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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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案例17 政府应受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2006〕渝三中行初字第4号)

条文注释

土地权属的争议既有可能是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也有可能是关于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形成争议的原因复杂多样,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地界划分和行政建制的变化等原因,而且争议主体既包括国家政府机构与集体经济组织,也常常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案例18 公民在土地争议解决前违法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2005〕濮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黄旗居委2组诉称,原告认为黄旗码头所在土地应归原告集体所有,因而与重庆市涪陵区港口码头管理所之间对黄旗码头土地所有权产生了争议。原告于2006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确认黄旗码头土地所有权,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经立案调查,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争议土地确认土地所有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在2005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中明确了黄旗码头的土地属国家所有。黄旗码头的土地在三峡工程水位淹没线以下,属库区消落区,该码头的移民补偿金已全部拨付完毕。根据三峡移民管理规定,被告已无权对黄旗码头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港口码头管理所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是单位之间的争议,被告依法对该土地所有权争议具有行政处理职责。因此,被告辩称争议之地系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被告无权进行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有关信访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机构受理、处理的范围。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港口码头管理所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被告按照信访程序予以答复,并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所有权属确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港口码头管理所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确权处理申请,被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肖某诉称,其与肖某某系同组村民,其1997年分得的南北耕地与肖某某于2000年分得的东西耕地相邻。肖某某耕地比原告耕地地势低一米多,肖某某将雨水冲下的土起平,占去众地邻的部分土地。2004年3月,肖某某占用众地邻耕地栽种杨树苗,村民找肖某某理论,肖某某拒不承认占用他人土地的事实。2004年5月7日,原告等人将肖某某在其耕地相邻处栽种的杨树苗10多棵拔掉,其中原告肖某拔二棵(价值不足10元)。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违背客观事实,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04年5月7日,原告肖某等人将肖某某栽种在争议地里的杨树拔掉,派出所接到肖某某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05年5月27日,对原告和肖某某均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属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和肖某某因承包土地的边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申请有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土地上的林木。肖某某栽种杨树以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等人将肖某某栽种的杨树拔掉,违法改变了争议土地的利用现状,客观上造成了树木无法存活的后果,属于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原告损坏他人财产的数额较小,且原告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比,处罚畸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判决变更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肖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5日为罚款50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原告肖某与同村村民肖某某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且协商处理不成,原告擅自拔除了肖某某在争议土地上所种杨树,原告依法受到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案例索引

田某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纠纷案(〔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05号)

本案要点:

乡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9条;《行政诉讼法》第2、38、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