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融资租赁合同中包含哪些内容?
解答:《合同法》第238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债权和承担的义务即债务。换言之,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称为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或债权债务关系。[4]二是从内在结构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合同的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外在具体表现,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由此表明,合同的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固定化和表现,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的条款必须明确、肯定、完整,并且不能够自相矛盾,否则将构成合同的缺陷。
合同内容的上述两方面含义是密切相连的,如果将合同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是通过合同条款确定和反映出来的。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少数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大都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也就是说,是通过合同条款固定的。换言之,合同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项下的条款。合同条款越明确、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越确定,就越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并在纠纷发生时能够及时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解决纠纷。
应当看到,合同条款和合同关系的内容仍然是有区别的:一方面,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的合意主要体现在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条款上,所以合同条款是与合同的成立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宣告成立。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存在本身表明合同成立且已经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为当事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事实本身就表明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条款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就在于这些条款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这两者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传统合同法仅承认合意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即合意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来源。但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不仅规定了一些可以填补合同漏洞的任意性条款,而且一些法律及法规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从而形成了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合同法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并且依据诚信原则产生了合同当事人所应当负有的通知、保护、协助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都会自动成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所确定的。由此可见,合同的条款和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严格对应的。
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确定任何一项合同的内容都必须首先确定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在当事人合意不明确、不清楚的情况下,则需要法官通过一定的解释规则来具体确定合同的内容。从合同条款的角度,可见合同的内容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形成的。(2)合同条款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规则予以填补。尽管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的,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条款都必须要通过合意来完成。在现代合同法中,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在合同的常素和偶素欠缺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简单地宣告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而是通过合同填补漏洞的规则填补合同漏洞,或通过合同解释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条款。由此可见,虽然合同条款是由当事人合意形成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规则予以填补。[5]
该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6]
1.有关租赁物的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购买的设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就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此条款应写明租赁物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由于关于租赁物的说明多涉及工程技术内容,专业性很强,而且繁杂具体,所以,一般只在合同正文中作简明规定,另附表详细说明,该附表为合同不可缺少的附件。
2.有关租金的条款
租金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对租金的规定包括租金总额、租金构成、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和次数、租金支付期限、每期租金额、租金计算方法、租金币种等。
3.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
租赁期限一般根据租赁物的经济寿命、使用及利用设备所产生的效益,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此条款应当明确租赁起止日期。租赁期限对于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存续期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就是合同的不可中途解约性,因此,此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4.有关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的条款
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即留购、续租或退租。在留购情况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续租和退租情况下,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同时,融资金额一般较大,履行期较长,为了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实务中仍须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条款与合同成立及效力
合同条款的缺乏与合同的成立有直接的关系,但与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的关系。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缺少某一条款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那么缺少该条款将会直接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一个或某几个非主要条款,不应当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联系与区别:
第一,二者的联系。(1)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没有合同的成立,就不可能有合同的生效。(2)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同时共存性。甚至有学者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应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即视合同成立与生效为一体之制度。(3)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具有效力上的同一性。有效成立与生效的合同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有效成立和生效的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
第二,二者的区别。(1)二者所属的范畴不同。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的生效则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此,从逻辑上讲,先有成立而后才会有生效。(2)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虽然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具有构成要件上的同时共存性,但这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合同的生效要件两种要件同时具备的结果,概念的合成并不能否认合成概念构成要素的区别。(3)二者所体现的意志不同。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解决合同是否存在问题,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合同的生效,属于价值评判,体现着国家法律的意志,适用国家干预原则,因此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不会当然产生法律约束力。(4)二者所生效力的内容范围不同。虽然有效成立和生效的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者所生的效力的内容范围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对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多用“法律约束力”表示,其效力内容表现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律约束力是法律承认并确认其存在的效力,是法律效力中最基础层次的效力,其目的侧重于对当事人本身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承认与确认,《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属此效力的反面规定。合同生效后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直接用“法律效力”一词表示,除指合同成立所具有的约束力外,还包括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即履行合同之效力。其效力内容强调法律本身的赋予力和强制力,目的主要在于赋予当事人实现其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的执行力。因而,只有生效的合同,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可见,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比合同生效之效力更为基础,合同生效的效力是合同成立的约束力的必然延伸,但此二者的内涵又都包含于“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中。(5)二者所生效力的后果不同。合同的成立,因属于事实判断,只生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而合同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对于不同之情形,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其表征有生效、未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后果。
2.合同必备条款与非必备条款
所谓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有的不一定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应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所以,必备条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例如所有的合同都应具备标的条款等。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对于任何非必备条款来说,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并将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则这些非必备条款都可以成为必备条款。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才能生效,则公证成为本合同的必备条款。
所谓非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例如有关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的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非必备条款与必备条款,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点:一是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在合同中,必备条款决定合同的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必备条款的,而法律又没有补充条款,则合同不能成立。而合同中没有约定非必备条款,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但不能影响合同的成立。第二,能否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的漏洞。在非必备条款缺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来进行解释。
3.默示条款的效力
默示条款,是英美法特定的概念,它是指合同本身虽未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由法院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括的条款。这种默示条款可以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分为三类:一是根据交易习惯所确定的默示条款,用来补充合同条款的必要性,但根据交易习惯所确定的默示条款,不得与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合同条款相抵触。二是法律所规定的默示条款,此种默示条款是指法律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相反约定,这些法律规定的义务将自动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三是由法院所推定的默示条款。法院推定的默示条款通常是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法官依据当事人的意图所确定的合同所应当包括的条款。
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不承认默示条款,合同法中也不存在默示条款的概念,但合同法确立了解释合同的规则,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61、62、125条。《合同法》中解释合同的规则与默示条款的概念差别在于:第一,合同的解释必须由法官或者仲裁员作出,即解释的主体必须是法官与仲裁员,至于当事人各自对合同条款所作的理解与解释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第二,法官或者仲裁员必须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而不能离开合同法的规定来任意解释合同的内容并确定合同中的默示条款。也就是说,合同法不允许法官或仲裁员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随意地为合同增加默示条款。既然合同法禁止法官或仲裁员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随意地为合同加上默示条款,那么更不能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理解来确定默示条款。
我们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在例外情况下应允许默示条款的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两方面:一是依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所确立的默示条款。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负有提供特定结果的义务,而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应当负有应尽最大努力的义务。再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根据合同的性质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对此义务作出了约定,都可以认为承运人负有该默示条款的义务。倘违反义务,未将旅客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将构成违约。二是依据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默示条款。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125条规定,解释合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原则。因此,交易习惯成为确定合同默示条款的重要依据。例如,根据交易习惯通常是先住店后付款、先用餐后结账,这实际上是确定了默示的先后履行义务。当然,就交易习惯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法官应当考虑该交易习惯是否客观存在或是否合理,否则不能以此作为确定默示条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