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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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等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基本案情[29]

1992年4月2日,哈尔滨市经济委员会批准了粮食局的下属企业食品厂引进碗装膨化速食面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同年5月16日,食品厂、甲贸易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购买碗(袋)装速食面设备的协议。5月19日,食品厂与甲贸易公司签订了《进口项目委托合同》,约定:进口碗装即食面生产线项目,食品厂负责技术交流和谈判,签订有关技术协议和技术附件,甲贸易公司负责对外联络和商务谈判以及签订合同。对外合同发生问题时,如属商务问题,由甲贸易公司对外交涉;如属技术等问题,由食品厂对外交涉。

9月12日乙公司与食品厂签订了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根据食品厂的要求和委托,同意其选定甲贸易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同国外供货商谈判并签订租赁物件购买合同;食品厂参加购买合同的谈判并负责确定租赁物件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有关技术、工艺条件;食品厂负责申办进口租赁物件所需的有关文件及相关事项,其费用由食品厂与甲贸易公司协商承担;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抵港后,到货通知单注明的日期,租金1393262.30美元,至1996年2月按平均额付清;合同签订10日内,食品厂向乙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美元,租赁期间不予退还,不计利息,可用以冲抵支付最后一次应给付的租金;租赁物件到港后,食品厂应在购买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内检查物件,并向乙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进口租赁物件和供货商由食品厂自主选定,并委托乙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其品质保证由买方对食品厂负责,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将对卖方的索赔权转让给食品厂;基于租赁物件购买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费用由食品厂自负,自行办理,如因其疏忽和迟延导致某种请求权的丧失,后果由食品厂承担;无论出现了质量问题,还是由此发生了争议、索赔、诉讼,食品厂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变;乙公司和食品厂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而形成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食品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迟交部分应按原租金利率的120%向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罚息;食品厂提供由其主管部门粮食局作为食品厂的连带保证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系本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按照合同要求,食品厂向乙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美元,粮食局也向乙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为食品厂履行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担保人。

1993年2月27日,甲贸易公司、香港公司(为韩国公司旗下的分公司,)、乙公司、食品厂签订了92NANA—0402294SK合同,上述四方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中代表香港公司签字的为成石柱。同年3月23日和4月13日乙公司按照食品厂和甲贸易公司付款通知书要求,分别向租赁物的承运单位中国外运辽宁公司集装箱船务公司支付设备海运费14600美元,向银行等单位支付汇款手续费58.96美元、828.50元人民币,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921856美元。8月2日,甲贸易公司、乙公司、食品厂、香港公司签订了《关于92NANA—0402294SK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设备经买卖双方开箱检查无误及安装试运转完毕之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设备货款的10%;(2)合同设备投产后,正常运转满3个月时,买方向卖方支付余下的10%合同设备货款;(3)卖方在买方现场实施设备安装时,一并将详细汤料配方及制造工艺技术提供给买方;(4)本补充协议为92NANA—0402294SK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92NANA—0402294SK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月6日,韩国公司、乙公司、食品厂、甲贸易公司在北京就92NANA—0402294SK合同项下方便面生产线的开箱检验和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四方代表共同签署了会谈纪要(代表韩国公司签字的为成石柱)。会谈商定,乙公司在接到食品厂关于确认韩国设备商检合格书面通知后,立即将10%合同金额的货款电汇给香港公司。11月6日食品厂将《付款通知书》电传给乙公司,其内容是:92NANA—0402294SK合同项下方便面生产线到货后,经我厂会同哈尔滨商检公司及韩国供方等有关方面开箱检验发现冷却线上体应为不锈钢,而到货为碳钢(错装);供方赠送的面粉测定仪漏装;袋面包装机一托杆断裂。此三点与原合同不符,并已取得供货商香港公司在规定期内将上述物品运送到工厂的书面保证,为使设备尽快安装运转,我厂同意并请乙公司在11月13日前电汇方式支付给香港公司合同总值10%的货款,即115230美元。本合同最后10%货款待我厂试车合格后再通知贵公司付款。乙公司按照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115230美元。总计乙公司共支付货款1037086美元。

此后,食品厂自行报关引进了设备。1995年2月20日乙公司向食品厂下达《起租通知书》,通知该厂1995年2月15日为起租日,实际租赁成本1168331.979美元,起租利率9.55%,首期租金支付日为1995年8月15日。但食品厂未按此要求支付租金,并请求乙公司延缓租金的给付期或免收罚息。1996年8月25日、1996年12月31日食品厂偿还乙公司25万元人民币,加上已交付的10万美元保证金,尚欠租金及罚息1490579.98美元,为此乙公司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厂偿付拖欠的租金及罚息,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审理要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食品厂签订的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应认定合法有效。食品厂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起租通知书》的要求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乙公司支付延付租金的责任。食品厂与甲贸易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合同》、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物件厂商的选定以及型号、技术指标等由该厂自行确定,且开箱检验以后从未对厂商和国外代理商提出异议,并通知乙公司对外付款,因此,食品厂所提乙公司擅自变更供货人以致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粮食局在向乙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和函件中承认其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并列举自己所掌握的资金证明其有代偿能力,而且哈尔滨市编委下发的通知亦确定该局的所有工作人员皆为企业编制,据此,粮食局的保证应为有效,对食品厂尚欠乙公司的租金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给付远东国际租赁公司租金及罚息1490579.98美元;(2)哈尔滨市粮食局对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赔偿远东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8310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1860元由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负担。

