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注释
第14条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的规定。而本条调整的则是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和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承包经营关系。这两类承包具有共同点,即在被承包的土地上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只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并且不得随意改变农用地的用途。
案例16 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将鱼塘承包给村外人,该鱼塘承包合同无效(〔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9号)
原告钟某诉称,2003年底,被告坑围社与迳子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被告集体所有的迳子大鱼塘承包给迳子社,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到2007年2月。后迳子社将鱼塘转包给原告。萝峰乡政府同意并批准了鱼塘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原告认为,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己报萝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批准,本案合同经双方合作社签字盖章,并报萝峰村村委会(即原萝峰乡政府)批准,原告进行了近三年的经营,期间没有任何人否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包括迳子大鱼塘在内的坑围社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坑围社不同意将迳子大鱼塘的青苗补偿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征收鱼塘的青苗补偿费35万元发还给原告。被告坑围社辩称,其与迳子社签定的承包合同未经被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迳子社将鱼塘转包给原告亦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承包款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青苗补偿款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被告坑围社与迳子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将本案所争议的鱼塘发包给迳子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征得村民同意,也未将发包事项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该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无效,被告坑围社与迳子社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各自承担。迳子社基于无效合同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因违法而无效。原告以转包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发放青苗补偿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将其集体所有的鱼塘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第三人迳子社,违反了法律规定,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并导致了转包合同也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游某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2号)本案要点: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承包协议的生效要件,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前,该承包协议不生效。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