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条文注释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所不同的主要是股东的人数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条文注释
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职权被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另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国有独资公司的职权划分中,在公司中的一般性问题由董事会行使职权加以决定和批准,重大问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实践中,一些与董事有利害关系或董事会无法行使的职权也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这些职权主要有:(1)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2)委派和更换由股东出任的监事;(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5)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等。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条文注释
董事会的成员主要来源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条文注释
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经理一职,它是公司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条文注释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兼职禁止与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同。竞业禁止义务是要求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果不发生与其所任职公司竞业之情形,且所从事的活动并不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法律并不限制一般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其他公司职务的兼任。而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兼职禁止则不论兼职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事由,也不问兼职是否损害本公司利益,原则上对兼职予以禁止,除非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此可见,对于国有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兼职禁止较之竞业禁止的规定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更广泛。
案例注释
案例32:国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外兼职身份被否认
1999年9月21日,原告饶某受被告海南N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担任海南L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L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和第二届四次董事会推选,担任了公司董事长,正式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2000年3月29日,被告N公司发出《关于撤回饶某等董事的决定》一文。同年3月19日,被告H公司对L公司发出《关于从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称“此次会议召开之前,暂由你公司合法法定代表人涂某主持全面工作。”同月20日,被告涂某占用了原告的董事长办公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L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无法正常开展,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恶劣影响,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以L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经查,其诉状既未加盖L公司的法人印章又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因此,饶某不能代表L公司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规定,原告现仍担任经济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海南某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任L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的职务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因此,原告以L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驳回了饶某以L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请求。
综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担负着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任务,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既有对公司投资人尽忠实服务的义务,又有为国有资产的运营尽勤勉注意的义务。所以,必须专人专职,固定岗位,明确职责,忠于职守。除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