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假期去打工 劳动关系难认定
经典案例
2013年8月,16岁的女孩李某从老家来到某镇,与在此打工的父母团聚。之后在亲戚的介绍下,进入某公司从事暑期临时工,双方口头约定期限自8月6日至8月30日。然而,才干了十来天,李某就在工作中手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某是否为在校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在公司工作时,其处于休学状态,不属于在校生。且已年满16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则认为,李某以暑期工的名义进入公司从事相应的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李某工作至8月30日后需回校上课,公司并未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某系某县中学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2年12月15日休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并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应结合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经济上是否依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是否长期或固定等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学籍的学生,在不到一个月的暑假期间向某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上述行为并无在经济上依赖于某公司获得长期生活来源的意思,也并未体现出向某公司提供较为长期、固定劳务的意思,双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无建立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提供劳务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某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学生利用暑期打工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然而,由于是在校学生身份,涉世不深,打工时间较短,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被视为就业,不属于劳动法保护的范围。因此,难以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可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与他们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好劳务内容、劳务时间、劳务报酬和意外保险等具体条款。一旦遇到劳务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分别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的雇佣关系的内容处理。
本案中,李某系具有中学学籍的学生,因家庭暂时经济困难休学,进入该公司从事暑期临时工,在工作中手部受伤,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原告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