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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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某等诉人保寿险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保险人如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如何理解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解读《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9日,黄金洞乡爆破队为了给爆破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与被告人保寿险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公司)商定,黄金洞乡爆破队7名爆破员在人保寿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约定每名爆破员的身故保险金额、二类残疾保险金额和烧伤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每名爆破员保险费为20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合同具体经办人为黄金洞乡爆破队队长张某和人保寿险公司业务员罗某。尔后,人保寿险公司业务员罗某拿着填好的投保单、被保险人花名册找到清坪乡爆破服务站,由于该站实际负责人陆某不在家,陆某的妻子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花名册上加盖了清坪乡爆破服务站的公章,罗某据此向黄金洞乡爆破队队长张某签发了保险单。清坪乡爆破服务站实际负责人陆某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出任黄金洞乡爆破队爆破员名义上的投保人,找到人保寿险公司业务员罗某撕毁了盖有清坪乡爆破服务站公章的保险资料。人保寿险公司未将已经签发的保险单收回,也未退还黄金洞爆破队保险费。

2013年9月25日,黄金洞乡爆破队爆破员吴某林因持D照驾驶拖拉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2日,吴某林的近亲属吴某等5人作为原告起诉人保寿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30万元及医疗保险金1万元。

另查明,人保寿险公司工作人员满某在黄金洞乡爆破队队长张某经办保险时,将“被保险人酒驾、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告诉给张某,张某在吴某林等爆破员领取炸药、雷管时分别告诉给了各位爆破员。

法院判决

一审中,被告人保寿险公司认为,一、吴某林生前所在的黄金洞乡爆破队不具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的资格,投保时以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为名义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不同意而撕毁了保险单、投保单等保险资料,因为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与被保险人吴某林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且名义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不同意投保,故原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无效;二、如果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保险人吴某林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吴某等认为,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果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投保资料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何认定;二是以清坪爆破服务站名义与人保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被告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主要观点为,团体保险应以单位或组织进行投保,本案中,黄金洞乡爆破队组织7名被保险人参加投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并提交了被保险人名单,虽然黄金洞乡爆破队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具有投保意愿的是黄金洞乡爆破队。将投保人列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是人保寿险公司的行为。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黄金洞乡爆破队,不能认定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

对于第二个焦点,法院主要观点为,黄金洞乡爆破队收取了吴某林等7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黄金洞乡爆破队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以期与被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至于以何单位名义投保则在所不问。被告在承揽保险业务时对于本案保险未有异议,且在自行办理了相关投保资料后制发了保险单,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提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违背了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对于第三个焦点,法院的主要观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吴某林持有准驾车型为D型机动车驾驶证,必须取得C型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为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被告将这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并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用黑体和不同的字体进行了提示。同时,被告在向实际投保人黄金洞乡爆破队的经办人张某递交保险合同时再次进行了说明和提示,张某也向7名被保险人作了强调,被告已就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致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吴某等5原告作为受益人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应当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等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人保寿险公司向吴某等人支付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交纳2975元,由吴某负担。

律师评析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叫“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风险,因为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是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一般而言,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不存在道德风险,但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则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温世扬教授在其主编的《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认为,世界各国关于投保人对他人身体或寿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采用三种原则予以确认:一是利益原则。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二是同意原则。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而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即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三是利益、同意兼顾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者寿命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自己,对配偶、子女、父母等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很好理解。对除前面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也很好理解,这里面除了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外,还有婚姻、继承和收养等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据。那么,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如何理解,像本案所涉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种,因为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被保险人为劳动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也是劳动者,即使工伤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未经作为工伤劳动者的被保险人授权,无权享有意外伤害保险金,投保人对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吗?答案是肯定的。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但或者是基于有限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能完全补偿劳动者的工伤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基于稳定人心,将商业保险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以期劳动者为单位创造更多更大的价值,用人单位往往愿意为那些风险较大的岗位和对单位贡献较大的员工购买意外险,因此,投保人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利益原则”的体现,那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同意原则”的体现,即虽然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第一款列举的保险利益,但可以依被保险人同意而产生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如此,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还是进行了限制,如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担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是公共政策的要求;保险合同不具备保险利益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应属无效。”[1]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的,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责任十分重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将他人的生命健康作为赌注,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法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鉴于此,《保险法》司法解释 (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也“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有三个焦点需要进行分析,一是黄金洞乡爆破队是否具有投保人资格问题,亦即黄金洞乡爆破队对7名爆破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是如果保险合同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保险人吴某林无证驾驶导致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对于第三个焦点笔者将在本书案例11中讨论)。

对于第一个焦点,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的资格问题。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给黄金洞乡爆破队提供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B)条款”关于“团体”的释义,“团体”是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政组织、职业工会等。”从严格执行条款方面来讲,本案中黄金洞乡爆破队是不具有投保人资格的,因为该爆破队并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各爆破员与爆破队不具有任何经济利益和利害关系,各爆破员是一个松散式、临时型组织在一起从事爆破作业的,因此,黄金洞乡爆破队对其爆破员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正是人寿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找依法成立的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作为黄金洞乡爆破队各爆破员名义上投保人的原因。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吴某上诉称:“黄金洞乡爆破队不具有合法投保人主体资格,非保险合同当事人,黄金洞乡爆破队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费是吴某林在内的7名爆破员缴纳的。”吴某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黄金洞乡爆破队组织7名被保险人参加投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并提交了被保险人名单,虽然黄金洞乡爆破队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具有投保意愿的是黄金洞乡爆破队。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黄金洞乡爆破队,不能认定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这一观点。

对于第二个焦点,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人保寿险公司业务员罗某拿着填好的投保单、被保险人花名册找到清坪乡爆破服务站,由于该站实际负责人陆某不在家,陆某的妻子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花名册上加盖了清坪乡爆破服务站的公章,罗某据此向黄金洞乡爆破队队长张某签发了保险单。清坪乡爆破服务站实际负责人陆某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出任黄金洞乡爆破队爆破员名义上的投保人,找到罗某撕毁了盖有清坪乡爆破服务站公章的保险资料。人保寿险公司未将已经签发的保险单收回,也未退还黄金洞爆破队保险费。

根据上述事实,作为本案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与黄金洞乡爆破队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与本案所涉的包括被害人吴某林在内的7名被保险人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投保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与被保险人吴某林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诚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出了例外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此种情形,首先需要投保人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其次还要满足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被保险人吴某林对以清坪乡爆破服务站的名义为其投保没有异议,但清坪乡爆破服务站不同意担任吴某林等人的名义投保人,撕毁了盖有清坪乡爆破服务站公章的保险资料。对此事实,笔者认为,清坪乡爆破服务站“撕毁”行为的后果是直接导致了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

当然,如果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其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基本一致的,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这一理论,本案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无效后,如果被告人保寿险公司有过错,则应当返还吴某林等人保险费是肯定的。但对吴某林所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呢?

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过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一般来说,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有效时而受到的损失。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规定中“因此”的法律含义。

换句话说,如果本案被害人吴某林信赖这份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时,发生保险事故后正常获得的赔偿为31万元,但因这份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最终被法律确认为无效时,其正常获得的赔偿31万元就不能实现,那么被告人保寿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就应当与该保险合同有效时所应支付的保险金额相当。同样根据这个法理,如果本案所涉这份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害人吴某林由于无证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行为不仅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范畴。人保寿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此当该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与支付保险金等同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害人吴某林在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或者投保其他险种,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他保险公司得以免责,吴某林同样得不到保险金的利益。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存在着很大的差别”[2]的原因所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2]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