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为何?
解答:《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就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以及承租人受领租赁物后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领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一项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其兼有权利的可为性和义务的必为性。作为义务而言,承租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适当履行原则,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受领租赁物,而就权利的角度而言,承租人有权受领租赁物,且出租人不得拒绝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同样,承租人如果违反了受领租赁物此项义务,则须承担因其拒绝受领而导致的延迟履行责任或者违约责任。[18]
受领租赁物能够作为承租人的一项权利,其起源于承租人具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地位。而此种情形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并且在我国《合同法》第239条有明确的规定,此项条款的规定不仅是对债的相对性的重要突破,而且也是划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重要分水岭。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是将自己的所有物或者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而出租人由此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从形式上看系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但两个合同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般的联系: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要求或是对出卖人的选定来确定租赁物的,即出租人是在承租人的授权下与出卖人缔结买卖合同的,但这又区别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应当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在这里出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行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是为租赁合同服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出租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租赁物,其实质只是充当融资的作用,出租人自己对于租赁物的实际效用并不知晓,只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进行选择。因此,相较于出租人,承租人更为了解和清楚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状况以及出卖人的情况,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实质是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向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从而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迟延履行交付的责任。
基于上述理论,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也就具备了相应的法理基础,即当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时,承租人即可拒绝受领。所谓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以至于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因一个因素发生障碍就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19]因此在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时尤为慎重,以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为例,若承租人仅以租赁物上存在微小的瑕疵,该瑕疵并不会导致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发生严重降低而影响生产经营时,而拒绝受领,则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出卖人一方的利益,其会影响到整个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主体的利益。因此,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租赁物的瑕疵足以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承租人无法使用该租赁物以实现合同目的时,允许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并有权向出卖人或者出租人进一步主张合同救济。就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的情况而言,主要包括迟延交付和未交付两种情况。对于迟延交付的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进行限制,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通常而言均是大型的机器、运输工具,由于租赁物自身特征的复杂性,往往会造成交付的延迟,这已成融资租赁中的常态。如果承租人因为此种常态导致其没有按时接收到租赁物,并且又没有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由此要求拒绝受领未免过于随意,亦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20]
虽然在上述论述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看成是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出租人抛弃不提,正是因为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发挥出融资的效能,同时出租人亦是买卖合同中名义上的买受人,因此关于买卖合同出租人亦享有知情权。所以当承租人拒绝受领后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否则出租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失,这也是为何承租人若没有及时通知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因。
该条紧紧围绕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的权利展开规定,说明关于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这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同时学界、实务界均未争议。而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拒绝受领的条件,依前所言,拒绝受领的条件有二:一是租赁物本身的瑕疵;二是交付的时间不符合同规定。而争议的核心在于两个条件的程度问题,即上述任一条件达到何种程度时,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由此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者交付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即使没有产生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后果,亦认定为拒绝受领的条件成就,如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限制一样,承租人就此可以拒绝受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条件进行进一步的解读,即如果租赁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交付时间不符合同规定,但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或不良影响,均不能视为条件成就,任由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只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其他两方的利益受损。
司法解释给出的结论为应当尊重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对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条件进行缩小解释,放宽对出卖人的限制。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为诞生于新时代的新型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价值大、租赁周期长,所需要的资金量大,这些都不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所能比拟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依照承租人对租赁物以及出卖人的要求选定租赁物并支付价款,其主要权利除在买卖合同中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外,就只有在租赁合同中享有受领租金的权利,而出卖人在此享有的权利更少。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角度出发,尽可能使合同继续履行,减少不必要的市场资源的浪费,有必要对承租人拒绝受领的权利进行限制。与此同时,尽量给予出租人、出卖人时间弥补,允许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租赁物进行修复、调试、更换,确保租赁物符合合同的要求,使得融资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而对于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利则应当以是否影响承租人的生产经营为标准。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利后须向出租人进行通知的义务进行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同样不应当对承租人设定此类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尽管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仅有出资的义务,但这并不排除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主体,对合同的权利行使享有知情的权利。虽然承租人为实际意义上的买受人,但其行使拒绝履行权利后势必会对出租人出资的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承租人没有通知出租人拒绝受领了租赁物,则出租人行使的出资义务将会归于无效,出租人就会因此行为付出相应的成本代价,而这是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发展的。同样在学理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全面履行原则,承租人亦得行使通知的义务告知出租人。司法解释只是将这一义务在解释的层面予以明确,并非是为承租人额外地设定了义务。并且就承租人行使通知义务而言,其并不需要额外付出成本进行通知,相反,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面确保了自己的利益,为以后进行抗辩提供了证据,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出租人的利益,于己于他均有利。基于上述理由,司法解释明确了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利后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
关于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分为两种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一是采用无过错原则,体现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6条,即承租人无过错情形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索赔权,详言之,即买卖合同非基于承租人的原因而无效,出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承租人进行索赔,在出租人索赔后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进行追索;其二就是过错原则,即本条所规定的承租人违反通知义务后所承担的向出租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因其过错在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时未能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就此所遭受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虽然该解释的规定看似对承租人有所不利,但在之前的论述就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妥之处,加之如承租人系正当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也不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
实务中,我们须考虑到以下两个问题:
1.尽可能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合同履行
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资金融通量大、运转周期长、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复杂,都使得其正常履行关系到交易的稳定性。如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甚至其他合同中存在了一些可以拒绝受领的情形可全盘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则其所面临的将是其他合同不可想象的困境,会动摇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的正常发展,从而也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扩大,对经济的稳定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唯有提高合同解除、义务和权利的认定标准,尽最大可能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资源调节作用,才能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履行,法治才能得以发展。
2.应当依法认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的条件及其责任
通过上述理论中对于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利的条件以及责任,我们可以得知应当从严进行规范。但不应忽略的是,应当分清拒绝受领的前提条件,即租赁物瑕疵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是出于承租人的原因还是出卖人的原因。如果系出于出卖人的原因,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但仍应履行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尽管不履行可能不会导致出租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其导致的后果是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排除出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应向出卖人直接进行索赔,但承租人并不能因此而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系出于承租人的原因,则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于法无据,其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并且若承租人又未能及时通知出租人,还需履行因其未能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所产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