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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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和达标排放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原法第11条、第13条、第15条的合并修改,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防治工作的总的要求。

条文解读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1条、第63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二、达标排放和遵守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排污者必须达标排放,否则构成违法。

本法第21条规定,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大气污染物的总量控制与排放标准针对的都是污染源的排放,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浓度控制”;总量控制是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排污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同时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根据本法第99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44条、第61条、第6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排污许可制度,是指需要向大气排放特定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明确排污单位在进行污染物排放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规定,以实现日常生产阶段的排污行为控制。

在国外,排污许可制度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在部分发达国家中实施,经过长期实践,已经成为一项在国际上普遍应用的环境管理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许多国家环境污染的有效控制和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来说,排污许可管理是对排污行为实现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环境保护的核心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尽快出台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文件均明确要求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内一些城市环保部门就开始探索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目前,浙江、重庆、江苏、广东等22个省(市、地区)都制定了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规定。

条文解读

排污许可制度是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以排污许可证为主线,将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等大气环境管理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具体要求,集中通过排污许可证一证管理,贯穿衔接起来,体现全过程管理和长效管理,具有其他管理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只是对新建项目的许可,缺乏后续监管手段;总量控制只是针对重点污染物,并缺乏落实到位的具体载体;排污收费只是一种污染控制的经济手段;限期治理是末端管理措施,难以达到全过程管理要求等。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则可以将上述各项管理制度统揽串联起来,使各项制度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实现对排污单位综合的、系统的、全面的、长效的统一管理,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强有力的执法手段。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对象包括四类:(1)排放工业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即石油化工、冶金、建材等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工业废气包括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两类。具体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气、一氧化碳和颗粒物等。(2)本法第78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法第78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3)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这里有两处限定:一是要集中供热;二是燃煤热源,以燃气、生物质燃料等为热源的生产运营单位未包括在内。(4)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主体限于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生产经营者不需要进行排污许可管理。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排污许可证的颁发主体、内容、程序、撤销等事项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立法法第62条还对配套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2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排放口设置和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目前,只有3部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对排污口的设置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且限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领域。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领域,同样需要规范排污口的设置,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相关内容。

条文解读

一、排放口设置

排放口,是指产生的污染物经排气筒形式排放或产生的无组织污染物经收集后集中排放的排放口,即有组织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是指对有组织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扩建等行为。其中新建排放口应包括首次建造或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排放功能或弃用的排放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对已有排放口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对已有排放口排放能力的提高。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对于设置排放口,依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1)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2)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要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日常监督管理的原则,严格按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进行。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便于采样监测。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或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设置采样口的,应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标明采样点。(3)污染源排放口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污染物强制性排放标准的要求,设置排放口标志牌,排放口标志牌是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实施监测采样和监督管理的法定标志。(4)排放口的位置、数量、排放方式应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无组织废气收集处理装置。

二、禁止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实践中,受经济利益驱使,一些不法企业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对这些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逃避监管的方式包括:(1)偷排。如有的为了逃避监管,“昼伏夜出”,在晚上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2)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如有的修改监测设备的参数,将超标排放变成“达标”排放。(3)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4)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应急排放通道,是指由生产设施事故排放口直接排放或通过旁路绕过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放通道。(5)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如有的为降低运行成本,只在环保部门检查时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平时不运行或者时开时停,造成大量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根据本法第99条、第123条,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69条的规定,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关闭、按日连续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63条、第69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权交易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原法第15条、第18条的修改。主要修改如下:一是扩大了总量控制的范围。原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在新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提出,“两控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1.4%,不能适应全国总量减排的要求。根据这一意见,本次修改将总量控制的区域范围扩展到全国。二是增加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简称总量控制,是将某一控制区域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采取措施将排入这一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以满足该区域的环境质量要求。总量控制是与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对应的一项环保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总量控制也作出了规定。有关中央文件对总量控制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我国的总量控制的探索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一些地方认识到了达标排放不能实现环境质量改善,提出了总量控制的目标,开展了总量控制的试点。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创造条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同年,国务院批复同意“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总量控制制度在我国正式实施。“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基本完成。2006年,“十一五”规划纲要首次提出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作为约束性指标。“十一五”确定主要大气污染物为二氧化硫。“十二五”期间,主要大气污染物新增了氮氧化物。

