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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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配套

本法第1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 条

第七十一条 【未存档检测评价结果、未采取防护措施等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配套

本法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

第七十二条 【未申报危害项目等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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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6条、第27条、第34条、第36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等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配套

本法第15条、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第37条、第38条、第50条、第54条、第56条、第57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第42条

第七十四条 【提供有害设备、材料等的责任】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

本法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 条

第七十五条 【未报告职业病的责任】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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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第18条

第七十六条 【隐瞒有关危害情况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配套

本法第26条、第31条-第33条、第36条、第39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材料的责任】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对于违法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给予没收、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的,也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配套

本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5条、第51 条

第七十八条 【责令停止作业和关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

第七十九条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等,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如因毒气泄漏引起急性中毒事故等。本条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这里所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

《刑法》第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在生产、作业中的有关人员,包括普通工人和管理者;(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135条规定了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的处罚,根据2006 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3)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36条规定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的处罚,即“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的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3)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品管理的规定;(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或者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要根据相应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36条

第八十条 【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配套

本法第19条、第27条、第36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9条

第八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应用

68.如何理解本条所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所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配套

本法第19条、第27条、第36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第231条

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配套

本法第53条-第55条

第八十三条 【不按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配套

本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

第八十四条 【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部门的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配套

本法第17-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

第八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配套

本法第9条-第10条、第63条-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

第八十六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本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79条和第81条分别对用人单位及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考虑到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在刑法中已有具体规定,如刑法第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了刑事责任,因此,本法新增本条仅作衔接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本法第79条、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36条、第229条、第3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