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C。选项A错误。《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可知,甲以面包车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选项B错误。《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本题中,注册资本是八万,8万×30%=2.4万。因此,乙的货币出资不能少于2.4万。
选项C正确。只要货币出资额不低于2.4万,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即符合法律规定,即非货币财产出资额最高可达到5.6万,因此丙的专利出资作价可以达到4万。
选项D错误。《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题中,注册资本的20%是1.6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3万,公司首期出资不得低于3万。
2.答案:D。《公司法》第166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3.答案:D。将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备置于公司备查,主要目的在于维持信息公开化,保护股东的利益。D错。
4.答案:A。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5.答案:B。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所以理论上股东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股东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因此,A项错误。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B项正确。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当国家作为股东时需明确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的具体组织,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因此,法律没有对股东的形式和国籍进行限制,C、D项错误。
6.答案:D。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股东起诉时应该以公司为被告。故本题应选D。
7.答案:B。本题考查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甲最初表示不愿意购买,依法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因此A项正确;由此,乙与丁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符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C项也正确;D项对甲丙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处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本题中甲提出购买并未达到丁的同等购买条件(丁为一次性付清价款,而甲提出分期付款),因此其优先购买权不发生效力,B项错误。本题为选非,故选B项。
8.答案:C。《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登记仅仅是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而不是取得要件,没有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和股东权的行使,故C项正确,A、B、D三项错误。
9.答案:A。本题考查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认定,涉及委托持股和冒名入股。首先需要辨明的是,本题不属于委托持股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明确规定委托持股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相关纠纷。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明确了委托持股时的股权归属,即实际股东享有股权,名义股东不享有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有关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规定为解决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的纠纷提供了指南。
《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冒名入股时,被冒名的人并不是股东,不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从侧面肯定冒名入股时的股权归属冒名者,即实际出资人或者认缴出资人。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关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认定规则,并结合民法中冒名行为的处理规则,应当认为冒名者是投资入股的行为人,而被冒名者并不是出资人,被冒名者既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能主张股东权。故王大伟是股东,而王小伟不是股东。A项正确,B、C、D三项错误。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B、C。根据《公司法》第67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也可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2.答案:A、C。《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题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困难,且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来解决,这样继续下去会给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外,股东甲已经持有公司15%的表决权,超过了法定的10%的标准,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因此,A项正确。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题中给出的情况不满足法定的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因此,B项错误。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C项正确。
《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因此,D项错误。
三、不定项选择题
1.答案:(1)D。A对,《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B对,《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C对,《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故D项最符合,应选。
(2)B。《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题中的合作协议无效。
2.答案:(1)BCD。垫付出资的本质在于股东向第三人借款用作出资,本身并无违法之处。本题中,高才让艾瑟垫付出资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其中,有关抽回出资偿还垫付款的许诺无疑具有违法性,问题在于该许诺是否影响垫付出资的约定。高才与艾瑟之间的约定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有关垫付出资的约定,一为有关抽回出资偿还垫付款的约定。如果将有关垫付出资的约定与抽回出资偿还垫付款的约定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垫付出资以日后抽回出资为前提,垫付出资的约定完全是完了欺骗其他股东、公司未来的债权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为高才与艾瑟之间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该约定无效。如果认为垫付出资的约定与日后抽回出资的许诺是可分的,高才许诺日后从公司抽回出资偿还垫付款仅仅是对一种可能的还款方式的说明,则许诺抽回出资的违法性并不影响垫付出资的合法性。考虑到垫付出资本身具有合法性,而许诺抽回出资偿还垫付款本身并不构成垫付出资的对价,应当认为垫付出资的约定与许诺抽回出资是可分的,高才有义务以合法的方式偿还艾瑟为其垫付的出资。无论如何,高才与艾瑟间垫付出资的约定本身并非抽逃出资行为,垫付出资的约定有效,故A项错误。
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虚假的食材买卖合同,完全以抽逃出资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据此,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项正确。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抽逃出资,故C项正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高才抽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D项正确。
(2)AB。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题中,李一与李三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合同有效,故A项正确。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公司而言,股东资格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李三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出资并被登记为股东,自然被公司视为股东。故,B项正确。
C项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在表述上存在重大问题。题目中并未交代李一与其妻闻菲之间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即便是法定财产制,也无法判断李一用来投资入股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从而难以判断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闻菲要求分割该股权也存在重大困难。首先,李一仅仅是实际出资人而不是名义股东,只有当李一将自己变更为股东后,闻菲才有可能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据此,闻菲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还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不能笼统地说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故C项错误。
D项,李一将自己变更为股东存在重大困难。《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特别保护了实际出资人。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法律特别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只有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李一才能将自己变更为股东,D项简单地声称“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表述欠妥,故D项错误。
(3)BCD。《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行为,A项应当是正确选项,当选。但需要说明的是:名义股东仍然是股东,对于公司而言就是法律上的股东,根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享有股东权,因此很难说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向来存在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之争,实质主义认为名义股东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而形式主义则认为名义股东就是股东,享有股权,其处分股权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的争议持续多年,但《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明确采纳了实质主义,将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界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故A项正确。
B项涉及股权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将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理解为有权处分,则李三与王二之间的买卖合同自然不会因为无权处分不获追认而无效。如果认为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则需要慎重考虑股权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司法解释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再是效力待定,而是完全有效,效力待定的仅仅是权利变动而已。所以,无论是认为李三转让股权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确定有效,故B项正确。
C项考查股东变动。如果认为李三转让股权是有权处分,王二自然可以获得股权。如果认为李三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题目中没有说明王二知情,王二同样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股权。故无论如何理解,C项都是正确的。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D项正确。
四、名词解释
1.答案: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2.答案:股份有着丰富的内涵,对股份的理解应当从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框架中去把握。其最基本的含义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除此之外,股权还有其他内涵,如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角度去理解,股份则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和股东权的计量单位;从股份与股票的关系看,股份则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准确地说,股份是指以股票这种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基本的资本构成单位,也是股东权的最小计量单位。