国外也有总量控制的经验。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规定了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和排污交易制度,并提出到2010年使主要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比1980年减少1000万吨,由于电厂的污染物排放量降低,大气质量明显改善,1990年至2006年间,美国二氧化硫浓度降低了53%,1990年至2005年之间,美国范围内的硫湿沉降量降低了25%~40%;1979年34个欧洲国家共同签署了欧洲大气污染防治的最主要的纲领性文件《长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在此公约的基础上,欧洲各国进一步签订了8个议定书,其中有4个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制定了明确的减排目标。1985年签署的赫尔辛基协议要求所有参与国要在1993年之前将其二氧化硫排放量降低30%。1988年的索非亚协议要求所有的签署国在1994年前不能提高氮氧化物的排放,新的污染治理设施要考虑对二氧化氮、氨、挥发性有机物等的协同控制。1991年的日内瓦协议要求11个国家在1988年至1999年之间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减少30%,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在特别限值以下的国家到1999年维持现有的排放总量。1994年的奥斯陆协议要求参与国基于环境有效性进一步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999年的哥德堡协议要求以1990年为基准年,到2010年二氧化硫减排63%、氮氧化物减排41%、挥发性有机物减排40%、大气氨减排17%。201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修订了哥德堡协议,以2005年为基准年,提出到2020年的减排目标为二氧化硫减排59%、氮氧化物减排42%、挥发性有机物减排28%、大气氨减排6%、一次细颗粒物减排22%,该项协议的签署国家不仅限于欧洲,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也都参与其中。

总量控制目标的确定程序是:由环保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家发改委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修订草案对确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在本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提出,该规定列举的因素不够准确、全面,本条已经授权环保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确定总量控制目标的因素可由该具体办法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三审时删去了确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

二、排污权交易

本法新增规定,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要求下,为促进环境资源高效配置,排污权以有偿方式在政府与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之间相互流转的活动。排污权是运用市场手段盘活总量指标、优化经济发展、促进企业珍惜环境资源、激励企业深度减排的机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提出“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也明确要求“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一是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开展试点的前提。试点的污染物应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地区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二是合理核定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三是规范交易行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四是激活交易市场。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财税等扶持政策。试点地区要积极支持和指导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

国外已有实行排污权交易的经验。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美国就开始尝试实施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旨在有效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1990年美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为进一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美国酸雨计划的配额分配从1995年开始,无偿分配每年的允许排放配额量,允许企业对配额储存和进行交易。随后,排污权交易实践得以全面开展和推广,从起初的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扩展到氮氧化物以及汞的大气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

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正处在试点阶段,还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因此,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要“逐步推行”,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有效途径,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相关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谈和区域限批的规定。

立法背景

约谈和区域限批是针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所采取的有效措施,有利于倒逼地方人民政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

条文解读

一、关于约谈

约谈,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见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告诫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一种行政措施。约谈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预防和解决地方人民政府不作为、滥作为和违法行政的有效手段。

约谈的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约谈的对象是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规定,约谈程序如下:(1)主持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指出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2)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3)主持约谈方和邀请参加方(共同实施约谈的部门和机构)依法提出相关整改要求及时限;(4)被约谈方对落实整改要求进行表态。

根据环境保护部的统计,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环境保护部约谈的城市超过20个。

二、关于区域限批

区域限批,是指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区域限批制度,是环保部门加强对地方政府环保履职监管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法第44条第2款对区域限批制度作出了规定。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1条规定,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2007年1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首次采取区域限批措施,对环境问题突出的河北省唐山市、山西省吕梁市、贵州省六盘水市、山东省莱芜市4个行政区域,大唐国际、华能、华电、国电4个电力集团实施限批,督促这些区域和行业较快地进行了整改。此后,环境保护部在督促区域二氧化硫总量减排等问题上多次采取了区域限批措施。《“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实施考核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实行)》等一系列文件,均提出了采取区域限批措施的具体要求。

区域限批的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区域限批的前提条件如下:一是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二是未完成国家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这两个条件是选择性的,只要具备一个,即可对该地方实施区域限批。区域限批的内容是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在解决区域性、重大环境污染问题,遏制地方政府不顾环境保护而盲目追求GDP,具有“杀手锏”的作用,有利于倒逼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与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

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第8条;《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1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大气污染源监测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无论是对大气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估还是对个别案件的查处,都要以大气污染源监测数据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本条是对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

