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非洲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第一节 非洲商事组织法律制度概述
一、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
(一)OHADA概述
由于非洲国家的商事法律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仍然很不发达,这对于贸易与投资的发展无异于一大障碍。此外,非洲国家各不相同的商事法律也使得这些国家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面临着很多不便。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rganisation pour l’Harmonisation en Afrique du Droit des Affaires,OHADA)的成立便是为了推动本地区商事法律的统一化和协调化。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法律体系是20世纪末最重要的法律一体化成就之一。在摆脱殖民统治之后,非洲各国仍然继承了来自宗主国的法律体系,法国、英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深刻影响了非洲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但由于非洲各国迫切地想要提升国际地位,发展经济与贸易,而复杂和不统一的法律制度则成为了非洲国家间协调行动的主要障碍,因而非洲各国亟须对法律,尤其是商事法律,进行整合。基于这样的客观需要,在1991年非洲法语国家领导人于布基纳法索首都瓦加杜古和法国巴黎召开的一系列会议上,塞内加尔的法律学者柯巴·姆贝耶(Kéba Mbaye)领导的法学家小组提交了一份报告,报告建议建立一个超越国别的组织,旨在协调成员国之间的商事法律并借此在西非和中非的经济区中增加外国和本国的投资。在姆贝耶提交这份报告后,十位来自非洲和法国的学者共同起草了《非洲商法统一条约》(Traité relatif à l’Harmonisation en Afrique du Droit des Affaires)。该条约的最终版本由七个法语国家于1993年10月17日在毛里求斯的路易斯港签署,并于1995年经批准实施。
OHADA创建后,成为一个国际性的全面服务机构,拥有国际性的法人人格,在其会员国之中追求法律的一体化。根据2008年10月17日于加拿大魁北克修正后的条约新增的第53章之规定,OHADA已经对非洲联盟的全体成员国、未签署公约的非成员国以及全体成员国共同协定邀请的国家开放。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共有十四个创始成员国,包括: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科摩罗、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加蓬、赤道几内亚、马里、尼日尔、塞内加尔、乍得、多哥。在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和刚果民主共和国加入后,现共有十七个成员国。根据《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第42条最初的规定,OHADA的工作语言仅为法语;之后为了吸引更多的非法语国家的加入,2008年在加拿大魁北克通过的《〈非洲商法统一条约〉修订条约》增加英语、西班牙语和葡萄牙语作为工作语言,各语种的官方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但若有歧义,则以法语版为准。
在十七个成员国中,赤道几内亚官方语言为西班牙语,几内亚比绍官方语言为葡萄牙语,喀麦隆官方语言为法语和英语,除此以外的十四个国家全部为法语国家。考虑到大部分成员国的法语渊源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OHADA法律体系存在许多法国民法典的影子。但是,非洲各国法律渊源十分复杂,例如非洲本土习惯法、伊斯兰教法,以及非洲各国在外交实践中形成的特殊区域国际法规则等,因而法国法律并不是唯一影响法语非洲国家的法律。
(二)OHADA的机构及职能
由于历史原因,大多数非洲国家的法律制度非常落后,并且内容大相径庭。这种落后、多样化的法律制度会造成一定程度上法律的不可预知性,这种现象在商法领域尤其突出。加上撒哈拉以南非洲的一些国家的法院系统对外国投资的消极态度,严重阻碍了外国来非投资以及这些地区经济的增长[1]。《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第1条规定了OHADA的宗旨,即通过促进成员国商事法律的协调,采取方法制定和采用简化、现代化且与经济现状相适应的共同规则,采用适当的司法程序,鼓励采用仲裁机制实现合同纠纷的解决。因此,OHADA的目标是为贸易和投资提供便利并在法律层面上确保商业活动的安全。OHADA的法律旨在推动经济的发展并创造一个统一的非洲市场,使非洲成为一个“发展极”。为了实现这一宗旨,OHADA建立了一个规范的组织机构。《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第3条规定,为了实现《条约》第1条所规定的宗旨,非洲商法统一组织设有四个机构,分别为部长委员会(le Conseil des Ministres)、常设秘书处(le Secrétariat Permanent)、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la Cour Commune de Justice et d’Arbitrage)和地区高等司法学校(l’Ecole Régionale Supérieure de la Magistrature)。
1.部长委员会
部长委员会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第27条规定,部长委员会由所有成员国的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组成。部长委员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一年。轮流顺序按该国法语国名的字母顺序排定。若该成员国因某种原因在其任期内不能行使该职务,部长委员会将根据字母顺序指定其后的成员国做轮值主席。部长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会议由主席国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国的要求而召集,会议的召开需有至少三分之二的会员国参加。
部长委员会具有行政和立法职能。在行政职能方面,部长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批准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和常设秘书处的年度预算;决定成员国年金数额;选举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成员;任命常务秘书及地区高等司法学校总理事;任命审计员对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各机构的财务进行审计;监管地区司法学校的组织、运作、资金和服务;批准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程序规则;以及批准任何与实施《非洲商法统一条约》有关的规章。部长委员会也可要求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就有关统一法或《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的解释或实施以及为实施该条约而发布的任何规章的任何问题提出建议。除有关批准统一法的决定,部长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应获得出席会议并参与投票的成员国的多数票通过,每一成员国可投一票。就立法职能而言,部长委员会负责批准商法协调的年度规划以及统一法的采纳。
