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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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基本案情[21]

被告张某在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大货车一部,至2008年10月12日仍欠购车款124500元,经协商,由原告出资支付被告张某所欠购车款将该车购买,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2008年10月28日,原告按与被告张某的约定购得车辆,车牌号为豫BSH×××。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合同》,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2)租金构成包括:承租车价为124500元;车款利率为月息1%;服务费为每月200元;车款、利息、服务费按交款清单分别逐月交纳,还本减息;(3)租金交纳时间为次月7日前,如未按月足额交纳租金,缺额部分按日5img交纳滞纳金,租金超过1个月不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车收回;原告因被告张某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4)租赁期届满,被告张某结清租金后车辆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如被告张某未结清租金,经原告同意仍让被告张某继续使用车辆,延续履行合同,待结清租金,车辆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对此合同,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张某的保证人出具了个人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张某在原告开封甲公司租赁汽车所发生债务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张某违约或无力偿还时,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6月底,被告张某仍欠原告车款124500元、21个月的车款利息24565元、15个月的服务费3000元、车款滞纳金39217.50元、垫支规费5448元,共计196730.5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王某为被告张某出具的担保,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张某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张某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车款及利息、服务费及垫支规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就合同违约情形约定为还款缺额部分按5img交纳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被告张某同原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开封市甲汽车租赁公司支付19万元,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解析

在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和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并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其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租赁一般是指,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交与他人使用,收取一定的报酬,并在约定的期间届满时收回租赁物,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合同当事人仅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而本案中被告所租赁的车辆是由被告张某所选择的,原告出钱将其买下,并租给被告,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结束时,该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这些都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的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

正如《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出卖人购买特定的标的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是时代发展、社会交易方式多样化的产物。融资租赁最早出现在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政府实行了金融紧缩政策,限制企业从银行筹资,而随着战争的结束,有大批军工企业转向生产民用产品,其无力购买生产民用产品的生产技术和机器设备。[22]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方式就产生了。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大批企业不通过向银行借款而取得先进设备,从而使三方都得到获利。对于出卖方而言,融资租赁提高了自己的销售数量,使得之前买不起设备的人购买了相关设备,从而获得巨大的利润;对于出租人而言,出租人通过利用自己的空闲资产,从而获得丰厚的租金利润回报,其还有可靠的债权作保障,并且对于租赁物的质量不承担责任;对于承租人而言,通过融资租赁,以较少的资金购买了相关设备,及时地投入到生产之中,保证生产链的完整性。此外,融资租赁这种方式对于社会总体利益而言亦有好处,使得物尽其用,对于经济发展有很大贡献。基于上述优点,融资租赁在美国产生后,迅速地风靡全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飞速发展。

我国融资租赁的起步也是在政治环境的影响下进行的。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由此,融资租赁业开始逐渐发展起来。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23]在这之后,融资租赁业迅速发展,其已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途径。[24]

