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实用法律手册(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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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42]

1.何文良因工作时间滑倒致死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43]

问题提示

工作时间上厕所滑倒致死,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 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何文良系何龙章之父。何龙章生前系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楼建力。何龙章2000年2月进厂工作时,未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过后,何龙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该厂只有该厕所)小便,几分钟后即被一起上班的工人张策、骆志强等发现仰面倒在厕所的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何龙章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何龙章于28日死亡。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龙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无异议。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文良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给予工伤(亡)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为,何龙章在工厂区域内、上班时间“上厕所”摔伤致死,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含因公外出),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等规定,何龙章“上厕所”是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因而何龙章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于2002年10月23日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龙章不是因工负伤(死亡)。何文良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何龙章在厂区内、上班时间在厕所里摔伤致死,是一次意外事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事实证据和依据不足”,维持了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二审】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不服下岗再职职工工伤承担分配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44]

问题提示

职工下岗再职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单位还是现任单位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第三人:余秀兰。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余秀兰述称:本人在行政机关调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陈述句句属实。同意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卫东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卫东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卫东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 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 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在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朝阳区劳动局受理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朝阳区劳动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余秀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余秀兰及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书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陈卫东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亦即陈卫东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就此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卫东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国玉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陈卫东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陈卫东的工作日,陈卫东当日上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6时20分。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陈卫东的上班途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并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该图所示路线上为由,认为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不当。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处,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仅有一处。即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上班途中,国玉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上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8日判决:

维持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 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二审】

国玉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主要理由是:(1)陈卫东是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任临时工,其工伤保险金仍由馄饨侯公司缴纳,故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上诉人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陈卫东上班途中,因此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不合法。

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余秀兰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秀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卫东身为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在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卫东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卫东作为劳动者,国玉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卫东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关。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上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06 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理

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1.刘明因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而致伤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2.陈维礼因雇佣活动中受伤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