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法学:原理·案例·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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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公元前21世纪夏朝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进入了阶级社会,产生了奴隶制国家。在奴隶制国家,奴隶主阶级是统治阶级,国家和法律,是奴隶主镇压奴隶反抗、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自夏朝开始,统治阶级处理犯罪案件和财产纠纷先是依靠习惯法,后来才逐渐出现了成文法。继春秋以后,我国历史进入了战国时代,经历了秦、汉、三国、晋、南北、隋、唐、宋、元、明、清各个封建王朝,地主阶级的阶级力量逐渐强大起来,经过一系列改革措施,进一步完成了地主阶级的政治革命,奠定了封建制国家的基础,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

可以说,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既具有世界各国奴隶制、封建制证据制度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中华法系的特色,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人们还不懂使用证据来判案,只能求助于神灵,按照神的旨意来查明案件事实、判断是非曲直,因此产生了“神誓法”与“神判法”。相较于此,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古代文明发达较早,生产力水平与科技文化水平均发展较快,这使得人们最初的对神的愚昧崇拜的时间较短,“神誓法”与“神判法”适用的机会较少,始终未形成像古罗马等其他奴隶制国家那样完整的神示证据制度,且“神誓法”或“神判法”在周朝时期就已基本上不适用了。

我国古代存在过“神誓法”或“神判法”。关于“神誓法”,在周朝法律制度的《周礼》中,有要求当事人盟誓、盟诅之类的文字。如《周礼·秋官·司盟》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凡盟诅,各以其地域之众庶,共其性而致焉。既盟,则为司盟共祈酒脯。”关于“神判法”,汉代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解释古体“灋”字时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有解释“廌”字道:“廌,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又如东汉王充在《论衡·是应》篇中也讲过:“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这种祝祷盟誓以证清白,以神兽触罪者的传说,可以作为过去曾经实行过神明裁判的反映,但它并不能成为我国古代奴隶制国家建立起神示证据制度的依据。

第二,法官以“五听法”断狱,容易导致主观臆断。《尚书·吕刑》中说:“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以“五听”断狱的说法:“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辞听”要“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要“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气听”要“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要“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要“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即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受审人讲话是否合理,讲话时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从而断定其陈述的真伪与案件事实的真伪。古代的“五听法”断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司法官吏注重从气息、声音、神态等方面观察被告人的心理和表情,但是仅凭察言观色来猜测推断案件事实,未免太过儿戏,若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则极易造成主观臆断,导致冤狱错案。

第三,口供至上,极其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在我国古代的诉讼中,被告人口供是最重要的证据,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一般不能定罪。如《唐律疏议·断狱》中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同时要反拷告诉人以获得口供。明律“吏典代写招草”条王肯堂笺释说,“鞫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之招草,以定其情。”清律同条夹注也指出:“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由此可见,在唐律、明律、清律中均明确规定了法官必须根据口供定罪,正如《清史稿·刑法志》所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古代认定刑民事案件,除了参照口供之外,还要求审讯需要参照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如《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辞理”条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部承引,即据状断之。……并不合拷。”《唐律疏议·断狱》中的“八议谴减老小”条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不得拷讯的人,“皆据众证定罪。”由此可见,古代的司法官吏在认定当事人的口供为最好证据的同时,并不排除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运用。考虑到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定罪,排除孤证定罪,无疑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进步的体现。

第四,实行“疑罪惟轻”的原则。对于定罪有一定依据,不定罪也有一定理由的“疑罪”案件,古代诉讼实行“疑罪惟轻”原则。早在夏朝就有人提出过一条为后人所传诵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处理原则。但是到了周朝,统治阶级权衡利弊,认为疑罪不如按有罪论,只是从轻处罚,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例如,《尚书·吕刑》规定,“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就是说,属于应处五刑(墨、劓、剕、宫、大辟)的疑案,从轻改处罚金;属于应处罚金的疑案,免予处罚。又如,元朝的《大元通制》规定,“诸疑狱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释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有二,一是“疑罪惟轻”原则的基础是有罪推定,这个与现代法治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精神是有本质区别的。二是疑罪从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实行有罪推定,既赋予了司法官吏不以事实为根据而主观擅断的权力,又给统治阶级提供了以钱赎罪的保障,而贫苦百姓却只能含冤受罚。

第五,刑讯逼供是获取证据的主要合法手段。在我国古代,刑讯逼供是历代王朝公认的合法程序,而且一般规定得比较详细与具体,并已条文化和规范化。正是由于奴隶制国家与封建制国家崇尚口供,从而导致司法官吏为获取口供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刑讯逼供的对象主要是施用于被告人,但也适用于控告人和证人。唐朝时期,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用具、适用对象和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和详备的规定。刑讯逼供并非一开始审判即使用,而是与“五听法”结合起来,由司法官吏决定执行。例如,《唐律疏议·断狱》中记载,“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尤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

除此之外,依法刑讯和法外用刑相互交织,导致为司法官吏滥施淫威,随意采取野蛮的酷刑逼供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无数嫌疑人在严刑拷打之下,只得屈打成招,造成了无数冤假错案。这也成为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贯彻始终、历代相传的最典型的特征。

