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的聘任书 不属于劳动合同
经典案例
2011年5月20日,成都一餐饮公司向陈某发出聘任书,聘任陈某为公司总经理,基本年薪为税后人民币52万元,聘期为五年,聘任书盖有公司公章和董事长签章。陈某收到该聘任书后,未在其上签章。同年7月1日,陈某正式入职。9月22日,公司向陈某发出一份停职通知书,要求陈某9月24日开始停止总经理工作职务,于9月26日之前到公司总部报到,逾期3日,视为自动离职。9月26日,陈某自动离职。后陈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餐饮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666.67元,经济补偿金7628.76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餐饮公司向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7202.4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餐饮公司向陈某发出的聘任书,只载明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名称、在聘职务和期间、劳动报酬,对诸如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只字未提,且没有陈某的签章,也没有二者各持一份,不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聘任书只能视为餐饮公司拟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发出的要约,陈某入职餐饮公司工作,应视为陈某以实际行动作出的承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餐饮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法院判决原告成都一餐饮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4014元。
法律解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该餐饮公司单方向陈某发出的聘任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及生效的规定,并非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7条、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