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于谁?
解答:《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规定如下:“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首先,我们须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融资租赁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同一般合同无效的定义一样,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19]:(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资格的;(2)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3)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无效的。对于以上几点,随着时间的推移,规定此项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其基础《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均已失效,因此,该《规定》所认定无效的情形也因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关于合同效力的新的认识和看法而有所改变。《合同法》第52条将合同无效的范围严格地加以限制,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将无效合同控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中,所谓“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所体现的是严格限制合同无效情形,最大化保护交易自由、安全,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由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应当予以重新认定。由于我国是在采用独立合同说的基础上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在《合同法》中的,所以融资租赁合同在适用关于其分则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第5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囊括和吸收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6条后三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形则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应当包括以下几种[20]: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而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如何鉴别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予以明确规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胁迫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法人的切身利益相要挟,迫使对方当事人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切身利益的内容,第68条同样也给予了明晰的定义: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均为无效,只有那些造成损害国家利益后果的合同才应当认定无效。这是因为,国家通过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干预,其目的在于确保在私法自治原则的状态下,使得包括经济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遵守。而欺诈、胁迫等手段虽然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手段,一般而言通过当事人双方之间自由意思表示均能得到妥善的处理,而触及国家利益时,就超出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范围,因而也就没有运用意思自治进行调整的必要。因此,如果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损害到国家利益时,宜认定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谓恶意串通,系指该合同无效的主观构成要件,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共同目的,即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是积极追求希望,还是消极追求希望在所不问。其表现行为可以为双方的事先协商行为,也可以是一方具有该意思表示,而后得到另一方的默认;既可以是双方的相互配合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共同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则作为该合同无效的客观构成要件,该要件表现为一个结果,即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值得讨论的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三方主体、两个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否应当包含合同中的当事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为一有名合同,但其所包含的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互独立性,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不重合的当事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如果其他两个主体恶意串通造成另一主体利益受损亦应认定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以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情形侧重于非法目的,即要求该融资租赁合同背后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还需注意一点,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的差异,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强调采用一个合法行为去隐藏本质上的违法行为,而规避法律行为则是采用违法行为去规避法律,前者具有合法形式的外衣,而后者则没有刻意掩盖。此外,如果行为以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的不是非法行为,而是另一合法的行为,如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形掩借款合同之实,则应该依照行为的真实意图去处理,即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融资租赁合同。同国家利益一样,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的范围。而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视为无效,已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确立的原则。在我国虽未确立公序良俗原则,但《合同法》中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引入其中,因此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上文所述,所谓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文规定了违反其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有明确则该强制性规定即为所谓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尽管有些强制性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后果为合同无效,但从反面推论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有效则不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此种强制性规定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有二:一是返还财产,二是损害赔偿。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分别以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两派观点。一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这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其理论基础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中,物权行为与其产生的基础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即只要具备了物权行为的要件时,物权就能发生转移,即使在其基础原因行为存在瑕疵时。但因为基础原因行为(通常是债权行为)存在瑕疵,使得接受给付一方的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消失,从而构成接受标的物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缺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并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对方当事人有权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标的物。而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说则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依照其学说观点认为,物权的取得必须存在合法的理由,而合同的无效导致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合法的理由,因此尽管此时标的物可能已经交付给对方当事人,但所有权并非因交付而发生转移,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仍可以依照自己的所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关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之争,其两派的观点不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尽相同,究竟采取何种观点更适合我国立法现状,还应当从具体的情形加以剖析:出租人请求原物返还时的请求权理论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在无法返还原物或者其他方式替代补偿的情况下,此时的请求权应当视为债权请求权。
司法解释在充分尊重《合同法》第58条的基础上,结合融资租赁合同自身的特征、租赁物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为租赁物的最终归属设定了四种情形:(1)积极鼓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租赁物的去留;(2)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将租赁物归于出租人所有;(3)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又不愿意接受租赁物的情形下,充分保护和尊重无过错方即出租人的利益,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4)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以融物为主要特征,发挥租赁物的效用,做到“物尽其用”,在将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情形下可能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而由承租人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
之所以做出上述的归属设定,是因为充分考虑到了影响租赁物生产使用的合同因素、法律因素、主体因素以及其自身因素。具体而言,如以下三点:
1.充分考虑主体因素,即尊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在事前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的协商不进行过分干涉。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往往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鲜有当事人约定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所以在实际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双方约定归属的前提是租赁期还是合同无效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及其后果系法定的,将其归属于当事人的协商有所不妥。我们认为,此观点的看法欠妥,依据《合同法》第57条的精神,合同中关于争议协商解决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会因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的情形而导致效力发生变化,当然如果双方所约定的归属有损于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另当别论。在实务中,租赁物对于承租人的经营使用影响往往要大于出租人,仅仅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决定租赁物的归属过于死板,并且也不利于保障意思自治、交易迅捷安全。
依照上述结论,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归属结果不符合第58条所规定的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规定,也不应当认定为是对第58条的违反。相反,第58条还规定(租赁物)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后,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同样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2.法律因素。基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如果就该问题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租赁物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出租人。该条规定是基于合同关系消亡,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双方之前基于该合同所形成的财产、人身等关系就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因此依据《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因为租赁物本身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出租人。此时,出租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就属于物权请求权。
3.合同因素、自身因素。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新型合同,是现代交易发达的产物,同时也具备了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不同的特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要求以及出卖人的选定而购买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而承租人则定期向出租人以支付租金的形式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同时也获得了融资,因为通常情况下,仅仅依靠承租人本身是不可能获得该租赁物的使用权的。因此,从上述关系中可以看出,出租人需要的是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倚仗其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向承租人受领租金,对于租赁物的实质使用效能则并不关注;相反,承租人需要的是租赁的使用功能,因为是其指示出租人进行租赁物的选购,并且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就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当合同无效的原因可归责于承租人时,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认为其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丧失,即认为租赁物对其意义不大,不愿意接受租赁物时,可以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使其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此外,从充分利用租赁物效能的角度出发,租赁物在承租人手中能够发挥最大的效能,进行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此时将租赁物归其所有也符合市场规律的要求。
实务中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合同的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依照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则,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合同的合同的处理,按照其实质合同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但能否就此认定该合同一定有效,我们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同样也存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几种情形。
通常依实务而言,较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以其为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思路,则是以借款合同进行处理。如果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时,如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存在当事人所要掩盖的行为不是非法行为,而是合法行为时,此时应当以当事人所要掩盖的合法行为进行认定。
2.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互关系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系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且买卖合同往往先于租赁合同而履行,如果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应当可以肯定的是,买卖合同无效,其买卖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无法交付给承租人,从而导致其后的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就融资租赁合同整体而言也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而排除了第58条合同无效的适用,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对于此种情形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3.影响折价补偿的因素
如果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发生折价补偿的情形时,则会发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支付请求:一方面,出租人有权依照该条司法解释要求承租人向其支付租赁物的折价补偿;另一方面,承租人可基于合同无效,其之前支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的请求。关于这两种请求,在实践中法院还应当根据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以及租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认定,使得两笔款项能够相互抵扣,避免分别支付产生不必要的手续费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4.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况发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的情况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遭受到损失,该方当事人有权就该损失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