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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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性质应符合要求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之后,应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其标的物性质应符合要求。

基本案情[35]

1984年,海南省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FD84007号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乙银行根据甲公司的要求,进口17英寸黑白、14英寸、18英寸彩色电视机关键散件23000套,租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负责办理乙银行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和许可证明,并负担海关关税、进口工商税、国内运费等。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3年,租金分6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日为1984年12月15日,此后每隔6个月支付一次。乙银行或卖主在海口交货,甲公司提货后即应进行验收,并负责保管,发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并由甲公司行使索赔权。租赁期满后,甲公司向乙银行支付1000日元后,租赁物归甲公司,否则由乙银行收回,甲公司也可续租。在合同中,海南省经济计划厅为甲公司进行了担保。之后甲公司和乙银行按照约定对合同中关于租金的概算成本与实际成本问题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动,变动协议内容为:订约时间为1984年7月21日,起租日为1985年4月17日,租赁期为36个月。并细算了各项数额,实际成本为576298251日元,其他费用为899539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乙银行于1984年7月20日与香港陆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为甲公司购买进口其所需要的电视机关键散件共计23000套,合计2219759美元。甲公司于前期支付了几次金额之后,就没有再付款。乙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于1988年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租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乙银行诉称:我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租赁合同,约定由我行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口电视机关键散件并租给该公司使用,租金总额为621662125日元,分3年6次支付。计划厅为甲公司偿还租金向我行提供了担保。合同成立后,我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甲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被告计划厅亦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特诉请两被告清偿所欠租金与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本案不是融资租赁交易,原告乙银行超越经营范围,该行向我公司诉请租金与利益依据不足。被告计划厅辩称:甲公司已将所购散件组装为电视机并出售,乙银行与甲公司所签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应属无效。我厅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要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乙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是黑白、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允许甲公司将散件组装成整机销售,因此租赁物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因乙银行超范围经销电视机关键散件,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视为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责任。鉴于甲公司已经将电视机散件组装成机并售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应折价返还货款。海南省经济计划厅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虽然担保无效,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7条第1款第1项、第13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及有关规定,1990年12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乙银行与被告海南甲电子工业联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海南甲电子工业联合公司给付原告乙银行786756美元的人民币;(3)被告海南甲电子工业联合公司给付原告乙银行上述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4)海南省经济计划厅对海南甲电子工业联合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乙银行坚持自己诉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行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我行与甲公司所签的FD84007号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1992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判决时间在合同法还未出台之前,由于牵扯到企业的经营范围问题,所以确认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将会在法律效果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确认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则属于乙银行的经营范围之中,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确认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则超出了乙银行的经营范围,合同无效,互相返还所得。当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加,过于严格的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将损害其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的能力,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实务中不宜一概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越权合同无效,而应分别情况具体对待。[36]当然,在20世纪90年代,该案例发生的时候,会有这么两种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的情形也无可厚非,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在此不是讨论重点,不做过多介绍。

本案的争论重点是,涉案合同到底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如何认定一个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范畴,在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着具体的界定,该解释第1条写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更多的还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规定,还是把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判断留给了法官个案判决,不过其中提到的标的物性质,值得我们注意,即本案的电视机散件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性质。

为了更好地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认定,有必要将其和其他相类似的合同进行区分。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混在一起,让人难以辨别,这里的买卖合同更多指的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更大的相似性。下面主要针对本案,借鉴崔建远先生所主编《合同法》的观点,将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做一下区分[37]

第一,当事人的交易意图不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卖人支付对价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物的所有权,这一点和普通的买卖合同一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要求和对供货商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此可见,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仅是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当然,在双方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按照约定的方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没有期待权。期待权,是指在“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之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所与之保护”。[38]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有着期待权,当其条件满足时(价金支付完毕),便可获得所有权,所以该权利是兼具物权与债权两种因素的特殊权利。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享有期待权,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取得所有权还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

第三,期间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旦条件满足期间届满,所有权即移转给买受人,并不需要另行约定。而在融资租赁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在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都会圆满回到出租人手中,在当事人进行的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可以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四,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金构成不同。根据《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在实务中,因为出租人的目的是谋求其融资的利润,所以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一般要高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价金。

第五,与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更多地适用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规定。消费者在社会交易中属于弱势群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法律适用中更多地保护买受人一方的利益,例如《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只有在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额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在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项中规定了在“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时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将两条条文对比后可以发现,立法者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保护的力度显然要比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力度大得多,那是因为在实务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多的是一般消费者,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般都是企业或公司,对于两者在法政策上的衡量也势必会有不同。

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应该是确定的,其是可以被租赁的,而不能是消费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其不能够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因为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才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若当事人不进行特殊约定,则租赁物所有权会重新圆满地回到出租人的手中,承租人还是不享有所有权。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电视机散件,并在租赁期满后形式上的将所有权特约属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该散件组装成机,即允许了承租人对该租赁物进行处分,这已经远超了租赁合同所规定的范围,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所以应将合同性质定性为买卖合同,值得赞同。在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外观下,实际上双方有着买卖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审理法院将本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