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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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规定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中,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股东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的权利,这是特定主体依法享有的特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设立这样的制度,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或者特别关系是此类公司实现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单元,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限制,即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这种限制并非禁止,如果股东决议不同意股东向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否则,如果既不同意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不同意的股东又不购买,这就违背了财产可转让的天性。因此,法律规定,如果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该股份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股东转让。

因此,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欲出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购买权,只有当该公司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第三人才获得了购买该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进入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发生影响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1)股权的转让导致了公司应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据本法第3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变更,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2)对于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的,其他股东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33: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时效限制(“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裁判要旨: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案例34:股东离婚协议擅自处分公司股份被判无效

李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2人于2006年8月依法设立S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万元,詹某出资2万元。詹某与韩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韩某分得S公司10%的股份。”现李某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审理中,韩某认为李某对上述约定知道并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李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李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遂依据《公司法》第72条,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S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综上,“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詹某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韩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