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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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大气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最大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大气是否受到污染的尺度,是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本次修改,在原法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一方面增加规定了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保护法已经有相关规定,为避免重复,删除了有关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条文解读

目前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颁布了大气质量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在1963年提出了有关二氧化硫、飘尘、一氧化碳和氧化剂四种物质在大气中的最高浓度的标准。我国在1962年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首次对居民区大气中的12种有害物质规定了最高容许浓度。1982年4月,我国首次颁发了国家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其后这一标准经过三次修订,最新的一次修订是在2012年,此次修订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同时增设了颗粒物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调整了颗粒物、二氧化氮、铅等的浓度限值,并对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作了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分为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是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每个人每天呼吸2万多次,与环境至少有1万升的气体交换,如果空气质量出现了问题,对人类的健康有非常大的危害。所以保护公众健康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最主要目的,也是制定该标准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还要考虑生态环境的因素。大气是环境的重要组成要素,大气质量的好坏对生态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同时良好的生态环境也是保证大气质量的基础。所以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也要把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一个重要目的。

二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做到科学合理。所谓“科学”,是指制定标准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是经过科学的监测与评估而得出的科学结论;所谓“合理”是指制定的标准能够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体现国家关于大气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符合我国国情,能够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使标准切实可行。只有科学合理的标准才能在实践中有生命力,才具有可执行性,否则即使制定出来了,也难以执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5条。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本条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解读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一是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使规定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量尽量满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二是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考虑所规定的容许排放量在防制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主要理由:一是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既关系到公众的健康,也关系到许多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应当让各方面参与到标准的制定。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规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程序是落实环境保护法关于公众参与的要求。二是《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对组织专家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作了比较详细规定。实践中,环境保护部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已经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条文解读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既包括新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包括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既包括新制定或者修订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包括新制定或者修订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新制定或者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本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第9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在新制定或者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专家审查和论证的重要依据应当是本法第8条、第9条前述规定。

本条未对征求意见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既可以是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是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科技标准司根据标准涉及的领域、行业、部门、组织和机构等,确定标准征求意见的范围,起草并印发标准征求意见的文件,与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一起发往有关单位,同时征求局内有关职能机构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标准,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报刊等公共传播媒介公布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11条;《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8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条、第9条。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主要理由:一是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需要企业等落实,因此应当向社会公布。二是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落实环境保护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是保障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监督权的前提。《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对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布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环境保护部已经将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其网站上公布。

条文解读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布的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同时也是标准的公布主体。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只是标准的公布主体。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掌握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公布时可以公布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布的方式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站已经成为当今最便于公众查阅的信息公开平台之一,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公众查阅提供了便利。当然,本条规定的公布方式为网站,是指必须在网站上公布,但并不意味着排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公布。

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仅要能够供公众查阅,还要能够供公众下载,而且提供查阅、下载的服务不能收取费用。鉴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太多,公众只要能够实现免费查阅、下载即可。如果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均为全文文本,这样既增加了政府负担,也没有必要。因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通过链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的方式公布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通过链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的方式公布国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11条。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评估、修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科学合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依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提出,要加大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力度,对标龄5年以上的要及时评估、修订和更新,使环保标准与环境质量现状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开展环保标准实施情况检查评估。将新发布实施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环境执法监管重点工作。开展环保标准实施评估,掌握实际达标率,测算标准实施的成本与效益,结合环境形势、产业政策、技术进步等情况,研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实践中,环境保护部已经多次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

条文解读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估是确保标准科学合理的重要方式,评估的内容是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包括实际达标率等。评估的期限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评估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评估的期限不明确,往往难以启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估,不利于标准执行情况评估工作的开展,鉴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差异较大,按照同一期限进行评估也不尽合理,所以新法要求根据标准的特点,定期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评估结果是启动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工作的重要前提。如果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评估结果表明标准已经不符合本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应当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标准就应当适时修订。所谓的适时修订,是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评估结果表明标准应当修订,并不意味着立即就应当修订,而是要综合考虑,在适当的时候进行标准修订工作。

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第11 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燃煤、燃油等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对原法第27条的主要修改:一是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修改为“制定……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二是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移走修改。三是增加规定,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四是增加规定,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五是增加规定,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条文解读

关于燃煤等产品质量标准,本条规定,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这是在充分考虑到现行标准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作出的针对性规定。锅炉等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具体由谁来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本条未作规定,应当根据现行标准管理体制以及在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中予以确定。