上诉人食品厂、粮食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食品厂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擅自变更租赁物的生产商的事实不予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定案证据当中有些并未经过当庭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粮食局上诉称:(1)粮食局是市政府组成机构,由市编委核定下达机关人员编制;(2)哈尔滨市粮食局历任局长均属市政府组成人员,其任职按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程序任命;(3)哈尔滨市粮食局机关经费来源,一直由财政拨款,从未向粮食企业收取管理费,自身也不从事经营活动;(4)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了哈尔滨市其他粮食企业73台车辆,这些企业均是独立企业法人,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求确认粮食局的担保无效,撤销粮食局对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乙公司与食品厂签订的FEL—92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选定由食品厂通过与甲贸易公司的外贸代理合同进行,食品厂负责申办进口租赁物件所需的有关文件及相关事项。因此,进口租赁物件和供货商系由食品厂自主选定,其品质保证也由卖方对食品厂负责,出租人乙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况且租赁物件的买卖合同也不是乙公司签订的,乙公司无法变更租赁物件的生产商,食品厂亦实际接受了该批租赁物件,食品厂虽称乙公司比该厂先知道生产商的变更,但其不能证明生产商的变更是由出租人乙公司决定的,因此食品厂以租赁物件生产商的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食品厂提出的乙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其不应负担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规,应为有效。但一审判决的律师费用远远高于缔约时司法部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部分应由乙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粮食局向乙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并附函说明其是政企合一的企业,但其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其编制和经费来源同样不能改变其作为国家机关的职能,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为食品厂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局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粮食局为促成这个项目,在出具担保的过程中向出租人做出了足以使乙公司接受其担保的介绍和保证还款的承诺,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向乙公司承担因其过错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食品厂上诉请求中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予以驳回;粮食局的上诉虽然有部分道理,但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其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2)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2项为:哈尔滨市粮食局对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对远东国际租赁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哈尔滨粮油工业食品总厂赔偿远东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3420元。

裁判解析

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都是标的额巨大、牵扯利益甚广的合同,所以其内容一般相对完善,规定相对具体。通过完善具体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较好地规避风险,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标的额数额巨大,一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都将当事人关系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并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能够获得支持,正如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中所说的那样,主要是因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和食品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非常完备,事无巨细,给裁判相关事宜带来了方便,较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按照条文内容,这里主要介绍租赁物基本情况条款、租赁期限条款、租金条款、租赁物支付条款及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条款。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个核心和基础,是连接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纽带,租赁物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义务。[30]租赁物基本情况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规格、技术或质量标准、交付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验收地点和方法等内容,只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详细的规定了租赁物基本情况条款,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在合同产生纠纷时提供证据或准则。

租赁期限,是指自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起租日起至融资租赁终止或结束之日截止的整体期间。[31]租赁期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也很重要,其长短直接影响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存续期间,影响出租人的收益和承租人的成本。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都和租赁标的物的预期经济寿命相同,若长于标的物的经济寿命,则会导致在租金还没有全部得到交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对标的物所有权已经丧失实际经济上的意义,从而导致出租人收回投资的风险加大。与租赁期限的界定密切相关的是,关于租赁物起租日的确定。租赁物的起租日直接关系到租金的起算日、利率等问题,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加以完备的规定。在本案中,合同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抵港后”,为后来租金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可以算得上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一方面,出租人提供融资融物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租金,其想让自己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承租人也必须考虑让其租赁物所创造的经济利益大于其所支付的租金。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可以称得上是重中之重。在一般交易惯例下,融资租赁租金主要是由租赁物的购置成本、租赁期间的利益和租赁的手续费构成。不过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更多是采用灵活、多样的租金确定方式,以满足复杂的融资租赁关系和当事人双方的需要。在本案中,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中,详细规定了租金的数额,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提供了依据。

在一般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一般都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至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验收。如果验收时有瑕疵,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商讨索赔事项。所以在合同中,也应该规定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等,以更好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为了确保产生纠纷时索赔权的行使,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时索赔权的行使。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检查物件的义务归食品厂所有,并且食品厂享有对出卖方的索赔权。同时还约定了“基于租赁物件购买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费用由食品厂自负,自行办理,如因其疏忽和迟延导致某种请求权的丧失,后果由食品厂承担”,如此完备的约定使得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堪称典范。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包含着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条款。我国《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从学理上来总结,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一般可以享有三种选择权:续租、留购或退租。续租是指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当事人更新合同,由承租人继续承租租赁物,双方当事人按照新的融资租赁合同来确定权利和义务。留购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留购的场合,租赁物的租金会比一般租金要高得多,因为出租人的目的不仅在于要收回自己为购买货物所支付的价金,还要再挣取额外的利润。退租是指在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将租赁物按照出租人的要求退还给出租人,以使出租人获得圆满的所有权。

本案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完备,其有效性经过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为裁判提供了很重要的依据。另外,关于粮食局的担保问题,正如二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由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粮食局提供的担保无效,但对于因其过错而给原告乙公司带来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