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联保协议效力的问题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哈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高军、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
【基本案情】
被告高军、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7户自愿结合为同一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其中高军于2014年3月14日在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高军拖欠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3074.1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1307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经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贷款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债务担保人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对被告高军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高风山对被告高军所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高军与被告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是否属于本案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对被告高军所借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联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高风山对被告高军所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显示被告高风山的借款金额为零,所以,原告没有给被告高风山发放贷款,不属于违约。被告高风山既然与原告签署合同,就要履行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被告高军与被告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是否属于本案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对被告高军所借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高军在本案中属于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每一个成员的借款,其他成员都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提出自己与高军不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高军所欠贷款及利息不承担联保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对被告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息按1%计付,逾期月利息按1.5%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军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故对被告高军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温泉县人民法院依照综上所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借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3074.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合计213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200000元借款在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高军应按月利率1.5%计付。
三、被告高风山、程邵彪、程少龙、王长远、高亮、杨建武对被告高军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6.11元,减半收取2248.06元,由被告高军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以下简称《指引》)第二条的规定,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就贷款而言农户联保贷款和其他贷款没有区别,都是贷款人依法给借款人贷款,但作为一种贷款方式,农户联保贷款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
农户联保贷款的法律特征:
1.农户联保贷款是附条件的金融借款行为。根据《指引》的规定借款人应成立联保小组,一般由3~5个自然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指引》第五条的规定,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内有固定住所;具有贷款资金需求;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的。可见,要成为联保小组的成员间需要良好的信用关系。此外,根据《指引》的规定,农户申请联保贷款需要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存入规定比例的现金存款作为保证金。
2.农户联保贷款是一种有担保的信用贷款。对农户联保贷款的法律性质的探讨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认为,联保贷款应是一种财产性抵押,主要依据即是前文所述的联保贷款需要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存入规定比例的现金存款,这部分强制性储蓄在农户不能还款时由信贷即可强行划扣作为清偿,因而具有财产性抵押的性质。但笔者以为,这一部分强制性存款的比例非常小,其担保的作用有限,并不能完全实现以此为抵押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保证责任才对还款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联保贷款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小组成员之间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贷款相比,农户联保贷款其实在是一种信用贷款,只是其不是基于单个借款人的信用而是基于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的信用。这也是联保小组成员需要具备良好的信用关系的原因所在。
3.农户联保贷款是一种连带共同保证。农户联保贷款属于人的担保中的共同保证,这一点得到普遍的认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共同保证根据责任承当方式分为一般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笔者以为,农户联保应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在农户联保贷款中,当联保小组成员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时,信贷机构有权要求同一组内其他成员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问题成员所不能偿还的借款。这符合保证共同保证的含义。同时,从保护债权人角度来考虑,连带共同保证更符合设立共同保证的目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就是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判决联保小组成员对未偿还借款的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自治州温泉县人民法院 其其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