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注解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应用
4.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安全上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例如旅游业指定的导游服务标准等。
(2)对于暂时没有标准的,应保证符合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要求,例如,旅途中下榻某饭店的客人甲因使用饭店提供的没有任何防滑功能的拖鞋摔伤,要求饭店赔偿,饭店以所使用的拖鞋是在旅游行政部门指定的商店购买为由予以拒绝,这是不合理的。因为,也许所使用的拖鞋暂时没有标准,但赔偿与否的标准关键在于能否符合保障客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而不是谁指定的商品。
(3)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事先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说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方法。
(4)发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消费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及时告之,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5.当发生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闯入经营场所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如何认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
经营者对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闯入经营场所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如果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行动,则可认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不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参见“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6.如何判断游泳池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性窒息虽然能在很短时间内致人死亡,但死亡并非不可避免。如遇及时抢救,溺水者被救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由于经营者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致没有发现游泳者溺水,使游泳者丧失了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游泳者被拖上岸后,救生人员虽然打了求救电话并按医生的指示施救,但已于事无补。经营者未尽到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见“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