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案例裁判与评析
1.男子因妻子婚后精神失常骗其离婚,法院判决无效
【案情】
2005年,经别人介绍,欧宣(化名)与李弥(化名)喜结良缘。婚后很快生育了一个儿子。2009年,不幸降到李弥身上,她精神上出现了毛病,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家人将她送到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了38天,在未痊愈的情况下,李弥出院了。病情并未痊愈,李弥出院后,病情时有反复。这时,欧宣作出了一个令人不可思议的举动。
2010年5月16日,李弥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与丈夫共同到其区民政局申请离婚。据事后了解,欧宣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如实向民政局陈述李弥的精神病史。民政局在不了解李弥患精神病的情况下,也未对李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真审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向李弥和欧宣颁发了离婚证。有了离婚证,欧宣和李弥再也不是夫妻了,也不可能生活在一起了。欧宣也名正言顺地将李弥送回娘家。
李弥的父亲很早就过世了,母亲改嫁。李弥与爷爷奶奶相依为命。本以为长大后,嫁人了,李弥就不用再让人操心了,谁想又突然患病了。丈夫为了甩掉包袱,跟她办理离婚手续。欧宣跟李弥办理离婚手续一事,爷爷根本不知道,“孙女根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她丈夫怎么能这样做?”爷爷决定为孙女讨个说法。
爷爷首先想到的是向民政管理部门反映此事,要求民政部门撤销当初办理的离婚手续。在爷爷看来,××区民政局给欧宣夫妇办理离婚登记及颁发的离婚证这一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于是在2010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这一错误行为,然而,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2011年3月,李弥作为原告,爷爷作为监护人,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民政局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办理离婚登记及颁发的离婚证)。
对于李弥是否真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弥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果确认李弥在离婚时及现在均处在精神分裂症患病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李弥与欧宣共同向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所需要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李弥对于民政局作出的办理离婚登记及颁发的离婚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还认为,欧宣作为与李弥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且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丈夫,明知妻子患精神分裂症,不但不积极履行其作为合法夫妻应尽的生活照顾、帮助治病等义务,反而携李弥向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并刻意隐瞒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欧宣的行为不仅违背社会道德规范,更是违法的,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政局在受理李弥与欧宣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其审查职能,就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核发了离婚证。民政局在实施该行为时仅予以形式审查,未能及时审查发现李弥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客观事实,导致办理离婚手续颁发离婚证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李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受理办理离婚登记、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区民政局于2010年5月16日为欧宣夫妇办理的离婚登记、为他们颁发的离婚证。
2.违法的离婚登记可否判决撤销?
【案情】
2010年4月1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经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原告钱某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经某医院住院治疗仍无好转,2014年1月17日向某将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钱某带至被告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的规定要求原告钱某、第三人向某提交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要件资料,并经审查,钱某与向某自愿离婚,婚生小孩由向某抚养,抚养费由向某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分得2万元,对外无债权债务;民政部门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便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一个月后,钱某的父母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法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代理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
被告某县民政局答辩认为,在办理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离婚登记过程中,钱某、向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照片,并在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下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亲自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有拇印。同时,婚姻登记员均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手续齐全,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协商好了。婚姻登记员通过询问审查后认为,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同时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当场颁发了离婚证书。被告对婚姻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对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无权责令婚姻当事人提供有关身体体检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并未违法。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县民政局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作出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离婚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某县民政局作出登记离婚的行政确认行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向某不服,认为自己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后就与他人办理了再婚登记,一旦离婚登记被撤销,那就意味着自己同时存在两个结婚登记,构成了重婚罪,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作出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离婚的行政确认行为违法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向某已经与他人再婚,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将导致出现重婚的事实,恢复钱某和向某的婚姻关系既无必要又不可能,虽然本案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的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但是,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和现状来看,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撤销离婚登记的小孩抚养和财产处置部分内容为宜。
3.黄×与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
2010年9月6日,黄某与欧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婚生女欧阳秀柳随黄某生活,欧某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800元;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 县××镇永安路107号1幢3单元7-1住房一套归欧某所有,欧某补偿黄某1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1年1月1日给付3万,2012年1月1日给付2万,2015年1月1日给付5万元;位于××市××区望龙居1幢2单元2-6住房一套归黄某所有;双方在××旅游公司的股份归欧某所有,欧某补偿黄某8.5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欧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黄某诉至本院,要求欧某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到期款项11.5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欧某登记离婚,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主张要求欧某给付到期款项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欧某称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提出足够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给付原告黄某在双方协议中的到期款项11.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