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定义〕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别事项的通过〕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条文注释
上市公司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上市公司必须是已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成为上市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经过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后,又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为上市公司。二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
证券交易所,是国家批准设立的专为证券交易提供公开竞价交易场所的事业法人,目前在我国有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案例注释
案例43: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变卖重大资产被判无效
A上市公司2006年11月注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亿元。王某为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由于国家宏观调控,信贷难度增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公司资产总额低于注册资本。2007年4月,公司急需5000万元周转金拿下一个项目,四处借贷无果后,王某在与其他董事沟通后,决定以秘密变卖公司暂时不能开工的一条价值6000万元的进口生产线来换取现金。B公司正好需要进口这种生产线,两家一拍即合。2007年5月4日,B公司以5500万元的价格买得该生产线,A公司如愿得到了急需的资金,拿下了项目。A公司的监事马某得知公司卖掉了一条进口生产线,质询董事长王某,董事长王某如实回答,并罗列了变卖后给公司带来的好处。马某认为,自己作为监事,不能容忍王某瞒着大家处置公司财产,更不能眼看着董事长违法而坐视不管。于是代表公司向B公司主张2007年5月4日双方买卖A公司生产线的合同无效。理由是,该项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也没有经股东会表决。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本案中,A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将价值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生产线变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判决确认A公司与B公司在2007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上市公司作为影响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在一定期限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一定比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一般说来,独立董事由具有法律、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知识、社会信用良好的人士担任。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妨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任期内应当保证有一定的时间在公司了解情况,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条文注释
董事会秘书,是指掌管董事会文书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固有的职务。董事会秘书只是董事会设置的服务席位,既不能代表董事会,也不能代表董事长。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