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国际以及国内理论界都引发很大的争论。正因为其具有比较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认清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极为必要。据郭明瑞、王轶所著的《合同法新论·分则》和梁慧星所著的《融资性租赁法律问题研究》介绍,在国内外法律中,关于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学说,这里做简要介绍[25]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此为德国埃本尼罗斯(Ebeneroth)教授所倡导。这种观点认为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件仅限于担保利益,融资租赁的性质在实质上是一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这样就能很好地解释,融资租赁公司不负交付义务以及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件一切危险等内容。并且其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融资性租赁契约承租人并没有最终取得所有权的预定,这个也可以解释成出于税法上的考虑,所以其主张适用买卖法中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的内容。该说表面上能够部分解释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是深入观察后就会发现其并没有从本质上说清楚各种关系,具有很大的不足之处:第一,承租人并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付出对价,目的即为获得所有权,即便是在所有权保留的合同中,也仅是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所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以出租为目的,而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包含了转移所有权。所以融资租赁合同内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买卖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完全不一样,如果牵强的将其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话不符合法理。第三,在所有权转移条件上,融资租赁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完全不相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特别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在支付全部价金前不能够取得所有权,但是在其支付了最后一笔价金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了买受人,不再需要其他条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必须还要有一个特约,专门约定在租赁期间结束后所有权的归属。第四,该说忽视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交易的经济特征,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价金提供信用,即提供资金融通,所以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忽视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个基本的特征。[26]第五,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并不享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期待权。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价金时,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而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仅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没有权利期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租赁合同说。该说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和一般租赁不完全相同,但是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说的内部,又分为传统租赁合同说和特殊租赁合同说两种。传统租赁合同说认为,融资租赁符合传统租赁的特征,其是以物的使用为目的的,而不是以物的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并且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并不具备支配物权的利益,其仅具有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利益,所以其本质就是传统的租赁合同。特殊租赁合同说认为,融资租赁虽然具有传统租赁合同的功能,但是它也有传统租赁没有办法包容的部分,比如说融资功能,所以该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特殊租赁合同。特殊租赁合同说更加重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外观,所以又被称为客观说。虽然该说可以合理解释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表象,但是同样的还是没有说明融资租赁的本质,亦具有很大不足之处:第一,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比一般租赁合同要轻得多。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整个租赁期间,都对租赁物承担责任,例如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维修义务等,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己选择的,所以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不负有上述义务。即便理解为特殊租赁合同,也只是在用当事人的特约来说明这些不违法,并没有真正解释两者区别的本质。第二,融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只要出租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以此方式换回成本。而在传统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可以拒绝给付租金。第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质,所以其收取的租金要比一般租赁合同高得多,租赁合同说忽视了融资租赁最为本质的特征,即融资功能,不能让人信服。

3.借款合同说。该说认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租金,并不是租赁合同中使用租赁物而付出的对价,而是在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该说主要是看到了融资租赁的融资的本质,即出租人出资将标的物购买下来,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通过这种方式返还本金和利息,这和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借款,自己去购买标的物并向出租人返还借款和利息,并无很大的区别。但是其却忽略了法律概念与当事人之关系,将合同背后的经济作用与为达成该经济作用所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难以令人信服[27],理由如下:第一,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般将一定数额金钱之所有权直接移转于借款人,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金钱交付给出卖人,以换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融资租赁合同和普通的借款合同还是有一定之差异。第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仅享有债权,即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而在融资租赁合同里,出租人一般还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享受的保障更大。第三,借款合同说不能清楚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能够说明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使用,并且借款合同只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当事人,没有第三方的参与,而融资租赁合同中还有第三方出卖人的参与,出租人要将金额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出卖人,所以借款合同还是不能够涵盖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4.动产担保交易合同说。该说认为,应借鉴美国法上的规定,将融资租赁定性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之一种。该说满足了融资租赁的三种基本功能,即融资、担保和使用功能,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其他观点的不足。但是,其同样也不能让人信服,梁慧星先生在他所著的《融资性租赁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了以下不足之处[28]:第一,美国法律上视为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并非现今所谓的融资性租赁。美国法上视为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为19世纪后期出现的担保目的租赁,而并非是20世纪中期出现的节税型租赁,节税型租赁才是融资租赁的主流形态。第二,融资租赁在融资、担保、使用三项功能以外,还存在节税功能,其功能大于动产担保交易。

5.独立合同说。在《合同法》未出台之前,国内学者有主张融资租赁为独立的合同,其中又分为独立无名合同和独立有名合同,其都看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只是在规范方式上有着不同看法。在《合同法》出台后,正式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为合同的一种,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以此,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即为一个区分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独立有名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构成的,其具有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这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履行现实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合同即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突破了传统买卖合同的规定。再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241条)。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出资支付被告张某所欠购车款将该车购买,并事后出租给被告张某使用,此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包含了原告甲公司和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有理有据,法院判罚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王某作为被告张某的保证人出具了个人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张某在原告开封甲公司租赁汽车所发生债务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张某违约或无力偿还时,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个人担保书也合理有效,故原告针对被告王某的诉求也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