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三节 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他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Max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i为各业务条线总收入。
βi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 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β)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他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
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