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System of Free Proof),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原则上对证据的取舍、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与法官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在于资产阶级法律所确立的自由心证原则,该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该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被奉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的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法官在对待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凭借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行判断;二是要求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应当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进行的确认,即法官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超出合理怀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或者是“盖然性占优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应当指出的是,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但这个“限度”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各有不同。按照英美法系证据法律制度的传统理论,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不涉及证据能力的有无问题。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范围既包括证据能力的有无问题,也包括证明力的大小问题。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直接否定物而产生的,其产生被认为是西方法制近代化的标志之一。其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与法律因素:
第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飞速进步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行提供了有力的基础。18世纪与19世纪,随着西方工业革命进程逐步加深,西方社会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的日渐发达,带动了与科学证据、司法鉴定直接关联的学科,如法医学、弹道学、司法鉴定等的进步,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并不十分重要的物证、书证、痕迹等证据逐渐发展成为诉讼中发现真相最有利的武器之一。科学证据与司法鉴定的发展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瓦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强有力的专业基础。
第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适应新的诉讼模式及其制度要求方面更具有优越性。法定证据制度与当时实行的纠问制诉讼模式相适应,提倡“国家权力至上”,奉行“义务本位”的诉讼观念。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纠问制诉讼模式作为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工具受到了严重冲击。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机械的、僵化的、形而上学的法律规则,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主张法官利用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凭良心和理性来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要的革新,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第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更具优越性。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忽略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所反映出来的独特性,导致了案件真相难以被查明。这是由于:一方面,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的强弱与可采性的大小,这些均需要在具体情况中加以认定;另一方面,人类社会中发生的纠纷,对其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这就要求法官除了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外,还需依赖日常生活中的经验与逻辑进行推理与判断。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烦琐规则的束缚,使根据自己的经验与良心判案成为可能,有力地促进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四,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保障人权与废除等级特权方面更具有优越性。法定证据制度承认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证据具有等级性,这样做背离了资产阶级的人权观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这一制度的实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实现,在废除封建特权与保障人权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自由心证的依据与保障措施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行并非容许法官恣意妄断,而是要求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判断。因为适用自由心证的内容因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变化,故其内容并不能够一一细述。法律上更多地对自由心证的依据与保障措施作出限制,从而确保自由心证的正确行使,防止法官恣意擅断。
(一)自由心证的依据
自由心证的依据主要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及理性与良知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据其定案。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生活中积累的经验,也是人们对典型的和定型的生活事理的确定性认识。逻辑规则是指法官所依据的将证据材料按逻辑思维的规律、规则形成概念、作出判断、进行推理所依赖的规则,例如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等。理性与良知主要是针对法官的个人品格而言,要求其客观看待事物,并且应当具备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应当具有的良知。
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以及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活动的过程,而且是一种复杂的逻辑思维活动,这就要求法官不仅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的知识与素养,还应当具备社会一般人所具有的逻辑思维。法官行使自由心证的过程必须符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与社会一般人的理性与良知,若违背其中之一恣意行事,除非有特殊理由,均属无效。
(二)自由心证的保障措施
根据自由心证的实行阶段,可以将一系列保障措施划分为:自由心证形成前的保障措施、自由心证形成时的保障措施、自由心证形成后的保障措施。
自由心证形成前的保障措施可以归纳为“保证素质,禁止干扰”。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的选拔机制与培训机制,对任职法官的资格实行严格把关,确保能够挑选出既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又能够熟知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及凭借理性良知进行自由心证的法官队伍;另一方面,强调司法独立,禁止司法之外的外部因素对法官心证进行干扰,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能够在相对自由的状态下作出判决。
自由心证形成时的保障措施可以归纳为“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证据裁判”原则及各项规则。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法官形成预断;实行审判公开原则,防止秘密状态下的审判,将审判过程暴露在公众眼前进行共同的监督,能够有力约束法官随意形成心证;实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考察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并且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间接地保障自由心证的合理性。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制度、补强证据规则、合议制、陪审团制或参审制,均是在具体规则上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加以保障。
自由心证形成后的保障措施可以归纳为“判决理由制度与事后审查制度”。法律规定了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将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与理由记载于裁判文书之中,将心证的过程与内容通过文字固定下来,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的恣意擅断;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事后审查制度,即对于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确认事实有误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的,违背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证据裁判等原则的,违背公序良俗或一般人的理性良知的,或是违反了回避制度或证据规则的,均可以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三、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评价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既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而其合理之处与局限之处均在于“自由”二字。
一方面,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有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将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建立的烦琐规则束缚中解脱出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完善,体现了当前社会的价值观念,同时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体现政策价值提供了一个表现自我的舞台。
另一方面,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即“自由”与“随意”的界限容易混淆,从认识论与唯物辩证主义的角度看,法官采取自由心证时形成的内心确信是否可靠,是有待商榷的。一是自由心证容易为法官的主观擅断打开方便之门,由于法官的内心活动无从捉摸,法官作为人也具有喜怒哀乐,因而其作出的判断也是有差别的。二是人的认识具有时空上的局限性,案件事实有可能与法官的想法背道而驰,这样的判断容易跨越“自由”与“随意”的界限,不知不觉地陷入主观擅断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