总之,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经历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阶段,具备从神明裁判到法定证据的因素,积累、概括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反映了某些诉讼规律,提出了许多关于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具有历史进步性的规定,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与科技文化水平,也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总体上讲,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更多的是一种等级鲜明的制度。统治阶级从本阶级利益出发,受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世界观支配,视口供为“证据之王”,视刑讯逼供为合法程序,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大量发生,也是值得批判与反思的。

二、我国近代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我国法律制度的近代化,是从清末变法开始的。1840年英国发动的鸦片战争,标志着外国资本主义对中国侵略的开始。清朝统治下的中国封建社会,从此一步步地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与此同时,原来的封建法制也逐步半殖民地半封建化。清朝末年,清政府在变法改制中大量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对我国封建王朝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改造。其大致的历史轨迹如下:

(一)清末变法中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清朝立法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于1906年编订完成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该法典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而制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草案。尽管该法典由于遭到地方将军督抚的反对而未颁布,但它制定的证据规则对后世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中值得肯定的革新之处有:

1.禁止刑讯逼供。该法第15条规定:“凡审讯原告或被告及诉讼关系人,均准其站立陈述,不得逼令跪供。”第17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或语言威吓、交逼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混淆事实。”

2.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该法受英美法系的诉讼传统影响,倾向于采取自由心证原则,但结合注重言词证据的中国特色,并未明文规定“自由心证原则”,而是该法第70条规定:“承审官即将两造证据、供词细心研究,秉公判断。”并制定了一系列“细心研究”“权衡重轻虚实”“秉公判断”的标准与程序。该法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判断证人证言,首先要研究他们的“名誉”,名誉好的当然是统治阶层与权贵之人,而名誉不好的必然是下层劳苦大众,这就决定了对证据的判断必然带有浓厚的等级色彩与阶级偏见。

3.证人证言问题。该法对证人作了较为具体而具有建设性的规定,专设“证人”一节,明确了证人的诉讼地位,并且规定证人有义务作真实证明,否则将被处以罚金或短期拘役。例如,该法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矢誓”,如果查有砌词、诬告或供词故意虚伪等情节,就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243条还规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凡证人供证,须以目睹或自知之实情,不得以传闻无稽之词妄行陈述。”

4.实行有条件的疑罪从无原则。该法改变了封建刑律中的“疑罪惟轻”的做法,第86条规定,“凡证据难凭,或律无正条,或原告所控各节,问有疑窦者,即将被告取保释放,令其日后自行检束。”由此来看,该法已经对疑罪按照无罪处理,但是并不作无罪判决,只将被告释放,并“令其日后自行检束”,因此应当视作为实行有条件的疑罪从无原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疑罪从无原则。

另外,该法还对证据的种类、法庭上调查证据的程序、回避问题等均有涉及,但由于反对者众多,最终未能颁布施行。但草案的内容反映出来的法治精神与法律措施不失为近代法制上的一大进步。

1910年间,沈家本、伍廷芳等又草拟了两部法律草案,分别是《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中,《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确立了证据法制度的三大原则:一是自由认证原则,“然证据而以法律豫定,则事实皆凭推测,真实反为所蔽,宜悉凭审判官自由取舍”;二是直接审理原则,“凡该案关系之人与物必行直接讯问、调查,不凭他人申报之言辞及文书,辄与断定”;三是言词辩论原则,“于原被两造之言辞辩论而折衷听断,自经辩论之后,于被告之一造,亦可察言观色,以验其情之真伪”。[2]《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两部草案因为清王朝的迅速覆灭而最终未能实施,但通过这两部草案初步建立了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禁止刑讯逼供等原则的雏形,为我国证据法的近代化奠定了极为重要的基础。

(二)民国时期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1921年,北洋军阀政府以清末草拟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为蓝本,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1928年,国民党政府又在《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德、法等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并颁布施行。民国时期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具有其鲜明的特点:

第一,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北洋军阀证据的《刑事诉讼条例》规定:“证据由法院自由判断之。”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第二,采取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辩论原则。《刑事诉讼条例》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日期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三,有条件地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在资产阶级的无罪推定原则影响下,《刑事诉讼条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或其行为不成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实行的是有条件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四,关于被告人陈述问题。《刑事诉讼条例》与《刑事诉讼法》均对作为证据的口供作出大致相同的规定,承认口供的重要性,且从法律上禁止刑讯逼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但是这些法律上的堂皇规定,历史上证明是错误的,掩盖不了北洋军阀与国民党反动派刑讯逼供的暴行。

第五,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拘役。此外,还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证人的资格问题、拒绝作证问题。此外《刑事诉讼条例》赋予大总统、国务院、国务议员作证人时享有特殊优待,规定大总统、国务院于其所在地接受讯问,议员在开会期内在国会所在地接受讯问。