2.常设秘书处
常设秘书处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常设机构,总部设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德。常务秘书根据部长委员会决定的标准任命秘书处其他成员。常设秘书处独立于成员国,在其内部没有成员国的官方代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常设秘书处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常设秘书处有各种管理职能,同时为部长委员会提供协助,特别是其要为部长委员会会议提出议程以及商法协调的年度规划。此外,常设秘书处还负责为统一法的实施进行准备工作以及监督其实施程序。
3.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
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由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大会主席由担任部长委员会主席国的国家元首担任。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在必要时由大会主席根据自己的提议或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召集。成员国国家和政府元首大会可决定涉及《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的任何问题。只有在至少有三分之二成员国出席时,大会才能通过相关决议,并且相关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或没有一致同意时经成员国的绝对多数同意始能通过。
4.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CCJA)
《非洲商法统一组织条约》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职能有两种:即司法职能和仲裁职能。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程序规则》(Règlement d’Arbitrage de la Cour Commune de Justice et d’Arbitrage de l’OHADA)和《司法与仲裁法院仲裁规则》(Règlement de Procédure de la Cour Commune de Justice et d’Arbitrage de l’OHADA)对这两种职能做了详细规定。
第一,司法职能。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司法职能包括咨询管辖权和争议管辖权。根据《非洲商法统一条约》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有三类:(1)在统一法提交给部长委员会批准前对统一法草案提出咨询意见的管辖权;(2)对任何成员国或部长委员会与《非洲商法统一条约》,以及实施该条约的规章或统一法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任何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3)对成员国国内法院审理涉及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立法的适用及其解释的案件发表咨询意见的管辖权。其作出的咨询意见及解释不具有约束力,不过在实践中由于成员国国内法院作出的涉及该组织立法的判决可最终上诉至该法院,如果该判决与其意见相冲突,就可能被撤销,因此各成员国法院大都会尊重共同法院的咨询意见。
根据《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第14条的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争议管辖权是指其对涉及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统一法调整的所有商事事项具有管辖权。不过,其只能在条约涉及的事项范围内作为最高上诉机构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只能受理成员国国内上诉法院处理过的涉及统一法适用及解释的案件。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约束力,不得对其提出上诉。成员国应保证判决能在各自的领域内得到执行,判决的执行应遵守被请求执行地国的民事程序规则。被请求执行地国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执行判决的请求后,必须颁发执行令,执行令可以对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得对其内容做实质审查。
第二,仲裁职能。OHADA仲裁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OHADA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统一法》当中,共包含了两套仲裁体系。第一套仲裁体系受《非洲商法统一条约》和《OHADA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仲裁规则》调整,即由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根据自身的仲裁规则由其附属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而《仲裁法统一法》规定第二套体系则是由成员国国内机构根据成员国法律进行的仲裁。
5.地区高等司法学校
地区高等司法学校隶属于常设秘书处,其总部在贝宁首都波多诺伏。地区高等司法学校的机构包括负责学校管理的理事会、确保学术水准的学术委员会以及由部长委员会任命的总理事领导的管理小组。地区高等司法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改善成员国的法制环境,特别是对成员国的法官及其他法律人员如律师、公证员、法院专家、书记员及法警进行有关非洲商法统一组织法律知识的培训。受培训候选人员由其国内的培训中心或专业团体提名,并根据他们的职业能力、法律职能的性质,以及教育和职业背景进行录取,从每一成员国录取的人员数量相同。
(三)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统一法的制定及实施
成员国设立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希望通过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制定并实施简便、现代、适应性强的商法制度,改善成员国落后的法律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法律环境,促进本地区贸易与投资的发展。根据《非洲商法统一组织条约》第2条的规定,统一商法体系应当包括公司法和商人法律地位、债权追偿、担保、执行方法、企业重整与清算、仲裁法、劳动法、会计法、销售与运输法,以及部长会议一致决定的其他方面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的内容,OHADA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统一法律体系,包括:《一般商法统一法》、《公司及营利性组织统一法》、《担保统一法》、《债权追偿与执行程序简化统一法》、《负债审查集体程序统一法》、《仲裁法统一法》、《企业会计协调统一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合作组织统一法》等。
