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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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意矿场诉某寿险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和交纳保险费的法律意义

·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如何才能成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

·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1]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美意矿场与被告某寿险湖北省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 《人保寿险团体保险合同》,美意矿场作为投保人,以单位员工杨某、胡某等10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A款),保险期间自2012 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40万元、团体医疗保险基本金额为每人2万元,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同日,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吴某代美意矿场负责人谭某填写了 《团体保险投保单 (A款)》,并在投保单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代签 “谭某”,在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了美意矿场公章后将投保单收回。6月28日,美意矿场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7500元,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为美意矿场开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7月4日,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合同,并将团体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和保险费发票等交付给了美意矿场。保险条款第2.5条载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7.7条载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第7.8条载明:“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012年7月29日15时20分,美意矿场的员工胡某驾驶货车载同事杨某在接运材料的过程中,因制动失效致车辆侧翻坠江,造成驾驶人胡某、乘车人杨某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持D证,所驾东风牌货车无原始登记记录、无号牌、无检验有效记录,属挪用号牌。2012年8月13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 《“7.29”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认定杨某、胡某均系车辆坠江后溺水死亡,肇事车辆右后T30型制动分泵皮碗突发性撕裂漏气后制动失效。

2012年8月4日,美意矿场与胡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补偿协议,由美意矿场给付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补偿金40万元。同时约定,美意矿场为胡某所投保险,受益人为美意矿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美意矿场索取该项费用。8月8日,美意矿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关保险材料。尔后,保险公司仅同意给付死者乘车人杨某保险金40万元。对驾驶员胡某的保险金作出了 《理赔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根据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2年10月26日,美意矿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因员工胡某意外伤害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中,原告美意矿场认为投保单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法人公章是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签代盖的,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尽管投保单上的签字与盖章是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所为,但是得到美意矿场同意了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美意矿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美意矿场员工胡某持D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同事杨某及本人死亡,属于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美意矿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与美意矿场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投保单时并没有在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同时投保单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谭某的签名系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所为,并非谭某亲自签名。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被明确说明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分析判断、意思表示能力的具体的人,而不是法人这一拟制主体、抽象的人。因此投保单上虽加盖了美意矿场单位公章,但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证明在美意矿场投保时向投保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虽投保单上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栏第1项写明 “投保单位已收到保险条款;本单位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并知晓所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均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等内容,但保险公司在提供投保单时未向美意矿场送达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制作保险合同后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给了美意矿场,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但该提示行为属于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而非订立合同当时,因此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美意矿场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定的被保险人胡某持D照驾驶自卸货车,所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胡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上有专门的 《投保须知》和 《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栏,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由保险公司销售员代签,但美意矿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本院据此认定投保人认可投保单的内容。尔后,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合同,并将团体保险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所投险种的保险条款等交付给美意矿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醒目的黑体字,足以使投保人在阅读保险条款时引起注意。保险公司对于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美意矿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从全国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来看,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主要是 《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长时间以来,由于我国保险市场不成熟,保险从业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专业知识不对等,加之保险公司最大限度地追求承保率,保险销售人员为了佣金利益的最大化,在经营中违规销售保险产品,极大地损害保险市场的发展,司法实务中不得不 “偏向”保护弱势的被保险人一方,经常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关于此,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未对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方式和内容作出更加清楚的界定,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该法条时随意性很大,同类案件判决不一,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公信力。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实务中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特别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我国法律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对经审批的条款不得擅自修改;对备案的条款修改后要重新备案,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和未经备案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就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规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作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以期用法律手段来衡平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像我国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以及 《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就是法律代表潜在的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与保险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协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要求,以及违反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法律义务,将导致格式条款归于无效。

当然,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角度,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保险人应当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客观、真实的说明。这种说明不以投保人要求或询问为限。其说明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作为保险人来讲最好是书面的,因为一旦发生纠纷后,口头说明不利于保险人举证。说明的范围应当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制作条款的目的以及如何适用等。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不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近几年,由于保险已深入千家万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普遍加强。为了保险市场的繁荣,充分发挥好保险这一化解社会风险、解决社会矛盾的稳定器作用,出于既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要注重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的角度,司法机关开始考虑有限的降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这在2015年5月31日开始生效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中有所体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焦点值得研究,一是保险公司销售员代美意矿场负责人谭某在投保单 “投保人授权与声明”栏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后,该栏内容对美意矿场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 “责任免除”中 “关于被保险人无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条款对美意矿场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在应当由其亲自签字或盖章处没有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果不被投保人追认,则其签字和盖章行为对投保人不生效。因为,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未经投保人授权所实施的行为,是不具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在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前效力待定。被代理人一旦追认了,就视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或者在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填写的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就是一种追认行为,投保单上的内容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例外情况,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行为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有:(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再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综上,本案所涉的投保单虽然是保险公司销售员代为填写代为签字的,但投保人美意矿场是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法人意志的除了法定代表人亲自实施民事行为外,其交纳保险费和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法人意志的行为的。因此,投保单上对投保人美意矿场有利的或者不利的规定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首先,二审法院确认了被保险人胡某“无有效驾驶证,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一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次确认了“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合同,并将团体保险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所投险种的保险条款等交付给美意矿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醒目的黑体字,足以使投保人在阅读保险条款时引起注意。”的事实。其次,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适用该条款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有效,必须是保险人以一种合理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后方可生效,这种提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未提示则不生效。这是因为,法律可以推定很多人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不能简单得出投保人一定知道这些行为是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得以免责的事由。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商事合同,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还同意为其承保,则法律并不干预保险人承保或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人一旦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则必须履行提示义务。二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应当用列举式的方法将禁止性规定情形在条款中清楚、明确、具体的载明,不能笼统的在条款中规定“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这种笼统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一种体现。


[1]本书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分别简称为 《保险法》司法解释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