拒不退换,后刁明生等将麦种拉到被告处,被告才给予退货,并退还货款。原告称电话联系询问被告其已经将播种到地里的麦种如何处理,被告称其提供的冬麦种没有质量问题。
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种植的麦田查看小麦受损情况,被告称与厂家协商处理事宜。其间,原、被告通过电话及面谈等方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2015年5月29日,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马小录涉案种植小麦绝收的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查看:1.马小录种植的小麦地位于第六师新湖农场新湖东社区六连,经测量、小麦地实际种植面积为99.3亩。2.据马小录所述:2014年11月11日在西亚种子店购买春小麦种子,于2014年11月13日将购买的小麦种子播种在该地中,后发现该农资店实际给我销售的是新冬18号冬麦,不是春麦种子,正常管理至今(浇水四次,施肥等),现在地内小麦不抽穗造成绝收。3.现场勘验情况:地内小麦株高在30~40厘米,茎秆粗壮,叶色正常,97%的小麦生育期处在拔节期,未孕穗,其余3%小麦已抽穗,地内有两个连片的面积合计不到1亩地的小麦抽穗正常。4.小麦正常产量参照新湖农场农六连2014年12人种植小麦的平均产量计算,12人小麦平均产量为507.10公斤/亩。小麦国家综合补贴为105元/亩,小麦单价平均按2.74元/公斤计算(小麦单价2.44元/公斤,国家补贴0.30元/公斤)。分析说明:1.小麦从生态类型上分为冬小麦和春小麦,两者有共性也有一些不相同的特点,其中最主要的特点是两者在剩余过程中对温度条件的要求和反应不同,因此在栽培上两者有不同之处。冬小麦最佳播种时间是9月15日左右播种、10月1日前播种完,入冬前小麦单株主茎长出5~8片叶,经过冬季的低温春化,第二年继续生长完成小麦整个生育期。如果低温条件得不到满足、麦苗将停留在蘖、拔节状态、不能抽穗结实。春小麦可以在春天播种,也可以在入冬前播种,也叫包蛋麦:在临冬前(11月10日至15日)将春小麦种子播在干燥的土壤中,使种子保持休眠状态越冬,或者小麦种子播在潮湿的土壤中,冬前吸水后呈萌动状态,第二年春天出苗早,发生分蘖比春天播种提前5-7天,分蘖号、成穗率高,提高亩产。新疆其后早春干旱、夏季高温、春季较短,适期早播可对春小麦起到增产作用。如果将春小麦在9月15日左右播种,入冬前小麦单株主茎已经长出5~8片叶,入冬后小麦不能忍受低温,会造成冻害。从马小录种植的99.3亩小麦情况来看,小麦茎秆粗壮,叶色正常,说明99.3亩小麦拒收与种植管理无关,附近他人种植的春小麦抽穗结实正常,说明99.3亩小麦绝收与当年气候无关。从播种时间11月13日来看,属于春小麦的包蛋麦种植方式。地内97%以上的麦苗停留在拔节状态,不能孕穗、抽穗,说明其播种时播种的小麦为冬小麦品种,其与3%的小麦抽穗结实应为冬小麦里面的杂株。地内两个连片的面积不到1亩地抽穗正常的小麦应为播种时春小麦麦种,因面积小、无管理意义,此1亩地小麦也视为绝收。2.损失计算:马小录种植的小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后续小麦从现在到收货还需要投入两次水电费40元/亩,肥料50元/亩,收割费25元/亩。国家补贴损失99.3亩×105元/亩=10426.50元。小麦绝收损失:99.3亩×(507.1公斤/亩×2.74元/公斤-40元/亩-50元/亩-25元/亩)=126553元。鉴定意见:马小录种植小麦绝收的原因为种植春小麦的时间错误种植成了冬小麦品种,造成的损失为136979.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0元。
另查明:1.新冬18号小麦麦种产品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栽培要点:新冬18号属半矮秆中穗高肥高密丰产类型,要求中等以上肥水条件。1.播种:一般9月15日~9月30日。亩播种量18~20公斤。”
2.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在发现自己播种的麦种为冬麦种后,知道会给自己造成损失,且每年的4~5月,可以重新种植棉花、西红柿等其他农作物。
3.原、被告对涉案麦种质量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李春梅作为种子的销售者是否对原告马小录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刁明生、刘辉庭及刘鲁平的证人证言,结合新冬18号产品说明书及冬、春小麦的播种季节,被告将已过播种季节的新冬18号冬麦麦种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种子款三倍的损失即31920元(2800元×3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现误播麦种后,如果不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会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应当在适时季节采取种植其他农作物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及时发现购买的麦种非春麦麦种,且在播种后未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就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36979.50元、鉴定费用8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小录三倍的种子款31920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有的的确属于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属于一般消费争议,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确有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或因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未能符合其预期导致纠纷发生。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须实施了欺骗行为;2.须有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有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心理状态;3.须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于认识错误;4.须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效果来看,相对人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自始无效。所谓错误认识是基于不符合事实的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亦应具备如下要件:1.行为人须有与事实不相符的表示行为;2.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即其并不知晓其表示与事实不符;3.须错误情节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即会对相对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可能产生影响。相对人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构成重大误解,相对人亦可撤销。
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种子店购买春小麦种子,于2014年11月13日将购买的小麦种子播种在该地中,后发现该农资店实际销售的是新冬18号冬麦,不是春麦种子。根据新冬18号小麦麦种产品说明书:播种期限一般在每年9月15日~9月30日。故原告在11月13日播种冬麦,显然已经超过了最佳播种的季节,而导致原告马小录播种冬小麦的原因,系原告前往被告李春梅经销的种子店购买春小麦麦种时,被告李春梅明知自己没有春麦麦种,却故意从自己的柜台里用手抓一些冬小麦麦种给原告等人观看。待原告发现系冬麦麦种后,已经播种到自己耕地里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李春梅明知自己为原告销售的是冬小麦麦种,却故意将自己销售的冬小麦麦种当作春小麦麦种销售给了原告,致使原告将麦种播种到耕地里后,由于季节等原因,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因此,被告故意将冬小麦麦种当作春小麦麦种销售给原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种子损失三倍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误播麦种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一是未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进而未及时发现购买的麦种非春麦麦种,二是在播种后又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就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