《非洲商法统一条约》第二章专门对统一法制定的程序及实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何种领域的法律进行统一化,要根据部长委员会批准的商法协调年度规划来确定。确定好选题后,由常设秘书处指导该选题领域的公认专家拟定一个初步草案。常设秘书处再将该草案发送给各成员国政府,各成员国政府要在收到草案后的90天内将他们对该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给常设秘书处。90天期限过后,常设秘书处应将统一法草案、各成员国的书面意见以及常设秘书处的报告转交给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由其发表咨询意见。根据《非洲商法统一组织条约》的规定,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应在收到咨询请求后的30天内提出自己的意见。其必须判定该草案是否与《非洲商法统一组织条约》及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一般原则一致。咨询期过后,常设秘书处对该统一法草案进行最终定稿,并建议将其列入下届部长委员会的会议议程。
统一法草案的通过必须取得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代表的一致同意,而且出席会议的成员国至少应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国的弃权票不妨碍统一法草案的通过。统一法将在其通过后的第90天开始生效,除非统一法本身在这方面有特殊规定。统一法通过后将在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官方期刊以及成员国的官方刊物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根据《非洲商法统一组织条约》第10条规定,统一法生效后将在所有成员国内直接适用,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成员国国内与之相冲突的先前立法或随后立法不得适用。对该条规定存在两种可能解释:第一,只有成员国的国内法或国内法中的个别条款与统一法相冲突,才可认为统一法排除该国内法或国内法中某一条款的适用。这种方法比较复杂,需要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条款进行分析以确定是否与统一法相冲突;第二,第10条规定应解释为统一法可以排除调整相同事项的任何国内法的适用。在此情况下,无需判断国内法是否与统一法相冲突,因为统一法一旦生效,调整同类事项的国内法自动失效。第二种解释看来更为可行,可确保统一法在成员国内有效、简化地适用,并确保实现商法的全面协调。但此种解释并不符合第10条规定的措辞。实践中,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基本上采用了第一种解释。例如其在咨询意见中指出,第10条规定的作用在于排除并禁止适用与统一法有相同目的并与统一法相冲突的任何国内立法或规章。如果并不是国内法中的所有条款都与统一法相冲突,则不与统一法相冲突的条款仍可在成员国内适用。
(四)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评价
非洲商法统一组织自成立以来,已批准并实施了一系列的统一法。为了保证这些立法的有效实施,《非洲商法统一条约》规定,统一法一旦通过,可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对此有人认为,非洲商法统一组织的工作不是简单地对成员国法律进行协调而是对成员国法律进行统一。即使统一法直接在成员国内适用,仍会产生问题:如果各成员国在适用统一法时作出不同的解释,就会造成法律的混乱,从而损害非洲商法统一组织为吸引外国投资而作出的努力。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非洲商法统一组织规定由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负责对统一法进行解释,并通过对涉及统一法的案件行使终审权,以推动统一法在各成员国内的统一适用。有人对此做了很高的评价,认为“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在商法协调方面比欧盟更有抱负。”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已成为在推动非洲商法区域统一与协调方面成果显著的组织[2]。通过努力,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区域内引进了先进的商业立法,逐步形成了一个共同法律区域,减少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法律和司法的透明度。统一法的采纳以及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设立能够使投资者确定法律的内容、了解司法过程,减少商业领域的政治干预和腐败的产生。它不仅促进了非洲国家之间商事法律的统一,促进了组织内部的贸易和投资交流,还有助于非洲国家实现商法现代化的目标,对于组织与国际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经济交流,尤其是吸引外国投资功不可没,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但到目前为止,OHADA的17个成员国中,只有两个半非法语国家(喀麦隆同时使用英语和法语),因此,OHADA的局限性仍然非常明显,非洲的大部分英语国家对OHADA的态度仍不十分积极,这使得普通法国家的优秀商法传统无法被有效地引进OHADA的法律体系之中,这也是一大遗憾。
二、各类商事组织概述
(一)公司
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并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公司是一种“资本的组合”,股东与公司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股东的死亡与退出一般不影响公司的存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通常只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主要由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公司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在非洲众多国家中,由于其曾经宗主国的不同而导致每个国家所属法系的不同,这直接造成了每个国家立法在公司的分类方式方面具有差异。原欧洲大陆殖民地的非洲国家,如塞内加尔、几内亚、马里、刚果民主共和国、中非共和国、乍得、多哥、安哥拉、莫桑比克、卢旺达、布隆迪、吉布提等,按照大陆法系的分类,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的国家中,有部分国家已经加入OHADA,而OHADA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分类也类似于大陆法系,将公司分类私人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原属于英国和美国殖民地的非洲国家,如加纳、尼日利亚、肯尼亚、坦桑尼亚、利比里亚等[3],则按照普通法系的分类方式,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公众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等。以下将分别介绍英美法系、OHADA以及其他个别特殊的公司形式分类方式:
1.英美法系分类方式