条文解读

环境保护部在大气环境监测方面的基本职责包括:一是制定统一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如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的评价与管理,具体规定了大气环境质量评价的范围、评价时段、评价项目、评价方法及数据统计方法等内容;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规定了在烟道、烟囱及排气筒等固定污染源排放废气中,颗粒物与气态污染物监测的手工采样和测定技术方法,以及便携式仪器监测方法。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制定规范的主体只能是环境保护部,不能是国务院其他部委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是组织建立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是构成监测网络的基本要素,完善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的重要前提。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包括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主要是对水质进行监测涉及水利部门等。而本法针对大气环境监测的特殊性,规定环境保护部无须会同有关部门,即可自行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三是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可以分为:城市点、区域点、背景点、污染监控点和路边交通点。大气污染源监测的点位设置主要在污染源。大气污染源监测可以分为监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排污者的自行监测等。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的方式分为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监测数据要妥善保存和处理。四是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一方面要依法公开,另一方面要正确、统一,如果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内容“打架”,就会给社会带来困扰,不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树立。因此,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发布。如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其中有“大气环境”的专门篇章。根据《201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开展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地级及以上城市161个,其中74个为第一阶段实施城市,87个为第二阶段新增城市。监测结果显示,161个城市中,舟山、福州、深圳、珠海、惠州、海口、昆明、拉萨、泉州、湛江、汕尾、云浮、北海、三亚、曲靖和玉溪共16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好于国家二级标准),占9.9%;145个城市空气质量超标,占90.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大气环境监测方面的基本职责包括:一是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二是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三是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7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者自行监测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行监测,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自身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大气环境监测活动。规范自行监测,有利于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便于监督管理和推动公众参与。

条文解读

一、自行监测

自行监测的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监测的污染物包括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78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此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还规定,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企业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1)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2)全年生产天数、监测天数,各监测点、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情况;(3)全年废气污染物排放量;(4)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二、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是重点监管对象,本法对其自动监测作了特殊规定:(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3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本法进一步将“监测设备”明确为“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是指在污染源安装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2)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保部门设置监控中心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控中心要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才能对污染源实施实时在线监控。为了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在线监控,有必要要求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3)重点排污单位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测设备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规定,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4)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三、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的因素包括: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8条还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1)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2)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3)3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7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3条、第4条、第8条、第12条、第16条、第17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8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7条。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重点排污单位是监督管理的重要对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因此,重点排污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调查。

条文解读

一、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据此,重点排污单位理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故意违反大气环境监测规范,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二、环保部门的调查权

环保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排放口规范化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经重点检查,认为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5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修改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大气环境监测领域,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加强监管,保证大气环境监测实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目前,有的法律对相关设施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如气象法第11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建议本法参考相关法律的表述,对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意见,立法机关增加了相关内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违法行为包括三类:一是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监测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有的为了开发建设等目的,侵占大气环境监测设施用地,使大气环境监测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二是损毁,是指故意将监测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毁坏的行为。如毁坏监测站点,使其无法正常工作。三是擅自移动、改变,是指未经允许,挪动或者通过加装、减配等方式改变监测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擅自移动的,如为逃避监管,将烟囱管道烟气测量仪器挪到不排烟气的采样孔;擅自改变的,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改装,使其数据失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11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有效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措施。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中,对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作出了有关限制和淘汰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7条、第28条;水法第51条;电力法第14条;节约能源法第7条、第16条、第17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1条、第12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8条的规定等。本条专门对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淘汰制度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一、关于淘汰制度

我国的大气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所导致的。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大量使用,导致大气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增加了末端处置的压力。目前大多数企业的末端治理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大气污染的进一步恶化,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或缓解大气污染的现状,其危害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本法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目的是推动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水平,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率,从源头上解决大气污染问题。

二、淘汰的对象

淘汰的对象包括三类:一是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如土法炼焦、土烧结矿、预应力钢材生产消除应力处理的铅淬火工艺等。二是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如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8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9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铸造铁企业除外)、200立方米及以下铁合金、铸铁管生产用高炉、叠轧薄板轧机等。三是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如有害物质含量超标准的内墙、含苯类、苯酚、苯甲醛和二(三)氯甲烷的脱漆剂、六六六等高毒农药产品等。这些工艺、设备和产品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予以淘汰。

三、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和淘汰期限

2013年,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目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目录分为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三大类,涉及农林业、水利、煤炭、电力、核能、石油天然气、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医药、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航天、轻工、纺织、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信息产业、其他服务业、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黄金、烟草、消防、印刷30个行业近千项项目。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4年版)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列有777项。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四、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禁止转让

这一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通过转让的方式转移大气污染。实行淘汰制度的目的是从源头上控制大气污染,使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渐减少,并促进环保设备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如果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继续流通,大气污染将持续,无助于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7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条、第16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8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害评估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大气污染损害评估是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手段,对大气污染导致的损害范围、程度等进行合理鉴定、测算,出具评估报告,为环境管理、环境司法等提供服务的活动。对大气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进行规范,是全面追究大气污染者的环境责任,切实落实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迫切需要。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提出,基本形成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立独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定量化评估,科学、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与行政罚款数额,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生产的环境成本,强化企业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而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2014年,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规划院在借鉴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并总结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制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供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有关工作中参照执行。推荐方法适用于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人身、财产、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其他事务性费用的鉴定评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污染物属性鉴别、损害确认、因果关系判定和损害数额量化。污染物属性鉴别,是指确定造成损害的污染物。损害确认,是指包括基线的确认以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确认。因果关系判定,是指大气污染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定,包括大气环境暴露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定和大气污染物从源到受体的暴露路径的建立与验证两部分。损害数额量化,是指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步骤计算人身、财产等损害的数额。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第2条、第8条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规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第2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监督检查,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其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权是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活动,实现行政目的的一项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监督检查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污染防治法对现场检查等监督检查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大气环境执法中,监督检查可以督促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消除大气污染事故隐患;提高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条文解读

