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 【其他有关单位参照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应用
69.被派遣劳动者发生职业病后,应如何处理?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同时,《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监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注解
根据中编办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目前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做好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查,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凡医疗机构新建、改建和扩建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设计)阶段及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性)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和竣工验收,发给批准文件后,方可立项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二是加强医疗机构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放射卫生抽检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全面掌握辖区内放射源诊疗技术、医用辐射机构的现状,依照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加大对医用辐射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为实现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准入管理奠定基础。
配套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第九十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