北洋军阀政府与国民党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延续了清末变法的思想,一方面,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与诉讼模式,在规定与条文中引入了大量西方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有选择地对中国封建社会所保留下来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加以继承,例如对封建制社会中“亲亲相隐”原则的继承。总体来说,此时期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历史的进步,但是在被执行时其效果却大打折扣,虽然在法律上规定得冠冕堂皇,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是“两张皮”,甚至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因此,该时期的法律制度仅是在适当的时候提供给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稳定与阶级利益的工具,为其暴行披上“华丽的外衣”,提供合法化的基础。

三、我国当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新中国的证据制度探索

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在相继完成土地革命、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之后,于1952年6月发动了司法改革运动,历时9个月。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重大事件,不仅确立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的运行模式和机制,其所奠定的司法传统和基础理论对后来的司法体制与法学发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时的证据法律制度与诉讼法律制度均得到了重建与发展,新中国的证据制度逐渐成形。

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发布的法律的训令》,该两个文件彻底废除了国民党业已建立起来的六法全书法律体系。此时期的证据立法工作主要可归纳为“取新民主主义精华,借鉴苏联法律制度”。一方面,继续沿用新民主主义时期确立起来的一系列证据原则、规则。例如,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疑罪从无原则、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另一方面,大量借鉴移植苏联的证据制度,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制度。例如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确立了直接审理原则,规定证人与鉴定人必须到庭,证据必须由法院直接审查。

至20世纪60年代,我国已经通过继承与移植初创建立起一套社会主义证据制度体系。然而,1967年至1977年十年动荡,也正是法制建设的破坏期、徘徊期,这样的一套证据法律制度,实质上已被架空或废除,我国法制建设空前受挫。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在这一思想路线的指引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据法律制度正逐步形成,证据立法呈现出繁荣发展的局面。

1.恢复与重建时期。1979年,我国在一年之内通过了9部法律,其中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无刑事法典可依的不正常局面,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及公共安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1979年《刑事诉讼法》单独设立“证据”一章,首次明文规定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地位,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判断、使用证据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使初创起来的证据法律制度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

2.初创与建设时期。1980年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刑事司法实践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保留职权主义的同时,大力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因素,探索控辩审三方相互制衡的庭审方式,为证据法的成形与发展拓宽了空间。该法在证据法方面主要强调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审判方式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变革,加强控辩对抗,同时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的审判思路,初步形成了改革开放新时期的证据法律制度。

除此之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1998年公安部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分别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规则与程序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3.发展与完善时期。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问题的法律规定数量都不多,而且都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法律体系,且在实践中可以看出,较为缺乏具体操作的可能性。2010年以来,我国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称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规定。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同时又确立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作为配套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与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已通过并施行。

四、现行刑事证据法律的渊源及其评价

(一)现行刑事证据法律的渊源

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证据立法体系与法律制度。经过对现行刑事立法中证据法律制度的梳理与分析,可以归纳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的多个重要的法律渊源。

1.2012年《刑事诉讼法》

2012年通过修正并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作出了重大改革,既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相当部分的内容,也重新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第二,对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的内容作出了新的调整;第三,对两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第四,明确了证明标准的程度,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第五,确立并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六,确立并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该司法解释分24章,共548条,比199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增加了181条。该司法解释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的明确和细化;进一步明确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与此同时,为保证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共708条,其中新增条文240条。该规则新增了辩护与代理、证据、案件受理、特别程序、案件管理五章;除通则、管辖、回避、刑事司法协助、附则等章修改较小外,其他各章新增、修改内容总计超过原内容的80%。修订后的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确保案件质量,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公安部也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后的《规定》对1998年发布的原规定作出全面修订,该《规定》分14章,共376条,其中新增107条,修改244条。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立撤案、侦查措施等方面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还对管辖、羁押、执行、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被写入总则。

上述司法解释与相关规定极大地丰富与细化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内容,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分工与法律适用提供了极为重要的依据,成为现行证据立法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3.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该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的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国内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同时施行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这两个规定是全新的,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该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证据的综合认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规定在刑事证据领域主要改革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对如何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需要格外慎重。本条内容在证据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被熟知和运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调查核实存疑证据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往往是检察机关、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开庭以后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则应开庭审理。这样规定,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该规定第36条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第40条第2款“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的规定即为这一要求的重要体现。

(二)对现行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评价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被写入《宪法》。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现行刑事证据法律制度正是基于上述背景而逐步构建完善的。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与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各司法解释的协调与统一仍然有赖于在实践当中解决。当前的司法解释对证据问题与证据制度的修改与补充,一方面满足了实务部门办案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要求,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司法解释中有很大部分是属于公检法三机关的互涉内容,如果在法律体制上没有将其协调统一起来,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在我国容易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形,例如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制度已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适用条件、程序与效力等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容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尽管如此,应当看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已逐渐完善,接下来应进一步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律制度、原则、规则,在吸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因此,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可取态度应当是将问题置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大环境与发展大背景中来考量,不断加深对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完善刑事证据的法律制度,努力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价值中实现协调与平衡。

思考题:

1.如何评价历史上的三大证据制度?

2.我国古代存在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吗?为什么?

3.历史上的三大证据制度对我国现行证据立法有何影响?

4.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有何新发展?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2]参见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