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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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租赁物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需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若租赁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转让,则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45]

1995年3月20日,某投资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某投资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某投资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给某投资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纺织公司全部转让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纺织公司。同日,某投资公司与纺织公司、甲银行、某财务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件、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件交付、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中担保条款为:如果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甲银行、财务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当日,纺织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某投资公司按照纺织公司的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物款汇至乙公司。此后,纺织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共支付租金13.8万美元。但是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已累计212万美元。故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纺织集团公司、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

被告商业银行辩称,纵观某投资公司起诉时提供的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于乙公司而非纺织公司,故某投资公司与纺织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非归属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甲银行并不知道实情,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纺织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乙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权人。某投资公司主张纺织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公司在并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回租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亦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收取的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款返还给某投资公司,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租金形式向某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冲抵。甲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第61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4项及第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3项,判决:(1)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某投资公司、甲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2)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投资公司返还1658700美元;(3)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投资公司赔偿占用1658700美元的利息损失;(4)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上诉称:(1)乙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3)甲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担保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该批货物属于免税进口,其受海关监管,且纺织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收据时,合同货物还未报关。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纺织公司的财产,且系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某投资公司按约定只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纺织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均有过错亦无不当。纺织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某投资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某投资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甲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商业银行与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某投资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甲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解析

本案纠纷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出租人在并没有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履行了货款的给付义务,但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

回租购买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仅是通过解释法律来达到该合同的正当性。而新的司法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过法律的方式,正式确定了回租购买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当性。在以回租购买的方式而进行的融资租赁关系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往往难以区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不会有表面上所有权的移转,出租人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所有权。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区分就显得格外重要。

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既融资又融物,其有着明显的融资特点,这一点就和借款合同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融资是通过购买承租人所选择的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方式来进行的,和借款合同还是有着较大的不同。两者具体的区别如下[46]:第一,两种合同当事人的称谓及基本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称谓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的称谓分别为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关借款,而借款人则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借款合同中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而不涉及物件的占有使用转移。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买标的物后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其有着物件的使用关系。在回租买卖合同中,这一点可能较为容易混淆。应当加以区分的是,在回租买卖合同中,虽然可能不会发生表面上所有权的移转,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从承租人手中移转到出租人手中,出租人交付的货款,并不是对于承租人的借贷,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亦不是对于借贷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借贷金钱并定期返还,其中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问题,所以区分二者的关键就是在于是否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第三,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借款合同不一定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这两者缺一,则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而借款合同可以是双务、有偿合同,也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不是完全对等的,借款人只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而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这类借款合同就是单务、无偿合同。第四,租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其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及可得利润,该租金一般要高于借款利息。而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不仅要依约定确定,同时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要求。

在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受到海关监管,该货物的所有权不得转让,纺织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之间关于转让该货物的约定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所以回租购买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回租购买合同无效,某投资公司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仅是取得相关货物发票的复印件,而事实上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所以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涉案租赁物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涉案合同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也就不能够成立。本案的担保方商业银行(甲银行)在不知道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违反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性质为可撤销,而担保人亦行使撤销权,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该合同自始不存在,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都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但是其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点不妥,因为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有的只是披着融资租赁外衣的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