坦桑尼亚、加纳、苏丹、尼日利亚等国家,在英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都采取了相同的分类方式。这些国家首先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有限分为下列三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以及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其中,在个别国家,如坦桑尼亚,虽然其采取了相同的分类方式,但其将担保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分为持有份额的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having a share capital)以及不持有份额的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not having a share capital)。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股东按照其实缴或认缴的资金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的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是指按照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资产的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特征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只按照其实缴或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其出资额的公司债务,股东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但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有例外,当法院认为股东滥用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逃避个人责任时,也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而让股东用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公司债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个特征就是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股票的转让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在公司的管理方面,股东拥有极小的管理权力。通常,股份有限公司会设立董事会及经理来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活动。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而经理通常由董事会任命。
担保有限公司的形式通常用于慈善、俱乐部、社区项目和其他类似实体。大部分担保有限公司是非营利性的公司,所得利润并不向出资者分配,而是留存于公司或用于其他目的。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必须写明其公司建立的目的。担保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首先,担保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股东”,而是由“成员”作为其担保人。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通过买入股票而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而担保有限公司的成员通过与公司签署协议,承诺在公司清算时偿还一定的债务而加入公司。这种形式被称为“担保”,公司成员在其承诺偿还的债务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有权利参加会议及拥有投票权,这表明成员有权任命公司经理,对公司的管理拥有最终决策权。担保有限公司不以股份份额注册,也不得公开发行股份。
无限责任公司是建立在成员相互信赖基础上的企业形式,是最典型的人合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而且股东必须是自然人。无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手续较为简单,通常不要求具备最低的资本总额。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股东必须以出资财产和出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保证,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未受清偿部分要求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并且股东间的责任是连带的,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本公司的其他股东追偿,此时这部分股东就成为新的债权人。由于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会造成股东投资风险较大,责任较重从而资本不易筹集。
上述三种公司类型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以及是否向公众募资,均可以采取私人公司/封闭型公司(private company)或公众公司/公开公司(public company)的形式。综合各国法律法规,私人公司应有如下特征:(1)应限制转让其股份的权利;(2)将其股东或债权人限制在50人以内,不包括公司善意招聘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司曾经善意招聘的,并且在聘用期限结束后成为股东或债权人的工作人员;(3)禁止公司向公众发出邀请,使其获得任何公司股份或债券;(4)禁止公司向公众发出邀请,使其在公司存入定期或活期存款,无论该存款是否带息;(5)如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持有一份或多份公司的股份或债券的,应将其视为一名股东或一名债权人。
除具有上述特征以外的公司全部为公众公司。公众公司有如下特点:股票可以公开发行;对于股东的数量没有最高限制,但具有最低限制;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公司的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含有“有限”;必须有两名以上管理者。
在英美法系的非洲国家中,有少数国家的公司分类方式与上述分类方式相类似但又有一些区别,如赞比亚。赞比亚《公司法》首先将公司分为公众公司、私人公司两种类型,在私人公司中,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以及无限公司。虽然这些国家公司的分类方式有一些不同,但对其各个类型公司的定义是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致的。
2.OHADA分类方式
OHADA所颁布的《商业公司与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Uniform Act Relating to Commercial Companies and Economic Interest Group,以下简称OHADA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类型有以下几种:
(1)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ies)