3.答案:西方国家股东对公司诉讼一般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类型。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的受信托人对其个人范围内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控制者,包括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股东则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两种诉讼的区别在于:(1)两种诉讼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2)提起诉讼的原因不同;(3)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4)诉讼的形式不同;(5)诉讼继续进行附加条件不同;(6)对撤诉和进行诉讼和解的要求不同;(7)诉讼终止后的结果不同;(8)诉讼所得补偿或赔偿的享有者不同。
五、简答题
1.答案:就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来说,股东一般具有以下权利:(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但无表决权股除外。(2)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或股份。(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4)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即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5)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即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为切实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还赋予股东个人诉权,即当董事、监事或职员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未予追究时,可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其责任的诉讼。此外,当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其决议内容或方法违法或违反章程时,股东亦可就此提起诉讼。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共同确认了股东应承担以下义务:(1)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该义务又称出资义务,即股东应按其所承诺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向公司缴纳股款。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不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该义务事实上只是认股人的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在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认股人只要缴纳了首期出资,即取得了股东资格,他此后所负的出资义务,则为股东义务。(2)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不以股东的出资为限。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则仅以其出资额或认缴的股款为限,此外不负其他财产责任。股东除应履行上述义务外,还要承担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等。
2.答案: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其特征是:
(1)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3)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4)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以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3.答案: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如下:
(1)公司组织的资合性。其表现为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为公司资本以及公司股份可自由转让方面。
(2)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这也是设立股份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即面向社会,广泛集资。
(3)公司资本的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为股份,股份则不可以再分。它是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但股份的不可分性并不是排除某一股份可以为数人“合手共有”。当股份为数人共有时,股权一般应由共有人推选一人行使。共有人对股份利益的分享,不是对股份本身的分割。
(4)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其股东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
(5)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六、论述题
1.答案:所谓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暂不上市流通。(1)按出资人身份不同,将公司股份划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外资股。(2)按股份可否公开流通将公司股份划分为公众流通股和非公众流通股。股权分置问题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所形成的制度性缺陷。股权分置造成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不规范,表现为:上市公司股权被人为地割裂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部分,非流通股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约为三分之二,并且通常处于控股地位。其结果是,同股不同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容易产生“一股独大”、甚至“一股独霸”现象,使流通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股权分置问题一直都是困扰着股市健康发展的最主要问题。股权分置不对等、不平等基本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权利的不对等,即股票的不同持有者享有权利的不对等,集中表现在参与经营管理决策权的不对等、不平等;二是承担义务的不对等,即不同股东(股票持有者的简称)承担的为企业发展筹措所需资金的义务和承债的义务不对等、不平等;三是不同股东获得收益和所承担的风险的不对等、不平等。股权分置使产权关系无法理顺、企业结构治理根本无法进行和有效,企业管理决策更无法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独裁和内部人控制在所难免,甚至成为对外开放、企业产权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最大障碍。因此,解决股市问题,股权分置问题必须解决,
关于股权分置的提法。最开始提的是国有股减持,后来提全流通,现在又提出解决股权分置,其实三者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国有股减持包含的是通过证券市场变现和国有资本退出的概念;全流通包含了不可流通股份的流通变现概念;而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是一个改革的概念,其本质是要把不可流通的股份变为可流通的股份,真正实现同股同权,这是资本市场基本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后,可流通的股份不一定就要实际进入流通,它与市场扩容没有必然联系。明确了这一点,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并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前提下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七、案例分析题
1.答案:(1)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在公司清算前,任何股东都不能分割公司的财产。
(2)公司的经理和监事的不同意见有公司法的依据,因为股东会无权改变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无权将公司的财产分配给股东,否则就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3)公司如果要分配财产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即
①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②发布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通知债权人主张债权;
③对负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
④减少注册资本,将减少下来的注册资本分配给股东;
⑤进行公司资产变更登记。
2.答案:(1)《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债权人白云公司与债务人东风公司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债务人东风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白云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风公司清偿货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
另外,由于债务人东风公司以其在新雨公司20%的股权进行了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债权人(质权人)白云公司可以行使其股权质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2)《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质权人)如要行使其质权,必须证明其质权有效成立。即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本案中,股东甲可以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
(4)该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有效。乙虽然未经股东会同意为银行担保,侵犯了公司利益,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一般指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必须对此负担被代理人责任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乙以新雨公司名义出具保函,乙本身是新雨公司的执行董事,具备了表见代理的特征,因而保证合同有效。
(5)甲持有公司20%的股权,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新雨公司严重亏损,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股东甲拥有公司20%的股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3.答案:(1)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法》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作出了规定。关于决议内容,《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关于决议程序,《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从决议内容上看,公司股东会有权对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从决议程序上看,《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题中,股东会决议对董事长的权限进行限制,只需要拥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乙、丙、丁、戊四个合计持有股权达到56%,自然可以通过限制董事长权限的股东会决议。
(2)《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题中,尽管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的权限进行了限制,甲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超越权限,但相对人并不知情,所以合同有效。
(3)《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乙为张三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质权已经产生,张三享有质权。
(4)《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丙以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出资,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出资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丙用作出资的股权日后贬值属于公司经营的正常风险,不影响丙对鑫荣公司的股权。
(5)《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丁、戊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题中,因为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且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矛盾重重,合计持有股份11%的丁、戊可以申请司法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