一、监督检查的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包括:环保部,省级人民政府环保厅、局,设区的市级的人民政府环保局,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当然,有些地方在探索大部制改革中,将环保监管与其他一些近似职能组合,成立了新的行政机关,如深圳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人居环境委员会等。尽管名称有所不同,只要承担的主要职责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即可。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基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人数比较少,无法对所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全面有效监管,因此便委托给其环境监察机构。实践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有的称为环境监察局,有的根据级别不同称为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3.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交通、住建等部门。这些部门也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形式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多种,包括:

1.现场检查监测,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方式。

《环境监察办法》第13条、第19条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2)查阅、复制相关资料;(3)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4)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5)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各地方也对现场检查监测进行了规范。如《山东省污染源现场检查工作指南(试行)》规定,环境监察人员对废气排放污染源的现场检查,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检查。包括除尘系统、脱硫系统、脱硝系统、其他气态污染物净化系统。(2)废气排放口检查。(3)无组织排放源检查。对于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的排放点,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整治。对于煤场、料场、货场等扬尘排放点,检查是否按要求采取了防尘抑尘措施或设施。

2.自动监测,是指在大气污染源现场安装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实现对污染源的连续监测的监督检查方式。自动监测设备包括采样、分析、数据处理和联网传输三个子系统。

3.遥感监测,是指运用非接触的,远距离的探测技术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如卫星遥感监测。

4.远红外摄像,是指用红外线监控摄像头进行监测的方式。

三、被检查者和监督检查部门的义务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监督检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此外,被检查者还有协助义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第一,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第二,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第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体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第四,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相关规定

《环境监察办法》第13条、第19条。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保障。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环境保护法第25条赋予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权,本条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查封、扣押的概念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二、实施的主体、对象和条件

1.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物品。为了尽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查封、扣押的条件是排污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是一项范围比较宽的条件,既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排污许可等手续而排放污染物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规定较为原则,由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细化有关标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是指对证据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从而保证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行政决定。

三、实施程序

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四、实施查封、扣押应当注意的问题

1.查封、扣押有期限限制。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2.妥善保管查封、扣押设备、设施。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举报是单位和个人自发对违法乱纪行为向有权机关反映的制度。公民有权举报,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举报体现了依靠群众原则,是行政机关发现问题、纠正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多数行政管理领域中都建立了相应的举报制度,引导和接受群众举报。因此,有必要对举报进行规范。

条文解读

环境保护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公众关心环境保护,对良好环境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在环保领域更需要公众通过举报的方式实现其监督权。环境保护法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污染防治方面的单项法律中也都对举报制度作出了规定。本条是在环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1.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199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全国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环境保护制度的重点和工作推进作了要求和部署,不少地方都相应出台了举报规定,建立了“12369”电话。据环保部发布的消息称,2014年“12369”环保举报热线受理群众举报1463件,目前已全部办结,按期结案率100%;大气污染是引发群众举报的首因,举报件中涉及大气污染的举报1194件,占受理总数的78%。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当公布电子邮箱。如环保部在官网上公开了环境污染举报邮箱。

此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逐步拓宽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目前,环保部“12369”微信举报平台的关注人数达6万多人,正在办理举报1092件,已办结举报1730件。环保部正积极拓宽群众举报途径,将在全国全面开通“12369”环保微信举报平台。

2.实名举报的反馈和奖励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控告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对于实名举报的:一是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二是经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三是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目前,北京、上海等地方对举报奖励作出了规定。

3.禁止变相打击报复举报人

一般来说,最容易发现问题和了解内情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内的人员。但这些人员举报存在困境,即一旦举报情况被单位知悉,往往会受到打击报复。为了解决内部人举报困境的问题,1989年美国制定了《吹哨人保护法》,通过立法来鼓励和保护居民的举报行为,明确规定了打击报复的种类,具体包括针对举报人而作出的任命、处分、工作指派、调职、绩效考评、工资福利的决定,以及其他职责或者工作条件的重大变化,等等。同时为了保证正常的人事变动,该法还规定对于报复性的人事行为必须是重大的,且必须是对举报人明显不利的调动,这种不利仅仅是经济上和职务上的不利,同时也包括权利和责任上的重大分配变化。

不管举报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或者为了达到何种目的,只要举报的内容属实,其结果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大众,维持社会公正,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有相似规定。本法借鉴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无论以何种形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依照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司法程序中按照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