根据OHADA公司法的规定,私人公司内所有合伙人皆为商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资本分成与票面价值相等的份额,但OHADA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私人公司应有正式的名称,该名称之前或之后应该明确地注明“私人公司”或简称“S.N.C”。公司的份额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方可转让。任何与此相悖的条款都被视为无效。如不能达成一致同意,则份额不能转让,但公司章程可规定购买程序以便允许转让公司份额的合伙人退出。
公司因某一合伙人去世而终结。然而,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继续存在,可以选择在其余的合伙人间续存,或者在其余的合伙人和继承人,或在死者接班人(其余合伙人同意或无需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之间续存。
(2)两合公司(Sleeping Partnership)
两合公司内有一个或多个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合伙人,称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另外存在一个或多个以其投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合伙人,两合公司的资本由股份组成,但同私人公司一样,也没有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两合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名称前或名称后应清晰注明“两合公司”字样,或注明两合公司的缩写“S.C.S”。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名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出现在公司名称上,否则该合伙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有在所有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外。
两合公司由所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管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无限责任合伙人中指定一位或多位经理,或在私人企业同等条件和同样的权力范围内,规定在未来通过文书指定经理人选。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在外部从事经理活动,即使是在某授权范围之内。尽管有限责任合伙人去世,但公司继续存在。若规定某一位无限责任合伙人去世后公司继续存在,则去世的合伙身份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当该继承人为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时,其变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如果去世的合伙人为唯一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并且其继承人为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则应该由一个新的无限责任合伙人代替,或者从去世日起计算一年内变换公司的形式。如果不能做到以上规定的事项,则公司在上一款规定的时限内解散。
(3)有限责任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权益通过股份体现,合伙人在资本投入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组成,也可以由两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组成。公司应有名称,名称前或之后应该清晰标注“有限责任公司”或简称“S.A.R.L”。资本不少于100万西非法郎。资本分成等额股份,票面价值不得低于5000西非法郎。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合伙人间转让细则。如果没有规定,则合伙人之间股份可自由转让。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向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转让。如无规定,可自由转让。章程可自行规定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无偿转让股份的细则。如无规定,只有在转让标的以外股份对应的四分之三多数合伙人同意时方可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位自然人、多位自然人或者合伙人管理。在与第三方的关系中,经理拥有代表公司在各种情势下代公司行事的最广泛的权力。即使是在公司经营范围以外,公司也要为经理的行为负责,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行为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或第三方因情势不能不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不因某一合伙人破产或无偿付能力而解散。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不因某一合伙人死亡而解散。
(4)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他们的投资,其权利通过其股份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只有一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名称前面或后面应注明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加缩写“S.A”。
公司资本下限定为1000万西非法郎,公司资本分成票面价值不低于1万西非法郎的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应发行可交易证券,证券票据上注明公司形式、管理体制和特点。票据按类别赋予同等权益并直接或间接占有发行证券公司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或者对公司整体资产拥有债权。对公司来说,证券为不可分割的。禁止发行分红证券或创始人证券。实物投资或现金投资获得的股票和债券分为不记名的和记名的票证。不过,统一法规定或章程条款可以强行要求仅采用记名的形式。原则上股票是可自由转让的。
(5)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合伙人在合资公司内同意不在商业和动产信用登记注册处登记,合资公司无法人资格,不受公示规定约束。合资公司的存在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予以证明。合伙人自己约定经营范围、期限、运作条件、合伙人权益、合资关系结束,条件是不得违反有关一般公司的强制规定,与法人有关的规定除外。如无其他组织形式的规定,合伙人间的关系由有关私人公司的规定管理。每个合伙人都以个人名义缔约并仅限个人对第三方负责。不过,如果多位合伙人特意以合伙人的身份行事并与第三方发生关系,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要为其他合伙的义务负责。
3.特殊分类方式
除了上述两种主要的分类方式以外,还存在个别国家较为特殊的分类方式,例如埃及与摩洛哥等。这些国家虽然也有被殖民的历史,但其法律制定与其他非洲国家相比却不尽相同。下列分别叙述这两个国家的公司分类方式。
