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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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逾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通过审验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雍正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雍正方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万盛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雍正方在保险万盛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18时至2015年8月20日18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保险万盛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万盛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26日,雍正方驾驶涉案车辆与大货车相撞且负全责;同年9月4日,雍正方驾驶涉案车辆与小客车相撞且负全责。两次事故时,雍正方已年满60周岁,其应于2014年7月5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但其于2014年10月9日才向重庆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得到回执注明下次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5日。

两次事故共造成雍正方修车损失18477元,其找到保险万盛支公司理赔,保险万盛支公司以其两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雍正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万盛支公司赔偿其全部修车费用。

【案件焦点】

雍正方逾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这一免责情形,保险万盛支公司能否据此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雍正方与保险万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雍正方诉请保险万盛支公司赔偿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损失合计18677元,扣除两次事故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元,还应赔付18477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万盛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万盛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雍正方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免赔情形,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年龄在60周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雍正方已满60周岁,其应当于2014年7月5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验,雍正方虽于2014年10月9日向重庆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但车管所回执中注明了下次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说明雍正方已通过审验。因此,对于保险万盛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保险万盛支公司赔偿雍正方因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工时费及材料费18477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万盛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对条款的解释。雍正方的修车损失应由保险万盛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免责条款有不同含义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条款文义来看,本案中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应包含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审验要件即视为未按规定审验和未参加审验、未通过审验才视为未按规定审验两种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则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免责条款含义的解释,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

本案中,雍正方虽未在驾驶证载明的期限内即每年7月5日向交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根据重庆交通管理局车管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回执载明的内容,其已收到雍正方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明下次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该回执并未对雍正方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出异议,亦认可雍正方的身体条件符合驾驶相应机动车要求,雍正方已通过审验,其效力可溯及至本案所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

2.保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符合双方合同缔约目的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还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保险人以合同条款明示方式排除责任,但如果一般投保人依其常识可以合理地期待某种风险仍属于承保范围,尽管这种期待与合同条款规定不符,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及合同目的来看,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未按期向车管所提供《身体条件证明》,但在其事后补交《身体条件证明》被交管部门认可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事故损失,属于合理期待,法院应予保护。

3.逾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通过审验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本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条件符合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要求,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故保险万盛支公司应当对雍正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予以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雍正方逾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这一免责情形,保险万盛支公司应当对雍正方的修车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刘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