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他人洒农药 中毒身亡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12年7月7日,郭某受雇于石某,给其管理的棉田洒农药(棉田属126团场承包户王某所有)。郭某按照王某的要求,戴手套洒施一种名叫特丁硫磷的农药。中午12时许,郭某要求石某提供食物和啤酒。郭某与工友吃过午饭,接着洒施农药。15时30分许,郭某感觉头晕目眩、冷汗淋漓。王某、石某即刻将其送往团场医院抢救。17时10分,郭某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法庭上,雇主王某表示,自己与石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另外,雇人洒农药时自己提供了防护用品,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出事后又给过郭某家人12800元。石某则表示,王某提供的防护用品属重复利用,难以起到防护作用,且未见农药使用说明书。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受被告王某雇佣从事棉田劳务,其按照王某的要求提供劳务,并受王某的管理、监督,故二人系劳务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在郭某洒农药过程中,给郭某提供食物,造成郭某农药中毒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安全用药说明要求洒农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石某的责任。2013年6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石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
法律解析
洒施农药是一项高度危险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认真做好洒施农药的安全保护工作,以防止农药中毒。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石某、王某和受害人郭某的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洒施农药,导致受害人郭某在洒施农药过程中中毒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35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石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余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