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保险合同补签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认定
——海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海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9日,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口头约定保险期间为半年。当天,原告全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30日投保车辆出险。2014年5月20日,双方补签保险合同,原告公司负责人韩洪祥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但签署日期“2014年4月29日”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窦俊海填写。补签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原告因2014年4月30日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拒赔。
【案件焦点】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虽然在2014年4月29日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了相关保费,但当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即这两份合同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1日0时。且原告以签字的方式明确表示了“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保单(正本)的内容”,表明原告对保险期间知道亦认可。综上,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交纳保费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保险人也未在当天出具保险合同。4月30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期间定于5月1日0时起,且在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时未告知保险期间。故保险期间应从原告交纳保险费的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险合同虽书面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但由于下列原因,保险期间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顺达物流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1.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交纳了保险费后,于同年5月20日补签了保险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自述:“2014年4月29日双方口头协商了半年保险期,考虑到方便计算时间,就从5月1日起算。”该意思表示是否与原告在4月29日即已协商一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现原告否认双方协商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被告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未达成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的合意。2.首先,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保险费,因不能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而上诉人又于2015年4月29日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认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书面约定的保险期间计算实际保险期间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海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7502.49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有异议时,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2.保费交纳在先,合同签定在后,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个问题,因投保人否认书面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其应负举证责任;但在法庭查明的两个基本事实下,举证责任应转移给保险人。一、保险合同为补签,“条款已阅读并充分理解”的说明系由保险人代签,故不能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知晓合同内容;二、双方在交纳保费时,口头约定保险期间为半年,这意味着“半年保险期”的起始期限不明。在保险期间约定不明的前提下,推定保险期自交费之日起算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推定保险期系交费日期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认可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例即出现先交费、后签合同,保险事故又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情况,二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精神,亦符合实际情况。
编写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