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组成与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股东会的职权〕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条文注释
在运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1)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目的应该认为不能由公司内部的章程对公司法明确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职权作出改变。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导致章程中的条款无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1999年3月29日,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第3条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决策程序,不能以非股东大会的任何形式代替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公司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如联席会议等)代替董事会进行决策。”该规定就明确了不能剥夺股东大会的决策职权。尽管这一条只是针对境外上市公司的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2)是否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规定可以参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证监会字〔1996〕1号)第2条、第4条规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指定或强迫公司聘用其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这些规定和公司法并没有冲突,现在依然是有效的。
第一百零一条 〔年会和临时会〕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两种。股东年会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按时召开的股东大会。临时大会是指根据法定的事由在两次股东年会之间临时召集的不定期的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条文注释
2005年《公司法》修改了有关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规定,赋予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遇有法定情形而董事会拒不召开股东大会时享有召集权,以保证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发挥应有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者为所欲为而损害股东利益,体现了《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主旨。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条文注释
《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了持股3%以上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规定,并对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条文注释
股东大会会议上实行资本多数决,此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此不同于有限公司(《公司法》第43条)。
在运用本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针对需要公示事项的修改,应该将修改后的章程事项对外公布并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如果是上市公司,还应该向所有的社会公众股东公示其修改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89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另外,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对法律已经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第二,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8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中国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中规定:“一、……(二)上市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中国证监会2006年3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4〕21号)第21条规定:“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三,本条第2款与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不同:前者过半数或2/3以上的计算基数均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后者是指全部表决权。这一差异形成的原因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合法召开,是未设置任何出席人代表股份数额的要求底限的。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时所要求的绝对或相对多数的计算起点都是以“出席股东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而不以“全部股份额”为准。之所以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出席股东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均无要求,原因是参加会议是每个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是权利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第一百零五条 〔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条文注释
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他人之间按照重大资产转让、受让协议出售、购买重大资产的行为。所谓重大资产,通常是指公司转让、受让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主营业务收入三项指标中的任意一项指标,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相对应指标的50%以上的资产。
中国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第1条中规定,上市公司下列事项必需经参加股东大会的半数社会公众股表决通过:“(一)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条文注释
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不是强制性规范,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而是给予公司自行选择;适用累计投票制要符合一定的程序,需要经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过。
案例注释
案例42:小股东代表利用累积投票制进入董事会获法院认可
2006年底,S公司将Q公司、X公司等4家企业兼并,重组为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S集团依照原来重组时的协议,决定再增选3名董事,从而使集团的董事达到9人。2006年3月初,S集团在召开的上半年股东大会上,原S公司作为S集团的第一大股东,凭借其占有的70%的表决权,即70000股,欲使其提名的3位候选人全进入董事会,而Q公司等4家企业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想让自己的代言人甲、乙、丙都进入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两大阵营争执不休。会后,原Q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某向Q公司等4甲企业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称因为S公司持有表决权的绝对多数,Q公司等4家企业如果不采取巧妙措施,步调一致的行动,则很可能会使甲、乙、丙无一人能够入主董事会,所以不如理智地将4家企业的表决权一起投向甲、乙、丙中的一人,即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Q公司等4家企业认为该建议可行,遂促使股东大会第二次例会形成了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在随后选举董事时,甲以90000赞成票成功当选为董事,而S公司最终有2位候选人当选为董事。会后,原S公司的6名董事以公司章程没有实行累积投票制的约定为由,一同抵制甲行使董事职权。甲是否为合法当选的董事,双方各不相让,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S集团的公司章程中虽然没有有关“累积投票制”的约定,但是,该集团的股东大会上曾形成《关于在选举董事、监事中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故甲当选为S集团董事合法有效。
综上,采用累积投票制,小股东可以将个人的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人,这就增加了小股东提名的人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可能,从而有效地制约了大股东对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绝对控制。
第一百零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条文注释
股东在委托代理人时,应当开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哪一次股东会议,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表决,并由股东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公司经审查,认为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时,代理人才能出席股东大会。无行为能力的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定代理权而行使表决权时,不需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