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合同
1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高杰、许荷兰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保理商,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炜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各买方/债务人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且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保理融资一次性额度为4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项下每笔融资利息月利率1.2%;每笔融资以年费方式按保理融资额度的3%支付保理费,乙方应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当日或应收账款转让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笔保理费,该费用不因乙方提前还款或在额度有效期内未支用完毕或其他原因而退还,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支付的保理费在甲方发放的融资款中予以冲抵;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每笔融资本金按融资期限每月等额归还,融资利息按融资期限以融资本金×月平均利率计算每月等额支付,该本金及利息于融资本金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支付上月本金及利息,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归还本金33333.34元、利息/手续费4800元,每期还款总额为38133.34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融资或支付其他款项的,每次逾期应按照以下方法高者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罚息,或由甲方酌情决定:(1)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元;(2)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弘炜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合同附件二),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被告弘炜公司将其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妙玉轩的应收账款800000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将该笔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高杰、许荷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高杰、许荷兰为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保理款388000元发放给被告弘炜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因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弘炜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支付3%的保理费,所以原告就在应发放的融资款总金额400000元中扣除了12000元保理费。
保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弘炜公司依照合同偿还了前2期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9日、8月20日分六笔转账给原告共计77234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弘炜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266666.64元、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1009.28元,成讼。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民事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在其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435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弘炜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本金333333.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弘炜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53元;(3)被告郭高杰、许荷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没有按时还款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案件焦点】
1.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及与被告郭高杰、许荷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弘炜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弘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保理合同订明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弘炜公司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43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弘炜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杰、许荷兰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弘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高杰、许荷兰应对被告弘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266666.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1009.28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353元;
三、被告郭高杰、许荷兰对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高杰、许荷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结算方式,大量应收账款不可能及时变现,保理业务拓宽了融资渠道,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虽然银行保理业务已经有较大规模,但其服务渗透很不充分,民营小微企业很难得到银行保理业务,因此,商业保理已经成为非常必要和有益的补充。由于商业保理公司不能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业务,部分商业保理公司为拓宽业务,便变通方式,与需要融资的企业签订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囿于国内保理业务法律规定的空白,此类合同在效力认定及保理商的追索途径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
1.保理法律关系的定义及特点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即保理业务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两个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在本案中,前海公司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融资、国内贸易融资,符合保理商的主体特征,其与弘炜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对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从表面上来看,该合同非常符合保理的法律关系;但是与传统保理关系有区别的是,前海公司与弘炜公司约定了预先扣除保理费用、保理融资本金按融资期限分期每月等额归还等,且前海公司与弘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高杰及其配偶许荷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二人为该笔融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些独特的预先扣费、还款方式、人保等约定又与常见的借贷模式相同,已经脱离了保理法律关系最独有的特征,即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虽然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也可以要求债权人直接回购融资款,但前提是先由暗保理转为明保理,即通知债务人还款给保理商,在债务人不能足额归还款项后,保理商才可以向债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保理商在保理融资尚未到期时,即以弘炜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款为由,直接将弘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的情况,可以分析得出本案应该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的审判思路
保理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保理合同属于非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案件的审理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具体结合本案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前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发放贷款,却开展了发放贷款的业务,存在前海公司涉嫌违规经营的问题。对此种现象,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是合同无效说,因为前海公司违规经营,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保理合同应无效,弘炜公司取得前海公司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第二种是合同有效说,应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尊重市场规律,从保护借款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应认定保理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具体解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保理合同,一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二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权益,三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随着我国立法的趋势及审理实践,在审判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一般认可当事人之间签署合同的有效性,按合同有效处理。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郭高杰、许荷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弘炜公司、郭高杰、许荷兰在诉讼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从正确衡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服务经济发展、促进资金流转、保护金融债权的角度而言,应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效。其次,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弘炜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订明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弘炜公司自筹资金归还原告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原告依约向弘炜公司发放了保理款,受让了弘炜公司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妙玉轩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800000元,双方约定了弘炜公司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弘炜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案例延伸
在保理合同中,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种情形,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不承担为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但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应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在债务人未能足额归还账款或者债权人出现逾期还款时,保理商应行使通知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时,保理商才能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在我国各地,保理业务都是刚刚起步,监管尚不健全,鉴于未来发展的趋势,保理公司必须开始着手关注贷款和保理的区别及界限,来规避未来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虽然本案的判决肯定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且确认了双方约定的“回购条款”的合法性,但是该案例也说明,在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保理业务方面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面临理解及解释上的误区,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应完善业务流程,依法依规开展保理业务,从而规避经营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