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谁?
解答:《合同法》第250条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作了如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合同法》遵循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即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大量的规范都属于任意性规范,都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排除的。当然,该条文也不例外,本条问题开篇就提到,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可见,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权才归出租人。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更多属于商业合同,在合同中大量的条文已经被规定且列举,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并没有很强的适用余地,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才能处于本条第二句的调整范围之下。
当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基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结果。[16]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以转移物权的合同和交付为必要,如果没有所谓的“转移所有权利的合意”则不能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了租赁期间届满后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约定,实际上依据的是《物权法》第24条,即简易交付的规定,转移所有权。如果没有此项关于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则并不能引起法律上的物权变动。因此《合同法》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延续和保护民法的体系而作出的立法。
在适用该条文时,需要注意条文本身的表述,从而正确适用该条文。
首先,双方当事人只能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不能约定在融资合同存续期间内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其次,在合同被解除后,虽然租赁合同已经不存在,但这并非“届满”,而是终止,所有权约定条款也随着合同效力的终止而不发生效力。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租赁物应当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有必要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人拒绝返还的,出租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返还原物。
在本条规定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所有权归属的协议,那么所有权应当归出租人所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处理是否存在所有权归属协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结合社会现实和交易习惯判断之。[17]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在事后对所有权的归属作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考虑交易习惯的问题,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专业性,交易双方之间往往都有交易惯例或习惯。例如,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经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没有约定所有权归属,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承租人乙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根据交易习惯,我们应当判定,在发生争议的合同中,除非有反向的约定,也应当遵循这一惯例,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所有。
因此,在考虑是否存在所有权协议时,不能拘于合同本身,应当结合交易惯例与交易习惯,综合地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