根据埃及《股份公司、股份合伙、有限公司法》(Law No.159/198 on Joint Stock Companies,Partnership Limited by Shares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规定,公司的主要形式有:股份公司(Shareholder Company)、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以及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股份公司是指其资产被分为相同价值的股票、并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流通的公司,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根据其认缴的股票份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其经营目的而决定其商业名称,但是其名称不允许根据其股东的名称而决定。合股公司是指其资产是由其合伙人的出资额以及其股东认缴的股份组合而成的公司。公司的合伙人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人以下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每一位股东根据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增资或借贷都允许通过公开认购的方式进行融资,但是公司不允许发行可流通的股票或债券。股东只能将其股票按照公司章程或者现行法律的规定转让给其他的股东,而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保险业与银行业不允许采用合股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摩洛哥主要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SA)和私人有限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SARL)。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为组织或个人,股东数量最低为5名。如同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其持有的股票份额承担有限责任。私人有限公司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折中形式,与合伙组织及公司都具有相同特征。私人有限公司通常为贸易公司,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贸易公司”或其资本为多少。在摩洛哥,私人有限公司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合伙人投资组成,并且根据其投资的份额对该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不同,私人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不需要为注册商人。私人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的股本必须全部注明并在公司组建时缴清。公司的股票必须平价发行且不允许转让,如股东需要转让其股份,必须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二)合伙企业
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与共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关系密切,合伙人的死亡、退出或破产等都将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法国与荷兰等大陆法国家以及苏格兰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也是法人。合伙企业在许多国家中也是一种数量较多的企业形式。但是,由于其规模、组织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的限制,合伙企业基本上属于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居多。
合伙企业通常分为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为建立一个普通合伙,出资者需要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明合伙的意向。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对合伙具有全部管理和经营的权利,并且对其他合伙人具有诚信义务。合伙人可以为组织或个人,但是,一些国家规定合伙人必须为注册商人。对于外国投资者,普通合伙通常并无任何投资份额的限制。
有限合伙至少具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的合伙人可以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出资份额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不具有管理和经营合伙的权利。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也称为“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或“独资经营企业”(sole-owned or operated enterprise),是指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与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就法律性质而言,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与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是其经营的重大决策权仍然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扩大、停业或关闭等事项。个人企业是世界各国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由一名出资者控制企业所有的资产,并且赚取所有的利润。个人独资企业相对来说较容易成立,并且较容易管理,受到的法律限制也最少。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因此,出资者通常需要根据企业的利润及债务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的报告。出资者对于企业所有债务负责,其个人资产并不受保护,如果企业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出资者需要运用其个人资产来偿还。同样,出资者个人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出资者运用企业的资产来偿还其个人债务。
