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劳动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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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病毒携带者 被拒录用判赔偿

经典案例

2008年12月,严某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应聘被告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IT岗位,并通过了笔试、面试等程序。2009年2月20日,人力资源部员工向严某发出的电子邮件表明,银行决定录用严某为IT岗位员工,并通知严某按要求填写《就业协议书》,于2009年2月27日前寄送相关材料。2月21日,严某按要求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体检中心做了入职体检,但未对乙肝两对半进行检查。被告要求其进行补检,检查结果严某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被告于3月2日签收了严某乙肝两对半的体检报告,并于当日电话通知拒绝录取严某,3月4日将资料全部退还给了严某,但并未说明拒聘理由。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在被告收到严某体检报告后,借口其他理由不予录用,其试图规避法律的目的明显。故法院判决:被告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体检费325元、通信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律解析

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历近100万。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胆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就业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本案中,原告严某通过了笔试、面试程序,该银行已经决定录用严某。但当银行得知严某体检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后,却于当日电话通知拒绝录取严某,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意见》的强制性规定,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