关于燃油质量标准,本条规定,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目前,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是一些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我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无论是国四标准,还是国五标准,部分环保指标如烯烃和芳烃的含量定得过高,而烯烃和芳烃是PM2.5的重要来源。因此,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机动车的大气污染问题。

对于提高燃油质量标准,国务院已经有明确要求:在已发布第四阶段车用汽油标准(硫含量不大于50ppm)的基础上,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尽快发布第四阶段车用柴油标准(硫含量不大于50ppm),过渡期至2014年年底;2013年6月月底前发布第五阶段车用柴油标准(硫含量不大于10ppm),2013年年底前发布第五阶段车用汽油标准(硫含量不大于10ppm),过渡期均至2017年年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前述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

针对我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本条规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即用于非道路上的:(1)自驱动或具有双重功能,既能自驱动又能进行其他功能操作的机械;(2)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包括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

相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3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第1条。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对原法第17条的主要修改:一是删去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规定。二是将“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三是增加规定,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条文解读

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201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开展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161个城市中,有16个城市空气质量年均值达标,145个城市空气质量超标。2015年上半年,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含地、州、盟所在地)达标天数比例在5.5%~100%之间,平均为72.7%。平均超标天数比例为27.3%,其中轻度污染比例为18.7%,中度污染占5.2%,重度污染占2.7%,严重污染占0.7%。首要污染物为PM2.5。第一阶段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共74个城市(以下简称74城市)达标天数比例在21.1%~98.9%,平均为68.0%。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未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2000年、2012年分别作了修订。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的通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实施安排为:2012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2013年,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保模范城市;2015年,所有地级以上城市;2016年1月1日,全国实施新标准。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前述规定的时间要求之前实施新标准。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武汉市、厦门市、宜昌市等城市在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出台后,已经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以《武汉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3—2027年)》为例,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主要内容:一是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影响因素,包括环境空气质量现状、影响城市空气质量达标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特征、造成空气污染的主要经济社会驱动因素等。二是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包括指导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保护人体健康为目标等)、基本原则(统筹规划、远近结合,结构升级、布局优化,加强控制、突出重点等)、规划范围与时限、分阶段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近期目标、远期目标、阶段性目标)。三是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包括近期(2014—2017 年)加强能源清洁化利用、推进产业升级转型、优化污染源空间布局、加大固定源减排力度、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深化扬尘等面源污染治理等空气质量改善措施,中期(2018—2023年)调整经济工业能源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清洁生产等空气质量改善措施,远期(2024—2027年)控制城市人口规模、优化城市功能等空气质量改善措施。四是规划实施保障体系,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制订阶段计划、建立考核机制、强化资金保障、完善政策体系、注重舆论引导等。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时,规划的达标期限不得超过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如经国务院批复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规定,环境空气质量未达标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按照国务院或者环境保护部划定的期限,分别在5年、10年、15年、20年内限期达标。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这里的编制既包括新编制,也包括修订。《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征求局内外意见和专家评审、修改是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编制的程序之一。因城市之间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成因不同,限期达标规划针对的对象不同,所以征求意见的范围也有所不同,限期达标规划编制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征求意见。

相关规定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第2条。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公开和备案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规定,所有城市的限期达标规划要向社会公开。实践中,《武汉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3—2027年)》《厦门市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2014—2020年)》等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已经公开。要求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有利于加强监督,《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备案已经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属于法律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8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17条、第18条;《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向人大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原法规定了限期达标规划制度,但是未规定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所以实践中限期达标规划制度实施效果不好,为了强化限期达标规划的作用,增加规定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报告。规定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利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

条文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仅有权听取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还有权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并在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中作出回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属于法律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8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17条、第18条。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评估、修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加内容,主要理由是:科学合理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是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的重要保障。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期限一般较长,随着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很可能有必要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作出修订。《武汉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3—2027年)》规定,在规划实施各阶段节点和规划完成年分别开展规划阶段和终期评估。

条文解读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评估、修订的根据是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也是不断变化的,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出台或者更新,必然会对大气污染防治提出新要求,为了适应新要求,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有必要作出评估、修订。随着经济的变化,如经济发展了,就有能力加大投入了,大气环境质量能够提前达标了,当然要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作出评估、修订,技术的变化和经济的变化类似。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评估、修订必须适时进行。所谓的适时进行,是指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