(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据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实际上是该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分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同于其在东道国设立的办事处或者子公司,也不同于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东道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属于外国公司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OHADA公司法第116至118条规定,分支机构是指从属于某一公司或某一自然人的、被授予一定自我管理权力的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区别于其总公司或者设立其的自然人的独立法人人格。分支公司由其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或义务都归属于其总公司或者设立其的自然人。分支公司可以由外国的公司或者自然人设立。在符合国际协定或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由其设立地的法律管辖。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按照当地的法律进行相关的登记注册才能在东道国开展经营业务。当分支机构在一国注册时,应提交其外国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其他特定情况、分支机构的代表以及被授权的权利等相关信息。
三、商事组织的审批登记机构
(一)概述
商事组织的审批与登记,是指对商业主体是否具有法律资格进行审查并且将其从起始至结束的经营状态全部公之于众。审批与登记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商业主体应依法将与之经营相关的内容上报至指定机关进行审查并登记于主管部门的簿册,公告于社会。如此一来,可使公众了解其营业内容及状况,并在与商业主体进行交易时有所抉择,以确保交易的安全。二是保障商业主体自身的权益。商业主体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除可以彰显其信用之外,对于其依法于主管部门处登记的事项,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非洲的各个国家除了针对商事主体本身制定的法律外,多数国家还单独制定了有关商事主体审批与登记的法律。如纳米比亚《公司行政法规》(Companie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坦桑尼亚《国家产业许可与登记法》(National Industries Licensing and Regulation Act)等。
根据公司法或者登记注册的法律,每个国家都有其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对商业主体进行审核和登记。如OHADA“商业与动产信用登记处”(Trade and Personal Property Credit Register)、赞比亚“专利与公司登记部门”(Patent and Companies Registration Agency,PACRA)、纳米比亚“商业与工业部门下属的公司与封闭公司登记处”(Registration of Companies and Close Corporation in the 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苏丹“公司登记处”(Companies Registrar)、摩洛哥“工业与商业资产办公室”(Morocca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Property Office,OMPIC)等。
(二)商事组织登记的效力
在非洲各国商事法律的领域,公司的商事登记是公司的生效要件,即具有生效效力。法律规定商事组织必须在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OHADA公司法第98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所有公司自于商业与动产信用登记处登记后取得法人人格。坦桑尼亚《公司法》第12条、苏丹《公司法》第15条规定,当公司章程于登记机关登记后,公司即宣告成立,如果是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则有限公司成立。埃及《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的设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向主管行政机关通告公司的设立。以下文件应与上述通知同时递交……公司应于商业登记处登记的十五日后被公开并取得法人人格。”
虽然商事组织的登记具有生效效力,但并不是所有的商事组织都需要进行登记。如OHADA公司法第97条规定,隐名公司(Sleeping Partnership)不需要依据该法进行登记。该法第115条规定,当违背该法、且公司章程或必要的单方行为(unilateral deed)未以书面形式确定时,则公司不能登记,此时公司被称为“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mpany)。事实上的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赞比亚《公司法》第10条规定,当设立公司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文件根据该法合法提交后,登记机关应根据该法向提交申请的公司发放证明其公司合法成立的执照,执照上应标明公司成立的日期及公司类型。此外,合伙企业、个人企业不需要进行登记。
除了生效效力,商事登记还具有公信力。商事组织的公信力是指凡于商业登记簿册上登记的事项,皆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商业登记簿的记载向登记义务人主张权利,登记义务人不得以登记失实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这种效力并非绝对的,即其只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而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主观上知道“记入商业登记簿的事项不真实”,而与登记义务人发生相关的法律关系,其并没有对商业登记簿的记载形成正当的信赖,而且该种恶意第三人要么是意欲利用登记簿的不实记载,要么是放任了该种记载带来的风险,已经失去对其提供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4]。
(三)外国投资者的审核及登记
外国投资者如意欲在东道国设立公司,除了要符合当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特别关注当地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埃及《投资保证与促进法》(Investment Guarantees and Incentive Law)等。各国的投资法律法规都设立了相应的投资管理部门,尽管名称不一致,但其目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协调以及监控在其国内的投资,如尼日利亚的尼日利亚投资与促进委员会(Nigerian Investment and Promotion Commission,NIPC)、埃及的投资总局(General Authority for Investment)、坦桑尼亚的坦桑尼亚投资中心(Tanzania Investment Center,TIC)等等。由于外国投资者及外国公司的特殊身份,在当地投资法律中,通常要求外国公司除了依据公司法进行登记外,还需要在投资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或备案。在投资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后,外国公司还能享受因东道国鼓励外来投资而规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